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民终1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超,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丽,女,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玲,女,199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斌,男,199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清贤,男,194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继飞,女,1939年5月6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以上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巧儿,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益成,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东,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巧,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佳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飞凤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徐子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超、潘丽、潘玲、潘斌、冯清贤、罗继飞、陈巧儿、周东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佳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超、潘丽、潘玲、潘斌、冯清贤、罗继飞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2.请求佳华公司、陈巧儿、周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佳华公司、陈巧儿、周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冯明菊2014年4月16日入住永康市江南街道马竹岭村101号房屋四楼2间直至事故发生之日,其一直在永康城内从事保洁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内,有永康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的书面证明、多名冯明菊同事的证言证明。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公民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冯明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佳华公司应与陈巧儿、周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华公司将学校装修房的卫生发包给周东等人,保洁现场没有脚手架、安全网、安全带等保护设备。佳华公司工程部的陈昌培曾多次到学校,该公司明知周东没有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佳华公司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佳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误。三、佳华公司、陈巧儿、周东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冯明菊工作地(窗外)离地十余米,窗沿宽仅10公分,仅可站一脚,站久了脚会麻木,危险随时可能发生。只要佳华公司、陈巧儿、周东提供最基本的劳动保护设备,本次安全事故完全可以避免。雇主作为装饰保洁组织实施者应承担最主要的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给劳动者。一审认定雇主承担80%的责任不合理。四、冯明菊已入土为安,丧葬费用请求据实际开支予以支持。五、佳华公司相关人员在本案中制造伪证,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应移送有权机关。佳华公司相关人员于2016年4月12日即冯明菊去世当晚,召集周东、陈巧儿商量对策,临时伪造有冯明菊签字的劳动合同,并临时为周东参加社保等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应推定其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伪造证据涉嫌在民事诉讼中妨碍作证,冒充工伤涉嫌诈骗(未遂)等线索,应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刑责。
陈巧儿辩称,1.本案不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受害人居住范围不属于城镇,且其生活来源也不全来自于城镇,不应适用城标赔偿。2.陈巧儿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上诉人在一审的陈述足以说明受害人与陈巧儿没有关联。劳动合同书是事发后佳华公司对于受雇主体的自认,且与***、***等上诉人的陈述一致。陈巧儿也未与周东共同经营,不应承担责任。3.根据佳华公司与永康市城小学的协议,佳华公司不能转包和分包,佳华公司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4.一审在未查明冯明菊坠楼原因的情况下,作出的责任比例分担有误。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由责任主体承担50%以下的责任较公平。5.丧葬费用,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按6个月标准执行。
周东辩称,周东与冯明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周东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关于城农标准及丧葬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结合事实认定。
陈巧儿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潘超、潘丽、潘玲、潘斌、冯清贤、罗继飞、佳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陈巧儿与周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陈巧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一,陈巧儿与佳华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佳华公司在2010年至2013年9月23日前与永康市巧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儿家政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巧儿家政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成立,于2010年11月12日吊销,于2013年9月23日注销,公司存续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为吕云金,股东为吕云金、陈巧儿。陈巧儿个人与佳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陈巧儿应周东的请求,同意出借自己的银行账户给周东使用,但陈巧儿不参与任何业务,在巧儿家政公司注销后,佳华公司领付款凭证上“陈巧儿”的签字系周东所签,陈巧儿对发生的业务不知情。之后给佳华公司提供劳务的是周东,而非巧儿家政或陈巧儿。仅从款项汇入陈巧儿账户无法证明陈巧儿与周东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且周东使用陈巧儿账号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二,一审依据2016年4月5日协议书认定佳华公司系定作人,证据不足。巧儿家政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注销,主体不存在。2016年4月5日的协议书不可能与巧儿家政公司签署,其中只有周东的签字。协议书第12条关于处罚条例的约定,表明周东与佳华公司存在隶属关系,受该公司管理。故该份协议书表面上看是承揽关系,实际为劳动关系。其三,从佳华公司提供的2010年-2016年领付款凭证及打款凭证来看,佳华公司与周东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必然形成一定的交易习惯。周东称协议书是事后补签,如果佳华公司不能提供双方其他业务往来中类似的协议书,则该协议书是事后补签的可能性非常大。二、一审未认定冯明菊的死亡原因,缺乏证明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依据。冯明菊在永康市××小学校园内××楼擦窗户玻璃时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未说明冯明菊为何会坠楼,若受害人家属不能证明因果关系,则一审对责任划分的认定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对2016年3月14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未作充分调查,直接采信事后补签的调查结果,对合同书真实性的认定不够严谨。四、冯明菊的用工主体是佳华公司。
对陈巧儿的上诉,***、***、潘超、潘丽、潘玲、潘斌、冯清贤、罗继飞辩称,1.巧儿家政公司即使已经注销,也与本案无关,一审是认定陈巧儿承担责任而非其公司承担责任。经营期间,周东使用了陈巧儿的账户,表明二人是共同经营。2.我方已尽到了保存遗体的最大义务,周东在一审中未提出鉴定,表明其对此认可,且成恒志也证明事故发生时冯明菊在擦窗户。承担50%以下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这也说明我方将遗体保存到一审之后火化是为了避免纠纷,火化费用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对陈巧儿的上诉,周东辩称,没有意见。
周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潘超、潘丽、潘玲、潘斌、冯清贤、罗继飞、佳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赔偿主体有误。首先,周东与冯明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片面摘取周东的询问笔录,曲解其意思。从周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佳华公司需要保洁人员,周东受其委托,联系点工并代为转交报酬。这是基于周东之前多次服务于佳华公司,双方建立了一定的信任,形成了习惯。其次,陈巧儿只是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周东使用,收付款主体不能等同于赔偿责任主体。二、认定周东与冯明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首先,2016年4月5日协议书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冯明菊坠楼后佳华公司要求周东补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佳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子辰在询问笔录中关于2016年4月12日,装修工程进入扫尾阶段,楼层需要清结,我们公司就和周东带头的清理人员签订了合同的陈述,可以明确合同签订时间应是4月12日,与周东陈述的4月13日凌晨吻合,且周东只是带头的人。该笔录也明确对冯明菊进行培训管理的是佳华公司而非周东。其次,永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卷中的劳动合同是佳华公司在事发后主动提交,这是佳华公司对其与冯明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可。复印件上虽盖有永康市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专用章,但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确认劳动关系的部门应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政府安监部门的陈述没有法律效力。从证据角度,若要采信该证言,永康市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应出庭接受质证。佳华公司不能就劳动合同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一审对该合同不予认定有误。与冯明菊发生雇佣关系的是佳华公司。三、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应优先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佳华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永康市城小学室内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协议并明确约定工程不得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周东及冯明菊与佳华公司之间都是雇佣关系,周东只是受佳华公司的指示安排清洁人员进行保洁,冯明菊的死亡应由佳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若冯明菊是受雇于周东,本案也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佳华公司与周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周东从未授意佳华公司就赔偿事项进行垫付,双方也没有垫付的权利义务,一审认定佳华公司支付的10万元系为周东、陈巧儿垫付与事实不符。
对周东的上诉,***、***、潘超、潘丽、潘玲、潘斌、冯清贤、罗继飞辩称,周东与陈巧儿是共同经营,周东经营后将款项打到陈巧儿处。周东和冯明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先不予评价,佳华公司应该是冯明菊的雇佣方,即使不是雇佣方,也是佳华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周东等人经营,佳华公司应与周东等人共同承担责任。关于劳动合同,以永康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专用章说明冯明菊非佳华公司员工,没有法律效力,且其也没有职权确认冯明菊是否为公司员工。
对周东的上诉,陈巧儿辩称,没有意见。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应适用建设合同方面的法律,不能以定作方为由认定佳华公司不承担责任。若雇佣主体是佳华公司,也应适用劳动部门法,而非民法部门法。根据***的答辩意见,劳动合同能证明受害人的雇佣主体。本案事实是周东、陈巧儿与受害人不存在雇佣关系,陈巧儿、周东更不存在共同经营情形,不能以周东使用了陈巧儿的账号来推定事实。
对各上诉人的上诉,佳华公司一并辩称,一、佳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佳华公司提交的巧儿家政公司的基本情况,其经营范围是家政服务,而冯明菊从事的保洁工作就是家政服务的一项主要业务。其次,佳华公司有理由相信周东、陈巧儿以巧儿家政公司名义对外承揽保洁业务。且不以注销登记日期为分界点。佳华公司与巧儿家政公司从2010年到2016年持续有保洁业务关系。2013年5月10日陈巧儿与周东签订协议时,并未告知佳华公司已将相关保洁业务交由周东承揽,这只是巧儿家政公司的内部行为,对外不产生效力。因该内部行为发生时巧儿家政公司并未注销,且陈巧儿将相关业务交由周东承揽后,在2013年5月到2014年5月期间还亲自到佳华公司签署领付款凭证,佳华公司当然认为巧儿家政公司仍在正常经营。从佳华公司提供的100份领付款凭证及汇款单据可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未改变。另,周东与佳华公司联系的电话彩铃,其到佳华公司联系业务时驾驶车辆的喷涂,周东自主选择保洁人员并确定工资标准及支付工资,周东到佳华公司结算、收款均留下巧儿家政公司或陈巧儿的信息等情况,佳华公司有理由相信周东能代表陈巧儿或巧儿家政公司。最后,法律未强制规定保洁工作需有相应资质,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有相应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其指向主体是雇主与接受发包方即陈巧儿与周东或巧儿家政公司。保洁工作安全系数相对较高,且本案涉及的是室内保洁。佳华公司也相信陈巧儿、周东或巧儿家政公司具备与之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佳华公司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二、2016年4月5日的协议书能证明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揽或定作合同关系,这也是佳华公司认为巧儿家政公司继续存在并独立承揽业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事后补签。三、2016年3月14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在争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佳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最后,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冯明菊不是固定在城市工作,其保洁地点经常变换,所居住的马竹林村在当地也是农村。至于丧葬费,应当按照6个月标准计算。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也不应由周东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潘超、潘丽、潘玲、潘斌、冯清贤、罗继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佳华公司、陈巧儿、周东赔偿***、***、潘超、潘丽、潘玲、潘斌、冯清贤、罗继飞损失共计993135元;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施救费及医院抢救费、殡仪馆费用等以实际产生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佳华公司、陈巧儿、周东承担。一审庭审中,***、***、潘超、潘丽、潘玲、潘斌、冯清贤、罗继飞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995780元(丧葬费变更为312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死者冯明菊系夫妻,共生育三子二女:长子***、次子潘超、三子潘斌、长女潘丽、次女潘玲,均已成年。冯清贤、罗继飞系冯明菊的父母亲,共生育二子二女。冯明菊生前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4月12日下午,冯明菊在永康市城小学进行保洁工作时失足从四楼坠落,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永康市城小学的装修工程由佳华公司承揽,冯明菊非佳华公司职工、系周东带至现场从事保洁工作。现***、***、潘超、潘丽、潘玲、潘斌、冯清贤、罗继飞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另查明,佳华公司与巧儿家政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款项均汇入陈巧儿的银行账户。2013年5月10日,陈巧儿、周东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家政事务全部交给周东,但与佳华公司发生业务产生的款项仍然汇入陈巧儿的银行账户。巧儿家政公司已于2013年9月23日因其他原因注销,陈巧儿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5月24日销户。周东于2016年4月12日支付抢救费用人民币960.23元,佳华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支付***、***、潘超、潘丽、潘玲、潘斌、冯清贤、罗继飞人民币10万元,并明确该10万元系为周东、陈巧儿垫付。一审法院认为,冯明菊在从事保洁工作过程中不慎坠楼死亡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首先,周东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冯明菊系其手下的员工,工资由其发放。其次,根据2016年4月5日的协议书,佳华公司将保洁工作以每平方五元的价格承包给巧儿家政公司,由周东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按捺指印,周东认为协议系事后所签,但缺乏证据佐证,故佳华公司作为定作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巧儿家政公司早已注销,周东向佳华公司承接家政业务的款项均汇入陈巧儿的银行账户,陈巧儿、周东对外应承担共同赔付的责任。综上,周东、陈巧儿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冯明菊在做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自身未加强安全防护,本身具有过错,在本案中应负一定的责任。关于适用标准问题,***、***、潘超、潘丽、潘玲、潘斌、冯清贤、罗继飞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审核,***、***、潘超、潘丽、潘玲、潘斌、冯清贤、罗继飞的家属冯明菊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5859.5元、死亡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42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人×16108元/年×5年÷4=40270元、施救费96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29589.73元。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实际情况,由周东、陈巧儿承担上述经济损失的80%,即391671.78元,并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431671.78元,扣除佳华公司垫付的10万元及周东已支付的施救费960.23元,尚欠330711.55元。综上,对***、***、潘超、潘丽、潘玲、潘斌、冯清贤、罗继飞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周东、陈巧儿赔偿***、***、潘超、潘丽、潘玲、潘斌、冯清贤、罗继飞因冯明菊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711.5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潘超、潘丽、潘玲、潘斌、冯清贤、罗继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周东、陈巧儿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元(已减半收取),由***、***、潘超、潘丽、潘玲、潘斌、冯清贤、罗继飞负担1341.5元,由周东、陈巧儿负担1341.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潘超、潘丽、潘玲、潘斌、冯清贤、罗继飞向本院提供部分丧葬费用发票一份,证明在殡仪馆部分丧葬费用为26438元。佳华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应按照6个月标准确定丧葬费。陈巧儿的质证意见与佳华公司一致。周东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具体费用,由法院结合事实予以认定。
上诉人陈巧儿向本院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清算报告、注销清算公告核对件各一份,证明巧儿家政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进行清算后依法注销。***、***、潘超、潘丽、潘玲、潘斌、冯清贤、罗继飞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陈巧儿未参与经营的事实。周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佳华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注销的事实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证据,注销后陈巧儿仍以巧儿家政公司名义承揽业务,该公司的另一名股东吕云金与陈巧儿是亲属关系。
上诉人周东、被上诉人佳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对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方对二审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潘超、潘丽、潘玲、潘斌、冯清贤、罗继飞还向本院申请胡传艳、邓成英、吴长兴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胡传艳、邓成英、吴长兴旁听了二审法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本院未准许上诉人***、***、潘超、潘丽、潘玲、潘斌、冯清贤、罗继飞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分担。冯明菊系周东带至永康市城小学装修工程现场从事保洁工作,且周东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冯明菊系其员工,且冯明菊的工资是从其处领取。虽周东辩称其只是受佳华公司的委托联系点工并代为转交报酬,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也与2016年4月5日的协议书相矛盾,而周东关于该份协议书系事后补签且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周东、陈巧儿虽认为冯明菊实际是与佳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从周东提供的2016年3月14日劳动合同书来看,该份材料系从永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根据该局对案涉事故的调查情况,一审对此未予采纳并无不妥。因现无证据表明冯明菊与佳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周东、陈巧儿据此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6年4月5日协议书关于承包事项的约定,原审认定佳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潘超、潘丽、潘玲、潘斌、冯清贤、罗继飞以及周东认为佳华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依据不足。从本院及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佳华公司与巧儿家政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且业务款项均汇入陈巧儿的银行账户,陈巧儿在庭审中亦确认该银行账户是为佳华公司的业务开设。在陈巧儿与周东协议约定将家政事务全部交给周东之后,从佳华公司提供的领付款凭证及交易凭证来看,周东继续以陈巧儿的名义向佳华公司领取款项,且业务款项仍然汇入陈巧儿的银行账户,结合一审中周东关于款项打入陈巧儿卡里后,陈巧儿再将现金交给其的陈述、陈巧儿关于周东怕生意跑了,所以借用巧儿家政公司的名义,其银行卡也是给周东使用的陈述,以及陈巧儿将喷涂有巧儿家政字样的车辆也转让给周东使用的情形,可以认定原巧儿家政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人陈巧儿在该公司注销后仍允许周东以该公司名义承揽业务。由此,原审认定周东、陈巧儿承担共同赔付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陈巧儿提出的其与周东之间的约定,双方可以另行解决。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分担,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原审处理并无不妥。二、关于赔偿标准及丧葬费用。***、***、潘超、潘丽、潘玲、潘斌、冯清贤、罗继飞虽认为本案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根据冯明菊生前居住地址,结合永康地区实际情况,原审认定本案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关于丧葬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对丧葬费用的处理合法有据,***、***、潘超、潘丽、潘玲、潘斌、冯清贤、罗继飞对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另,***、***、潘超、潘丽、潘玲、潘斌、冯清贤、罗继飞上诉状中关于佳华公司伪造劳动合同的主张与其在二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且现无证据表明佳华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事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6元,由上诉人***、***、潘超、潘丽、潘玲、潘斌、冯清贤、罗继飞负担2683元,由上诉人陈巧儿负担1341.5元,由上诉人周东负担13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晋
审 判 员 金莹
代理审判员 李茜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张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