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莲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浙江佳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飞凤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徐子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云新,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敬松。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林业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括苍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森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朝俊,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立钦,系该局副局长。
原告浙江佳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海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莉针、人民陪审员吴丽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佳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新、李敬松、被告丽水市莲都区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朝俊、叶立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佳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包丽水市莲都区林业局办公楼装修工程,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施工合同,2007年12月1日进入场地实际施工,2008年4月中旬完成所有承包工程施工内容,达到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完工后,原告即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被告组织了有业主、设计、监理、施工等部门参加的“四位一体”的竣工验收工作,其中设计、监理、施工三方均在验收文件上签字确认工程合格,但业主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被告一方面不办理验收手续,一方面却于2008年5月搬进了装饰一新的办公楼,实际接受使用了该装修工程。原告在这项工程施工中合计完成工程量(价款):土建部分1508568元,安装部分947527元,按合同约定,整个工程尚需人工费补差85081元,合计为2541176元。被告于2008年前分四次共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尚欠1241176元。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即于2008年8月开始多次向被告致函、打报告申请和催促工程结算和支付工程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予结算,直至去年三月份才将工程结算书移至送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公司审核。中兴公司于2015年6月底完成了审核工作,出具了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及工程项目汇总表,原告按要求在审核资料上签署了自己的意见,但被告(业主)再次没履行签字,致使审核结算再次搁浅。莲都区林业局办公楼装修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达七年之久,被告(业主)本应按约按时付清所欠工程款,但其一直纠结于网络线安装工程超标数额较大等问题,在网络线安装和人工费补差两个问题上不肯按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办理,致使合同价款迟迟无法结清,造成长时间拖欠工程款,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办公楼装修工程欠款12411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份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约960000元)。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林业局辩称: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多处实质性背离了《招标文件》内容,应认定无效。1、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不一致。《招标文件》23.2(2)规定“采用可调价格不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招标文件第十款工程结算方式第(三十三)、(三十四)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3.2(2)规定“采用可调价格不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招标文件第十款工程结算方式第(三十三)、(三十四)调整,增加工程不让利,人工工资按省信息补差”。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不一致。《招标文件》26规定“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5%,工程余款15%待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扣留5%保修款后结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6规定“按月支付,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并经发包方核准的所完成总工程量进度款总价85%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并经审计部门审定,除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外,余款在十五日内付清”。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加的条款和《补充协议书》,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签订,被告没有经过班子集体研究,属个人行为,导致财政资金流失。新增工程项目、工程量未经设计、预算、财审等部门变更、审查,当属无效。三、原告要求网络线造价按122.83元/米结算,违反市场规律。1、单价畸高,无事实依据。网线材料在丽水市场的价格为2.67元/米,加上安装0.41元、人工0.34元,充其量单价只有3.42元/米,而原告要求按122.84元/米结算,超过市场价格40倍,严重偏离市场价格,违反市场规律。2、丽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关于〈莲都区林业局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所遇问题请求解释的函〉的回复函》(丽建价函(2014)5号),明确“应当本着公平、实事求是、诚实守信的原则,建议按《浙江省建设工程设计价规则(2003版)》第二十一条执行”。3、《招标文件》(三十四)2规定“新增项目的工程量单价不能高于浙江省和丽水市现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确定的单价”,该规定的目的也是为了避免单价的漫天要价。四、原告要求调整人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3.2(2)“人工工资按信息价补差”与招标文件内容相背离,属无效条款。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而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要素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2008年6月才颁布。换言之,2007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间没有“人工费调整”的概念。五、被告支付工程余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自2008年6月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扣留5%保修后结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并经审计部门审定,除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外,余款在十五日内付清”。业主方已支付130万元。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是“工程结算后”和“并经审计部门审定”。该工程由于双方对网线单价、人工费调整、工程联系单等一直在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涉案工程没有结算且没有审计部门审定意见,所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更不存在计付利息的依据。
原告浙江佳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佳华时代装饰公司机构代码、莲都林业局机构代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施工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中标承包被告办公楼装修工程的事实及相关内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进一步确认了双方的合同意思,合同意思与招标文件不相违背的事实。3、竣工验收备案表(资料)、竣工钥匙移交单,拟证明验收过程及交付使用。4、中兴公司工程项目汇总表、工程结算书(土建)、工程结算书(安装),拟证明工程量及价款结算。5、收件单、收件回执、结算送审报告、催办报告等,拟证明结算申请及催办。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林业局对原告浙江佳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施工招标文件没有异议,但该招标文件并不完整;对证据2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该合同的条款是无效的,合同第30页中第23.2第二个条款是书写的,按招标文件第10款,工程结算方式第33、34调整是句号,之后改成了逗号,“增加工程不让利,人工工资按省信息价补差”,这段话是之后添加的,尽管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但未经领导班子讨论,是个人行为造成的,之后加上的内容与招标文件内容是相违背的,应当是无效的;对证据2中的补充协议书,也是没有经过相关手续,该协议是之后补签的,这些增加的工程量要经过预算、设计、审核,但都未经过这些程序,该协议也是无效的。对证据3中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资料),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没有签字的原因并非是原告认为业主方在无期限拖延或故意不支付工程价款,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所增加的工程量及联系单都没有经过被告认可,所以被告一直在请示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没有给被告非常明确的答复,所以工程款才一直没有最后的结算,这个工程的很多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项目都是没有经过设计、预算、施工图纸,被告无法进行确认;对证据3中的竣工钥匙移交单,被告已取得钥匙。对证据4中的中兴公司工程项目汇总表,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中兴公司的印章,只有原告的印章,被告不知道该证据是否中兴公司出具,被告对该证据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工程结算书(土建)、工程结算书(安装),提交结算日期是2015年6月30日,是否可以理解为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才向被告提供工程结算书,对该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量与工程单价结算不予认可,特别是对网线部分的工程单价是按照每米122.84元计算背离招投标文件的精神。对证据5收件单、收件回执、结算送审报告、催办报告,不能证明结算书已给被告,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缺乏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中的《招标文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案件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本院对该合同中与招投标文件内容一致的条款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补充协议书,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是从该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的工程施工内容、工程价款与招投标文件存在巨大差异(工程施工内容增加了办公楼铝合金门窗、外墙面改造装饰及弱点等;工程价款增加了60余万元),显然已经背离了双方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该协议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对证据3中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并不否认该证据本身存在的真实性,但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未签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竣工验收应经建设单位的认可,故本院将该证据不作为直接定案的证据;对于对证据3中的竣工钥匙移交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其中的中兴公司工程项目汇总表没有中兴公司签章确认,其中的工程结算书(土建)、工程结算书(安装)被告并未予以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其中各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曾申请结算及催办。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林业局为证明上述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工招标文件,拟证明施工合同条款与招标文件内容实质上相背离,施工合同增加了书写内容,施工合同条款系无效。2、浙江省建设厅文件,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人工费补差概念是2008年6月才有浙江省建设厅出台文件形式进行确定,施工合同是2007年签订的,人工费补差条款是无效的。3、复函,拟证明就双方争议的相关问题向造价管理处进行咨询,造价管理处专门就莲都区林业局办公楼装修所遇到的问题进行了复函;4、协商记录,拟证明2015年2月12日双方就网络线不平衡报价和人工费补差进行最后一次协商,明确告知原告被告的意见,双方一直处于协商阶段,并不存在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尾款的事实。
原告浙江佳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丽水市莲都区林业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合同明确:网线按中标单价结算,新增的工程量如有相近的,结算单价套用中标单价计算,但新增项目不能高于浙江省和丽水市现行工程造价确定的依据。对证据2,人工补差在2007年以前是有的,1993年时就有人工补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中信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核实造价,该复函不能改变合同约定的内容,复函意见是无效的。对证据4,原告没有表示同意该证据内容,双方当事人最后是没有协商成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的指导性意见,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证据系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对工程结算问题的解答,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将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证据4,双方均认可对工程结算事宜进行协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鉴定。经鉴定,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中没有争议造价18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第二部分双方无法统一意见的部分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支持认定。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丽水市莲都区林业局办公楼装修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确定建设单位,招标文件规定: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格调整按招标文件第十款工程结算方式第(三十三)、(三十四)调整;按每个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5%,工程余款15%待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扣留5%保修款后结清。招标文件第十、工程结算方式第(三十三)规定“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工程量系招标人估算的和临时的,作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实际完成工程量由承包单位计量、招标人、监理工程师核准,单价按(三十四)原则结算”;第(三十四)规定“1、与投标文件相同的项目,结算单价仍按中标报价单价结算;2、新增项目的工程量,其结算单价应采取类似套用原则,套用中标报价中类似项目组成;没有类似项目单价的,由业主和承包商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参照中标价的下浮率确定,但新增项目的工程量单价不能高于浙江省和丽水市现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确定的单价”。原告浙江佳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投标,中标承建丽水市莲都区林业局办公楼装修工程,并于2007年10月19日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林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158912元;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招投标文件第(三十三)、(三十四)调整,增加工程不让利,人工工资按省信息价补差;被告在收到原告并经被告核准的所完成总工程量总价的85%按月支付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并经审计部门审定,除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外,余款在十五日内付清。200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约定保修期为二年。2008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本协议书为莲都区林业局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合同的有关条款及相关联系单适用本协议;工程增加办公楼铝合金门窗、外墙面改造装饰及弱电等施工内容;增加工程量约60万元(附建筑工程预算书)。2008年4月,案涉工程施工完成。2008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交付案涉办公楼的钥匙。原告已支付130万元工程款。后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金额争议巨大,且工程审计结果未出,故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16年1月6日,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认为:“鉴定结果:莲都区林业局办公楼修缮工程鉴定双方无争议部分造价1805066元”;“双方无法统一意见部分:1)人工工资按省信息价补差:造价为84275元,双方无法统一意见,由法院裁决;2)管、暗槽内放双绞线缆4对以内(网线):投标单价122.83元/m,由于该项目存在严重不平衡报价,且工程量比标底增加约10倍,我公司根据丽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于2014年9月5日对建设单位作出的回复建议,根据计价规则按《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03)版》第二十一条结算,现计入鉴定造价内的工程量为(483.8+84.9)*(1+15%)=654米。其余工程量5605.7-654=4951.7米未计入鉴定造价内。4951.7米网线根据重新组价下浮后造价12880元与按中标单价的造价630277元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过招投标,但是从合同内容上来看,该合同并非完全按照招投标文件的内容订立。招标文件中的(三十三)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工程量系招标人估算的和临时的,作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实际完成工程量由承包单位计量、招标人、监理工程师核准,单价按(三十四)原则结算。招投标文件第(三十四)条约定单价按以下原则结算:1、与投标文件相同的项目,结算单价仍按中标报价单价结算;2、新增项目的工程量,其结算单价应采取类似套用原则,套用中标报价中类似项目组成;没有类似项目单价的,由业主和承包商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参照中标价的下浮率确定,但新增项目的工程量单价不能高于浙江省和丽水市现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确定的单价。而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条款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招投标文件工程结算方式第(三十三)、(三十四)调整,增加工程不让利,人工工资按省信息价补差”,与招标文件内容并不相符,该条款与招标文件相比增加了“增加工程不让利,人工工资按省信息价补差”,该部分增加的内容将直接导致被告应付工程款增加、实质性地变更了招投标文件的内容,故本院认为该部分增加的内容依法应认定无效。
案涉工程在招标过程中,对工程施工范围以及工程价款都做了限定,原、被告双方在招投标完成且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未经合法程序签订《补充协议书》,对于工程施工范围以及工程价款的约定都突破了招标文件限定的范围,该《补充协议书》显然已经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虽然原、被告订立合同部分无效,但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且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多年,被告应当支付合理的对价。对于原、被告双方工程价款中无争议部分(1805066元),且已经中介机构审核认定,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人工工资是否按省信息价补差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招投标文件中并没有人工工资可以按省信息价补差的约定,原、被告理应按照招投标文件的内容订立合同并进行工程结算。原、被告不严格按招投标文件内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原告要求按照该合同中与招投标文件内容不相符的条款对人工工资进行结算,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要求对人工工资进行补差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管、暗槽内放双绞线缆4对以内(网线)工程(以下简称:网线工程)的结算价款问题,从案件查明的事实情况来看,该网线工程存在严重不平衡报价,且招投标范围以外增加的工程量比标底增加约10倍,显然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投标范围内的网线工程按照中标价计算工程价款,尚还合理;但是在投标范围外的比标底增加约10倍的网线工程,若还是按照畸高的中标价进行结算,显然有悖基本的公平正义。故本院采信鉴定机构重新组价后下浮后造价12880元,作为标外网线工程的工程款。
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的2008年6月份起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以支持。首先,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价款一直未能完成结算,且审计未完成的情况下,被告实付工程款(1300000元)已超过中标合同价(1158912元)。被告在无法获悉其还应支付的具体工程价款金额,且原告增加工程量缺乏工程联系单的情况下,暂缓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其次,双方当事人迟迟不能达成统一的结算意见,并非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认为被告“一直纠结于网络线安装工程超标数额较大等问题,在网络线安装和人工费补差两个问题上不肯按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办理,致使合同价款迟迟无法结清”,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兴公司工程项目汇总表”的内容来看,是原告不同意审计机构对于“网络线安装和人工费补差”的意见,而并非被告不同意。可见,本案实际是原告纠结于网线工程和人工费补差两个问题,导致工程款一直未能得到结算。再次,原告的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原告作为工程施工方未及时主张其完成的工程价款,导致利息损失扩大。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亦未积极履行举证责任,对于增加工程量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工程联系单,且经本院释明,被告拒不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导致工程总价款难以查清。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1805066元+12880元-1300000元=51794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佳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7946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佳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0元,由原告浙江佳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65元;由被告丽水市莲都区林业局负担5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海峰
审 判 员 丁莉针
人民审判员 吴丽群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代书 记员 江煜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