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201民初842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伊州区水利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广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铖,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武,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告:山东三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中段环保科技园国际商务中心E座南楼304-2。
法定代表人:陈宁一。
第三人:姜守坡,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原告***诉被告哈密市伊州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山东三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第三人姜守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君、被告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武、刘莉,第三人姜守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三龙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99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0年,被告水利局将城乡机电节水灌溉项目承包给被告三龙公司,被告三龙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劳务队,主要内容为在大泉湾乡、西戈壁、二堡镇、西山乡、天山乡等共259处水资源机箱安装底座,每处建设费用300元,产生劳务费77700元,另对花园乡、沁城乡、回城乡等水资源设备进行维修及二次安装,累计2107台,每台产生劳务费200元,共计421400元,以上两项合计费用499100元,第三人姜守坡作为被告三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相关事宜,对上述工程费用进行了确认。目前,被告水利局欠付被告三龙公司200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水利局辩称,2010年,被告水利局与被告三龙公司签订购销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水利局从被告三龙公司采购超声波流量计,并安装在伊州区乡镇所有的机井上,合同对采购设备的型号、单价及双方权利义务都进行了约定。被告水利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三龙公司支付款项19578340元。2013年,被告水利局在与其他公司的合作中发现,被告三龙公司出售的设备单价明显过高,后被告水利局与被告三龙公司约定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了结算,被告水利局已向被告三龙公司付清所有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姜守坡陈述,我是被告三龙公司委派负责涉案项目现场施工的项目经理,我对设备安装事宜清楚,对付款情况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提供劳务工程签证,证明原告安装室外保护箱底座产生劳务费77700元、二次安装更新井和二次接线产生劳务费421400元,共计499100元。被告水利局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被告水利局无关。第三人姜守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被告水利局提供《超声波流量计购销及安装合同书》、《水资源远程智能测控终端采购协议》,证明被告水利局与被告三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水利局从被告三龙公司处采购设备,并由被告三龙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和调试,被告水利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及第三人姜守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被告水利局提供安装明细,证明被告三龙公司销售并安装的设备名称、数量、单价、总价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第三人姜守坡对该证据未发表意见。因该证据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4、被告水利局提供汇款凭证、合同书,证明被告三龙公司出售的设备价格过高,被告水利局和被告三龙公司经过协商后,由被告水利局按照市场价格向被告三龙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1957834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姜守坡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被告三龙公司进行哈密市水利局水资源远程智能测控终端安装及调试项目,并将部分项目内容交给原告***完成。2014年12月20日的***与被告三龙公司核对工作量并形成劳务工程签证两份,其中一份载明:“劳务工程签证工程名称:哈密市水利局水资源远程智能测控终端采购及安装项目,建设单位:哈密市水利局,施工单位:***劳务队,施工内容:安装室外保护箱底座劳务费大泉湾乡:2013年56台,西戈壁:2013年51台,二堡镇:2012年48台,2013年53台,西山乡2012年8台,2013年6台,天山乡2012年1台,2013年3台,沁城乡2013年1台,回城乡2012年6台,2013年8台,陶家宫2013年18台,共计:259台,每台300元,合计77700元。大写:柒万柒仟柒佰元整。”另一份载明:“劳务工程签证工程名称:哈密市水利局水资源远程智能测控终端采购及安装项目,建设单位:哈密市水利局,施工单位:***劳务队,施工内容:二次安装更新井和二次接线劳务费用大泉湾乡2012年210台,2013年278台,西戈壁:2012年96台,2013年260台,二堡镇:2012年228台,2013年367台,2014年321台,花园乡2012年22台,2013年229台,沁城乡2013年至2013年6台,回城乡2012年90台,共计:2107台,每台200元,合计421400元。大写:肆拾贰万壹仟肆佰元整”该组签证中加盖“山东三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新疆水资源项目部”印章,由第三人姜守坡在现场负责人一栏签字。上述劳务费共计499100元,一直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被告水利局与被告三龙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超声波流量计购销及安装合同书》、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超声波流量计购销及安装合同》、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水资源远程智能测控终端采购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水利局向被告三龙公司购买超声波流量计、水资源远程智能测控终端等设备,用于哈密市伊州区各乡镇机电节水灌溉项目,并由被告三龙公司负责安装和调试。被告三龙公司委派第三人姜守坡负责现场安装调试工作。2012年至今,被告水利局陆续向被告三龙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被告水利局认为其已付清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三龙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三龙公司承接的项目安装室外超声波流量计保护箱底座,并进行二次安装更新井和二次接线,产生费用49910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三龙公司新疆水资源项目部加盖印章的劳务工程签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龙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未及时支付属违约,除应及时支付费用外,亦应承担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三龙公司未约定欠款支付的时间,故利息损失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水利局在欠付被告三龙公司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水利局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的向对方,原告主张被告水利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水利局尚欠被告三龙公司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三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费499100元。
二、被告山东三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费4991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8元,减半收取计4394元,邮寄送达费90元,均由被告山东三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艳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莹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