徐州市华能电力开关有限公司

成都安能捷电气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华能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8民初4164号
原告:成都安能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华能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徐州市华能电力开关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安能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捷公司)与被告徐州市华能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能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能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能公司支付货款22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12000元,以上合计336000元;2.判令华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安能捷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70925-01),合同约定:华能公司向安能捷公司采购控制器、无触点开关、电容+电抗组件等,总价款为1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安能捷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华能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但华能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仅向安能捷公司支付896000元,余款224000元一直拖欠未支付,引发本诉。
华能公司辩称,华能公司对货款本金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第7条的规定,华能公司在2017年10月19日支付安能捷公司790000元货款后,安能捷公司有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向华能公司开具,安能捷公司没有给华能公司开够足额的发票,安能捷公司违约在先,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合同总金额112万元,华能公司已支付896000元,未付224000元,896000元中有10万元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安能捷公司在起诉之后才给我方出具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安能捷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70925-01)约定,华能公司向安能捷公司购买控制器、无触点开关、电容+电抗组件等货物,总货款为112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华能公司预付货款30%(336000元),安能捷公司17%增值税发票随到,安能捷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的15个工作日完成生产通知华能公司付清50%货款(56万元),安排发货,余款20%(224000元)于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安能捷公司收到所付款后,按每次华能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开票,17%增值税发票;还约定,华能公司无充分理由拒绝收货或迟延付款时构成违约的,违约方承担合同标的额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华能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向安能捷公司转款10万元。安能捷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18日两次向华能公司提供案涉合同约定的货物。华能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安能捷公司转款796000元。2017年10月20日,安能捷公司向华能公司出具8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共计796000元。由于安能捷公司未向华能公司出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华能公司拒不支付尾款,引发本诉。
另查明,本案立案后,安能捷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向华能公司出具票面价值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安能捷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70925-01)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华能公司已经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安能捷公司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了80%的货款896000元,尚余224000元未予支付。故安能捷公司主张华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安能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安能捷公司收到华能公司所付货款后,按每次华能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向华能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但是在2017年10月19日华能公司支付货款后,安能捷公司并未向华能公司出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还约定,华能公司无充分理由拒绝收货或迟延付款时构成违约的,违约方承担合同标的额10%的违约金;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前,安能捷公司未向华能公司出具足额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已经符合合同中“充分理由”的约定,故,安能捷公司主张华能公司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案涉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华能电力开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安能捷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4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安能捷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0元、保全费2200元,共计5370元。由原告成都安能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790元,被告徐州市华能电力开关有限公司负担3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