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佳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4民初3359号
原告潘怀书,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潘定升,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潘超,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潘丽,女,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潘玲,女,199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潘斌,男,199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冯清贤,男,194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罗继飞,女,1939年5月6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张兆平、杜婧婧,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佳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飞凤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徐子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雄,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巧儿,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周东,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卢巧,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怀书、潘定升、潘超、潘丽、潘玲、潘斌、冯清贤、罗继飞为与被告浙江佳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陈巧儿、周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怀书、潘丽、潘玲、潘斌及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平、杜婧婧,被告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被告陈巧儿、被告周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怀书、潘定升、潘超、潘丽、潘玲、潘斌、冯清贤、罗继飞起诉称:受害人冯明菊受被告佳华公司雇请,在被告佳华公司所承揽的永康市城小学校园文化装修建设工程中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4月12日下午2时左右,受害人冯明菊在四楼擦窗户玻璃时失足坠落,后经抢救无效去世。被告佳华公司雇请受害人冯明菊做保洁工作,未与其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或商业保险,未对冯明菊等保洁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洁工作现场也无脚手架、安全网、安全带等任何劳动保护设备及措施,工地负责人也不在现场巡查,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受害人冯明菊坠落地后幸有工友发现告知其他保洁人员才得以送医院抢救,但已流血过多为时已晚。被告佳华公司在本次人身损害事故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冯明菊的去世,给原告造成了加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害,为此,诉请要求:一、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93135元;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施救费及医院抢救费、殡仪馆费用等以实际产生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995780元(丧葬费变更为31230元)。
被告佳华公司答辩称:第一,受害人受雇于我公司与事实不符,受害人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永康市城小学装饰工程确实由我公司承揽,但我公司对装饰工程的保洁工作与巧儿家政公司有承揽协议,被告周东作为巧儿家政公司的代表,受害人是巧儿家政公司雇佣的人,受害人的报酬由巧儿家政公司或者被告周东支付,而被告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巧儿家政公司的股东即被告陈巧儿。第二,对受害人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不清楚相关情况及死亡原因,且现场只有擦布并不能推测出受害人就是在擦窗玻璃时坠亡,故无法确定系受害人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第三,我公司认为受害人与巧儿家政公司是劳动雇佣关系,从2011年至2016年,我公司一直跟巧儿家政公司有业务往来,相应的款项均打入被告陈巧儿的个人账户,对方并没有告知巧儿家政公司已注销,现巧儿家政公司已注销,相应责任应由巧儿家政公司的股东承担,受害人的合同相对方不是我公司。综上,我公司认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不认可赔偿清单的计算方式,受害人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万元明显过高。
被告陈巧儿答辩称:2013年公司注销后,我跟被告佳华公司的人打过电话,告知此情况,特别是被告佳华公司的施工员胡东成、黄银统,此后我没有从事相应的家政业务,被告佳华公司一直是跟被告周东联系,从来没有联系我进行结账、签字等。被告周东跟我签过协议,被告周东以巧儿家政公司名义从事家政业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的银行卡确实交给被告周东使用,因该卡系专门针对被告佳华公司办理的。另外,我跟被告佳华公司之间的业务从来没有签过协议。
被告周东答辩称:1、与受害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佳华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我只是为被告佳华公司找点工,为城西小学清理装修垃圾。2、与受害人发生法律关系的是被告佳华公司,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佳华公司承担,与我无关。
原告潘怀书、潘定升、潘超、潘丽、潘玲、潘斌、冯清贤、罗继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死者的兄弟姐妹情况的事实。
被告佳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身份由法院审核,但受害人及其亲属为农村户口。
被告陈巧儿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周东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佳华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予以确认。
二、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佳华公司的主体资格,系永康市城小学装修工程承包人的事实。
被告佳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协议书不是原件,无法证实,但城西小学的装修工程确实由我公司承揽。
被告陈巧儿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周东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二予以确认。
三、急诊病历、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冯明菊经抢救无效去世的事实。
被告佳华公司的质证意见:死亡事实没有异议,死亡原因没有办法确认。
被告陈巧儿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周东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三予以确认。
四、周东、成恒志的谈话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冯明菊在工作期间坠亡的事实。
被告佳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周东的谈话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周东作为本案被告,应由其当庭陈述。对成恒志谈话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成恒志应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对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陈巧儿陈述其银行卡由被告周东使用,我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受害人发生法律关系的是被告陈巧儿或者巧儿家政公司。
被告陈巧儿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对被告佳华公司陈述与我发生业务往来有异议,我没再接触过其公司的施工员。
被告周东的质证意见:对成恒志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的内容因事发时我不在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我的谈话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成恒志的谈话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周东应以其当庭陈述为准,故对谈话笔录不予确认。对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永康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原件,吴喜爱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胡传艳、邓成英、吴长兴的谈话笔录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冯明菊从2014年起入住永康市江南街道马竹岭村101号四楼的房屋,从事保洁工作,其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的事实。
被告佳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永康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中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陈巧儿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周东的质证意见:赔偿适用标准由法庭结合证据予以认定,其他意见同被告佳华公司。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永康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证据五中的其他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不予确认。
六、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冯明菊的坠楼现场有监控探头的事实。
被告佳华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陈巧儿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周东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六予以确认。
七、周东、吴韶新、徐子辰的询问笔录及监控录像的视频光盘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冯明菊坠楼的瞬间及工作情况的事实。
被告佳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被告周东的笔录看,与原告方之前提交的谈话笔录有冲突,死者系被告周东的员工、向被告周东领取工资。对光盘无异议。
被告陈巧儿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我不清楚事情的经过。
被告周东的质证意见:对三份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对我的询问笔录里表述的“手下的人”解释一下,只是表达死者是由我联系的。我只是代被告佳华公司发放保洁人员的工资,并不是我支付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询问笔录虽系复印件,但均加盖了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的公章,三被告对光盘均无异议,故对证据七予以确认。
被告佳华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永康市巧儿家政服务公司基本情况打印件一份,领(付)款凭证、交易凭证(2010年-2016年)(共50页,100份),职工养老保险缴纳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从2010年至2016年被告佳华公司一直与巧儿家政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与巧儿家政公司的交易习惯系直接汇入被告陈巧儿的银行账户;李春晓汇款给被告陈巧儿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说明:领(付)款凭证上均有被告陈巧儿的签名。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对合法性、真实性不作评价,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巧儿的质证意见:从2014年5月底最后一份领(付)款凭证签掉后至今,领(付)款凭证上的签字就不是我本人签的,具体的情况需要问被告周东,其他无异议。
被告周东的质证意见:对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材料显示公司已于2013年9月份注销,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份,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职工养老保险缴纳信息无异议,但李春晓的转账并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对2014年5月26日之前的领(付)款凭证三性均有异议,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2月3日的领(付)款凭证上“陈巧儿”系我所签,但对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记载的内容即为实际发生的事实,因内容均为被告佳华公司单方填写,如领(付)款凭证上的“现金付讫”不属实,均为转账。因为我为外地人,根据以前的交易习惯,款仍然打到陈巧儿的银行卡上,款项确实由我收取,银行卡在巧儿家政公司注销后,已转给我使用。因保洁人员的流动性大,保洁人员由被告佳华公司发放工资的可能性不大,被告佳华公司通过我来代发。
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周东在庭审中明确领(付)款凭证上的内容填好后再由其签字,款项均汇入被告陈巧儿的银行卡,加之被告陈巧儿对2014年5月底前的相关凭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
2、协议书原件及成恒志的录音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东代表巧儿家政公司与被告佳华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抬头与签章不一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巧儿家政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股东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周东系代表巧儿家政公司履行职务。协议能证明被告周东为被告佳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协议第12条规定被告佳华公司能对被告周东进行纪律处罚,只有公司工程部下面的工作人员,公司才能处罚。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录音之前应当告知对方,如果在不适宜的场合录音,采用不适当的手段,只能说明手段恶劣,录音里提及“去擦玻璃”也能还原事发的情形,一个在走廊,一个在擦玻璃。
被告陈巧儿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均不清楚,被告周东只是一个临时工,与我无关,我也不认同被告佳华公司的做法。
被告周东的质证意见:协议书中“周东”的签名属实,但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2016月4月13日凌晨,被告佳华公司给我一份材料,让我签署,我怀疑这份协议书就穿插在里面,让我签的。协议书的内容也值得怀疑,该协议约定为保洁服务,第九条付款方式不符合日常保洁的付费习惯。内容反映的是保洁服务,与保洁人员应为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因此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录音材料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2中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录音材料因缺乏原始录音载体,故不予确认。
被告陈巧儿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巧儿家政业务与被告陈巧儿无关的事实。
B、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桃源支行的银行卡销户材料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尾号为9213的银行卡在2016年5月24日销户的事实。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证据A与本案无关,对合法性、真实性不作评价。对证据B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佳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巧儿家政公司并未注销,公司将业务交给被告周东,是公司的内部事情,但我公司并不知情,一直以来将款项汇入被告陈巧儿的账户。对证据B的三性无异议,销户事实发生在本案事故后。
被告周东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A、B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周东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加盖永康市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专用章),用以证明受害人冯明菊与被告佳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事实。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希望是真实的,但政府部门盖章认定该合同为事故发生后签订,不作任何评价。
被告佳华公司的质证意见:该合同书未经我公司的确认;该合同书右上角由永康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8日作出说明:冯明菊非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与冯明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冯明菊系与巧儿家政公司或被告周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告陈巧儿的质证意见:我不清楚。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系向永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该局明确“经调查此劳动合同书为事故发生后签订,冯明菊非浙江佳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并加盖了永康市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专用章。故对该份合同书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怀书与死者冯明菊系夫妻,共生育三子二女:长子潘定升、次子潘超、三子潘斌、长女潘丽、次女潘玲,均已成年。原告冯清贤、罗继飞系冯明菊的父母亲,共生育二子二女。冯明菊生前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4月12日下午,冯明菊在永康市城小学进行保洁工作时失足从四楼坠落,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永康市城小学的装修工程由被告佳华公司承揽,冯明菊非佳华公司职工、系被告周东带至现场从事保洁工作。现原告方因赔偿问题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佳华公司与巧儿家政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款项均汇入被告陈巧儿的银行账户。2013年5月10日,被告陈巧儿、周东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家政事务全部交给被告周东,但与被告佳华公司发生业务产生的款项仍然汇入被告陈巧儿的银行账户。巧儿家政公司已于2013年9月23日因其他原因注销,被告陈巧儿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5月24日销户。被告周东于2016年4月12日支付抢救费用人民币960.23元,被告佳华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支付原告方人民币10万元,并明确该10万元系为被告周东、陈巧儿垫付。
本院认为,冯明菊在从事保洁工作过程中不慎坠楼死亡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首先,被告周东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冯明菊系其手下的员工,工资由其发放。其次,根据2016年4月5日的协议书,被告佳华公司将保洁工作以每平方五元的价格承包给巧儿家政公司,由被告周东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按捺指印,被告周东认为协议系事后所签,但缺乏证据佐证,故被告佳华公司作为定作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巧儿家政公司早已注销,被告周东向被告佳华公司承接家政业务的款项均汇入被告陈巧儿的银行账户,被告陈巧儿、周东对外应承担共同赔付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周东、陈巧儿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冯明菊在做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自身未加强安全防护,本身具有过错,在本案中应负一定的责任。关于适用标准问题,原告方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方的家属冯明菊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5859.5元、死亡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42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人×16108元/年×5年÷4=40270元、施救费96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29589.73元。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实际情况,由被告周东、陈巧儿承担上述经济损失的80%,即391671.78元,并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431671.78元,扣除被告佳华公司垫付的10万元及被告周东已支付的施救费960.23元,尚欠330711.55元。综上,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东、陈巧儿赔偿原告潘怀书、潘定升、潘超、潘丽、潘玲、潘斌、冯清贤、罗继飞因冯明菊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711.5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潘怀书、潘定升、潘超、潘丽、潘玲、潘斌、冯清贤、罗继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东、陈巧儿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怀书、潘定升、潘超、潘丽、潘玲、潘斌、冯清贤、罗继飞负担1341.5元,由被告周东、陈巧儿负担13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
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