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19758号
原告:北京乐华赛唯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乔庄村南(北京市京东运乔建材城有限公司)精品南楼2层42号。
法定代表人:黄记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学兵,北京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领秀城5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淑明。
被告:何仁伦,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乐华赛唯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华公司)与被告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兴公司)、被告何仁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进兴公司、何仁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进兴公司、何仁伦共同给付货款711314元;2.要求进兴公司、何仁伦共同给付违约金711314元;3.要求进兴公司、何仁伦共同给付律师费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进兴公司、何仁伦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进兴公司与乐华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约定进兴公司向乐华公司购买模板、木方等材料,合同金额1147500元,项目工程结束后付清全款。如未能按约付款,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为千分之五,总金额不超过货款总额,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乐华公司供货完成后,进兴公司一直未能付款。2020年1月17日,乐华公司与何仁伦进行对账,进兴公司尚欠乐华公司货款711314元、违约金711314元,何仁伦向乐华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全部债务和违约金由何仁伦成承担。后进兴公司、何仁伦均未给付任何款项,故乐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进兴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于乐华公司提交的《天津泓丽花园项目买卖合同》、《还款承诺函》、企业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销售合同单、送货单、材料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进兴公司(甲方)与乐华公司(乙方)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负责的天津泓丽花园项目工程工地供应模板、木方等,合同金额为1147500元,以送货销售单为准(单价不含税),如需开票另加8%税点。乙方负责送货至甲方指定工地现场,经甲方指定人员马连海验收合格后签收,签字作为本合同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后,甲方需付给乙方当天货款的40%,剩下的60%甲方在(当月)月底之前以支票或现金网汇方式付清本月总货款的90%,以此类推,工程供应结束后付清剩余货款的100%。不论因任何原因停工,甲方需在停工后一个月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为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乙方有权终止供货并有权要求甲方一次结清全部货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按日千分之五比例(不超过货款总额)向乙方支付逾期货款利息。违约方除承担上述之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涉案其他费用。此外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5月21日,乐华公司共计为进兴公司供应价值811341元的木方材料。2018年7月9日,进兴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711314元未支付。
2020年1月17日,何仁伦为乐华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本人何仁伦代表进兴公司与乐华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至今仍欠乐华公司货款711314元及合同约定违约金711314元,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乐华公司确认如果承诺人按照本确定的按时、足额还款,则违约金降低至138686元(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9月12日),合计85万元。承诺人承诺按照本函承诺的还款计划向乐华公司还款,直至还清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如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承诺人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及违约条款对乐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承诺人按照以下时间和金额还款:2020年6月30日前付45万元;2020年12月30日前付40万元。如承诺人未按照以上承诺时间、金额付款,则乐华公司不再为承诺人降低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原合同计算,乐华公司有权按照约定通过诉讼向承诺人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由承诺诺人承担,承诺人对原合同的债务承担不可抗辩的连带责任。
其后,进兴公司、何仁伦均未向乐华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为提起本案诉讼,乐华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与北京东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通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聘请东通律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进兴公司、何仁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乐华公司与进兴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乐华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进兴公司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乐华公司要求进兴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乐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因乐华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从2018年6月22日起计算违约金。双方在《材料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故乐华公司要求进兴公司给付律师费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仁伦出具《还款承诺函》对乐华公司供货的金额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确认,并承诺对进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乐华公司要求何仁伦给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乐华赛唯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11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乐华赛唯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11314元未给付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总额不超过711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被告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乐华赛唯雅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四、被告何仁伦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仁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北京乐华赛唯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何仁伦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9279元,由被告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何仁伦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智耀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秦运瑞
书 记 员 单泽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