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京0115执7733号
北京同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京0115民初195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同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建筑设备(钢管:6米4520件、4米3460件、3米2700件、2.5米4400件、2米3200件、1.5米5804件、1米6300件,扣件:十字卡37410件、接卡6120件、转卡2700件、U托上6500件、木跳板:4米600件)、共同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904569.3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建筑设备之日止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利息、违约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691元、公告费5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同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同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的归还建筑设备(钢管:6米4520件、4米3460件、3米2700件、2.5米4400件、2米3200件、1.5米5804件、1米6300件,扣件:十字卡37410件、接卡6120件、转卡2700件、U托上6500件、木跳板:4米600件)非由被执行人控制,无法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904569.3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建筑设备之日止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利息、违约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691元、公告费5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北京同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同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同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元凯审判员赵鑫审判员任爱平
书记员 刘 云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