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15645号
原告:北京神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何义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英,北京市护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领秀城5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淑明,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北京神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来公司)与被告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进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器材租金,暂算至2019年6月30日,为人民币556 500.97元。尚未返还器材租金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以P6015平模0.3元/块/天、其余平模0.15元块/天、1512阴角0.23元/米/天、1509阴角0.25元/块/天、U型卡0.008元/个/天为准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24%/年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暂算至2019年6月30日,为人民币1 161 743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缺失、损坏租赁器材折价人民币4257元;5.判令被告自《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解除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剩余租赁器材:P6015平模5块、P3015平模1块、P1512平模3块、P1015平模17块、P1012平模91块、1512阴角2块、1509阴角2块、U型卡1640个;如不能按时足量返还,则按P6015平模246元/块、P3015平模95元/块、P1512平模60元/块、P1015平模55元/块、P1012平模40元/块、1512阴角130元/块、1509阴角110元/块、U型卡0.6元/个赔偿;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7.被告**对1-6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神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器材租金,暂算至2019年6月30日,为人民币756 500.97元。尚未返还器材租金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以P6015平模0.3元/块/天、其余平模0.15元块/天、1512阴角0.23元/米/天、1509阴角0.25元/块/天、U型卡0.008元/个/天为准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24%/年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暂算至2019年6月30日,为人民币1 293 743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缺失、损坏租赁器材折价人民币4257元;5.判令被告自《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解除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剩余租赁器材:P6015平模5块、P3015平模1块、P1512平模3块、P1015平模17块、P1012平模91块、1512阴角2块、1509阴角2块、U型卡1640个;如不能按时足量返还,则按P6015平模246元/块、P3015平模95元/块、P1512平模60元/块、P1015平模55元/块、P1012平模40元/块、1512阴角130元/块、1509阴角110元/块、U型卡0.6元/个赔偿;6.判令**对第一至第五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7.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建筑器材及租赁价格,租金按月结算,工程为河北省高碑店市方家务建材市场拆迁改建项目,同时明确租赁器材丢失的赔偿及维修费用。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9月9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器材。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向原告归还部分租赁器材,但存在器材及配件缺失、损坏情况,双方在退料单中予以确认。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租赁器材共计产生租金1 256 500.97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缺失和损坏的租赁器材、配件应照价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因**是涉案工程纠纷中的挂靠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告。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已经于2013年8月1日解除,不应该支付原告租金,因为租金我已经付清,剩余租赁物转到了第二期、第三期的工地。第二期、第三期的租赁都有诉讼,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不存在违约。不同意赔偿,关于赔偿的部分双方已经结清了,租赁物应退还的已经退还,没有未返还的器材,即便有也已经转入到第二期、第三期的工程,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第二期、第三期神来公司关于租赁费已经诉讼,第一期反而没有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进兴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8日,神来公司(出租单位、甲方)与进兴公司(承租单位、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材料租赁时,甲、乙双方依据合同要求发料、收料,根据材料名称、质量、规格、数量、型号、价格,双方进行清点、核实验收,并办理发料、退料手续,清点完毕后双方材料员需要在出租方出具的发料单或退料单上签字,双方签字的退、发料单或租金结算单据是双方结算的依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8日开始,所租材料至少六个月,不足六个月按六个月计算租金,超过六个月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租金,甲乙双方从发货之日起至退货日止为有效计费期;承租方租赁材料租金价格以合同中价格表为准(见合同附表1-2细则)。承租方在退料时,所租材料如有丢失、损坏或报废,按合同中价格表单价和维修标准进行赔偿,丢失数量由承租方通知出租方后,出租方依据合同计算赔偿费。承租方并在七日内支付赔偿费用,否则,依照合同继续计算租金。收取租赁器材,租金不受年度的限制,直到收回为止;碗扣(横杆、立杆)不足1米按1米计算租金,超过1米按实际米数计算租金;运输装卸由甲方负责送到工地,乙方负责退还到租赁站,承租材料不足一车由承租方自己提货。租赁费用(租金、维修费)每30天承租方到出租方结算一次,承租方将每月发生的租赁费如数、如期付给出租方,如不按期支付租赁费用,出租方收回租赁物;承租方逾期不退还租赁器材,除补交租金外,应向出租方增付违约期租金的50%的违约金。承租方特别授权委托**与神来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等事宜,同时承租方还特别授权委托材料员宋英荣、汪仕荣、陈其勇验收货物。合同尾页标注的工程名称为高碑店市方家务建材市场拆迁改建项目工程。
合同签订后,神来公司于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9月9日期间陆续向进兴公司提供建筑器材。进兴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陆续向神来公司返还建筑器材。经对比神来公司提供的发料单、退料单进行核算,截至2013年8月1日,进兴公司尚有部分建筑器材未退还。**对2013年8月1日的退料单不认可,认为是神来公司单方签字,且租赁设备直接转入第二期工地,**辩称双方有口头结算,没有应退还的租赁物。
关于租赁费的支付情况,双方均认可已经支付50万元。**主张,原被告先后就案涉工地签订了三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其中第二期和第三期均在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有诉讼。经查,2018年,神来公司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由先后将进兴公司、河北皓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河北皓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河北省青县法院,该院(2018)冀0922民初688号判决,(2018)冀0922民初689号判决均被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并发回重审。
关于被撤销的(2018)冀0922民初688号判决,发回重审后,(2019)冀0922民初957号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该判决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2日,神来公司与进兴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进兴公司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日开始。该案涉及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租赁物工地在高碑店市拆迁改造工程,租赁期间被确定自2013年7月2日至2019年3月4日。该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内容:“原告神来公司与被告进兴公司于2019年3月4日解除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关于被撤销的(2018)冀0922民初689号判决,依据本院查询的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28日出具的(2020)冀09民终3773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5月14日神来公司与**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神来公司为其提供租赁物用于高碑店市拆迁改造工程,河北皓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9)冀092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2013年7月2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转入到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作为本案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继续出租的事实,该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中主要内容:“因被告进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造成原告与被告进兴公司互不信任,继续履行合同困难,原、被告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3月4日解除租赁合同…因被告认可该工程租赁物转至(2018)冀0922民初689号案件中涉及的工地使用,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从发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为有效计费期,上述期间被告在使用租赁物,故应当计算该期间的租赁费,原、被告在本案和(2018)冀0922民初689号案件中,均是根据案涉送货单、退货单计算租赁费,故不存在本案中重复计算问题”。
本案中,**提交2013年8月1日的送货单一张,证明就高碑店市方家务建材市场拆迁工程,2013年8月1日神来公司的退料单与送货单完全一致,本案合同中的租赁物已经转移至2013年7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神来公司与进兴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就高碑店市方家务建材市场拆迁改建项目工程,神来公司与进兴公司、**之间先后签订了三个租赁合同,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8日,2013年7月2日,2015年5月14日。本案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神来公司与进兴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涉及同一批建筑设备重新约定租赁。在此情况下,神来公司在本合同所主张的最后一次退料(2013年8月1日)后,明知是转移用于下一个工地,理当办理结算手续,核实未退还的建筑设备的使用情况,以判断未退还建筑设备是否已不具备返还条件(按丢失或毁损计算赔偿金额),神来公司刻意回避对该事实的核实,如一直计算未退还建筑设备的租金,对承租人显失公平。根据现有证据,结合神来公司已先行通过诉讼主张第二期和第三期的租赁费的事实,能够证明案涉租赁器材已转至其他合同继续出租,因此本院确认案涉合同已于2013年8月1日终止。故神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神来公司自述的租赁费给付时间,2014年12月18日神来公司收到最后一笔款项后,其诉讼时效经过二年为2016年12月18日已经届满。神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进兴公司催要过租金等相关费用,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故神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对神来公司主张租金及违约金、未返还租赁物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神来公司要求返还未退还的租赁器材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庭审过程中,**表示材料无法退还,对折价款计算金额7544元表示认可,其对承担连带责任无意见,故本院对神来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神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建筑器材折价款7544元;
二、**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北京神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 171元,由北京神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2 121元(已交纳),由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闻昕
人 民 陪 审 员 周建环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