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再1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金,北京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马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伟青,女,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罪被逮捕羁押。
原审被告:山东三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宁一,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历城支行)、原审被告张伟青、山东三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鲁01民申3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曹德金,被申请人光大银行历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伟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三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2.原审、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光大银行历城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光大银行历城支行与陈宁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1.《个人贷款合同》签署于2014年5月21日,而陈宁一却早在前一天就已死亡(据了解其自杀时间还早),自然人死亡后其一切民事行为能力即全部终止,陈宁一死亡第二天与光大银行历城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客观上不能成立。2.陈宁一并未就该笔贷款提交贷款申请,因为其已死亡也不可能提交。本案贷款合同涉嫌犯罪,应认定该贷款合同无效。3.从2012年12月18日光大银行历城支行与陈宁一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至2014年5月20日,长达近一年半的时间,陈宁一不申请贷款,反而在其死亡的次日申请贷款并签订贷款合同,也有违常理。除非是陈宁一有预谋的实施骗贷行为,而光大银行历城支行又为其提供了方便之门,或者说涉嫌内外勾结骗取银行贷款。另外陈宁一死亡后何谈助业贷款。所以,***有足够理由认为本案涉嫌犯罪,进而骗取***提供担保。4.山东美特水资源设备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用款企业委托支付通知书》是伪造的。5.光大银行历城支行对陈宁一出示的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光大银行历城支行没有对其进行严格审查。6.光大银行历城支行发放贷款后不认真进行核实检查,落实贷款是否到位,检查贷款是否按贷款合同要求进行使用等,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担责。7.***与光大银行历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光大银行历城支行和陈宁一等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足可认定本案涉嫌犯罪,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合同无效。二、本案原审送达程序违法。
光大银行历城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提出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原审被告张伟青未答辩。
原审被告三龙公司未答辩。
光大银行历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伟青立即向光大银行历城支行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1万元、利息10110.8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嗣后到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另行计付);2.判令被告三龙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光大银行历城支行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趵北路6号蓝石商务中心1-207号的房屋(济房权证历字第166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光大银行历城支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8日,原告光大银行济南历城支行(贷款人)与陈宁一(借款人)、被告三龙公司(保证人)、被告***(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37901217000002)。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个人助业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6万元整,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60月。就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每笔贷款的提取,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借款人根据本合同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后,将与借款人另行签署贷款合同。并且,就每一贷款合同项下具体贷款的提取而言,借款人应按贷款人提供的格式签署贷款借据并向贷款人提交该贷款借据。在授信期间,授信额度可以被循环提用。借款人提用的授信额度项下的每笔贷款所适用的利率以该笔贷款的贷款借据中所确定的利率为准。贷款人有权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对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逾期贷款收取罚息。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为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各方同意采用下列两种担保方式:1.抵押担保。***自愿按合同规定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抵押物以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人民币1345000元向贷款人提供最高抵押额为人民币56万元整的最高额抵押。抵押物为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趵北路6号蓝石商务中心1-207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1660**号)。2.保证担保。由三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最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6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抵押担保独立于贷款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贷款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独立于贷款人为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贷款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下述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2.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一旦发生上述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或消除违约状态;宣布所有或部分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款利率或挪用利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宣布行使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光大银行历城支行于2012年12月24日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历字第0678**号。光大银行历城支行向法院提交其作为贷款人与陈宁一(借款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以下内容:鉴于借款人与贷款人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901217000002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现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实际提用该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助业贷款,贷款金额为51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30%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户名陈宁一,账号6226632400090424,开户行光大银行历城支行。借款人采用按月还息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陈宁一及其经营的三龙公司向原告光大银行历城支行出具用款企业委托支付通知书,授权原告光大银行历城支行在借款人陈宁一的个人助业贷款资金51万元划至三龙公司账户的同时,再划款至山东美特水资源设备有限公司在光大银行历城支行开户的账号为37900188000XXXXXX内,用于进货。陈宁一向原告光大银行历城支行提交了三龙公司与山东美特水资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光大银行历城支行还向一审法院提供借款人陈宁一给光大银行历城支行出具的借据,证明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1万元,贷款发放日2014年5月22日,贷款到期日2015年5月22日,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7.8%。贷款资金转入山东美特水资源设备有限公司的账号37900188000XXXXXX。借款人:陈宁一。签署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另查明,借款人陈宁一与张伟青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6日,陈宁一向原告光大银行历城支行申请助业贷款时,被告张伟青向原告光大银行历城支行承诺其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对于借款人申请个人贷款并以历下区趵北路6号蓝石商务中心1-207房产为担保一事完全知晓,并承诺完全同意借款申请人上述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承诺与借款申请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如借款申请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银行可依法处置本人及借款申请人名下的抵/质押物。被告张伟青对上述承诺内容在面谈记录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20日,陈宁一死亡。审理中,原告光大银行历城支行陈述陈宁一签署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据是在死亡之前向光大银行历城支行申请发放贷款时签字,因原告光大银行历城支行需经过内部审批,故《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据上的签订时间为光大银行历城支行审批通过的时间。贷款审批通过后,光大银行历城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金额51万元转入陈宁一的帐户,并根据借款人的要求将贷款金额51万元转入山东美特水资源设备有限公司的账号内。光大银行历城支行发放贷款时并不知道借款人陈宁一已去世。原告光大银行历城支行发放贷款后,借款人陈宁一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人欠付光大银行历城支行借款本金51万元、利息(含罚息)共计10110.85元。为本次诉讼,原告光大银行历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光大银行历城支行与陈宁一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是光大银行历城支行是否履行了放款义务。经调查,光大银行历城支行和借款人陈宁一签订授信合同约定,借款人在申请每笔借款时,应提交贷款申请,光大银行历城支行经审查后与借款人签署贷款合同,并由借款人出具借据。本案涉案借款人陈宁一虽于2014年5月20日死亡,但其死亡前向光大银行历城支行提出了借款申请,并签署了贷款合同,光大银行历城支行经过内部审批后,将贷款金额发放至借款人帐号,并根据陈宁一及其经营的三龙公司委托支付通知,向山东美特水资源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转款51万元,因此,可以认定光大银行历城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因借款人陈宁一未偿还借款本息,张伟青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光大银行历城支行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光大银行历城支行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符合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三龙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陈宁一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光大银行历城支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与光大银行历城支行签订抵押合同,自愿用其房产为本案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光大银行历城支行的抵押权成立并有效,光大银行历城支行要求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应予支持。光大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张伟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借款本金51万元。二、限被告张伟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截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10110.85元。三、限被告张伟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以5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含罚息)。四、限被告张伟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律师费损失1560元。五、被告山东三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有权就被告***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趵北路6号蓝石商务中心1-207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166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历字第0678**号)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并就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101元,由被告张伟青、山东三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光大银行历城支行提交的其与陈宁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先决条件包括:1.贷款人要求提供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发放贷款前需借款人提供的资金支付计划,或者《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及交易合同等与贷款支付相关的交易背景资料),借款人已全部提供,并且其所载明的情况没有变化,并且该等文件持续有效,或者借款人已就发生的变化作出令贷款人满意的解释和说明。2.借款人已填妥与本次提款有关的借据/贷款凭证。借据/贷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具体贷款条件与借据/贷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据/贷款凭证的记载为准;3.借款人须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办妥与本贷款及贷款项目有关的政府许可、批准、登记及其他法定手续;若贷款人要求,还应办妥本合同的公正手续等;4.若本合同项下贷款有担保,借款人应确保根据贷款人要求办妥担保合同及担保物的公正、登记和/或担保物的保险等法律手段,且该担保、保险持续有效;5.借款人未发生本合同所列之任一违约事件;除非满足上述先决条件,否则贷款人无义务向借款人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第十六条规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及其相关条款自借款人在本合同上签字、贷款人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时还约定,本合同正式合同一式两份,借款人、贷款人各执一份。光大银行历城支行称,该《个人贷款合同》系2014年3月29日陈宁一与其签订,落款日期“2014年5月21日”系其工作人员于贷款发放之日即2014年5月21日填写。光大银行历城支行提交的涉案贷款《个人信贷业务额度项下贷款审批表》审批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
再审中,张伟青称,钱并不是我个人用的,也不是陈宁一用的,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是企业用的,贷款时有抵押物担保,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贷款行为制定的《贷款通则》规定: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贷款流程为:贷款申请、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贷款归还。从光大银行历城支行提交的合同内容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分析,涉案贷款申请于2014年5月21日经由光大银行内部审批通过,按照《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流程,光大银行历城支行与陈宁一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的最早日期应当在2014年5月21日,且需要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各执一份。本案中,陈宁一于2014年5月20日去世,故可以认定贷款合同上陈宁一的签字于2014年5月20日之前签署。但光大银行历城支行再审中主张其签订合同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即在其工作人员签署落款日期“2014年5月21日”之前,该主张不符合《贷款通则》的规定,亦与其签署的落款日期不符,故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贷款合同上加盖印章的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陈宁一死亡之前。因光大银行历城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之前签订贷款合同,故本院依照《贷款通则》及贷款合同上的落款日期依法认定光大银行历城支行于2014年5月21日在贷款合同上加盖印章并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有:第一,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第二,各方当事人须互相作出意思表示;第三,各方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一致的。本案中,陈宁一于2014年5月20日死亡,光大银行历城支行于2014年5月21日审批通过贷款申请时,陈宁一已经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故《个人贷款合同》因成立要件缺失而不能成立。因主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不成立,故担保人***、三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个人贷款合同》不成立,光大银行历城支行请求张伟青承担还款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光大银行历城支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1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9101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洁华
审判员 彭 辉
审判员 吴隆新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姜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