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9民初994号
原告:***,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福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领秀城**楼。
法定代表人:马淑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桥,河北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7日、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福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福旺、被告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1月30日之前的租金488894.22元并继续支付未退租赁物后续租金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5万元;支付扣件维修费3230元、配件丢失损失2131元;退还租赁物资扣件45个、碗扣2.4米立杆17根、横杆1.2米75根、0.9米44根、油托553根或赔偿物资总价款55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1日,献县春雷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钢管、扣件、丝杠等建筑器材用于其承揽的河北省涞水县“丽水盛景”1、2、3号楼的建筑施工。合同签订后。租赁站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共计应付租赁站租金488894.22元,另外还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因献县春雷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9年10月28日注销,故该租赁站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从程序上,原、被告双方并不是权利义务承担者或者利害关系人,实际出租人马骏和实际承租人黎坤应成为诉讼主体;2.从事实上讲,案外人马骏借用原告资质、黎坤借用被告资质于2012年10月11日订立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涉案租赁物在北京大兴区狼垡。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1日结算后解除,并办了租赁物退回手续;3.本案原告起诉依据的合同,是订立于2012年10月11日,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及退货清单显示以及诉讼请求均显示,2013年12月1日是支付租赁费的起止时间,当然也不存在租赁关系持续存在的问题。虽然原告诉称有未退租赁物等内容,但被告并不认可,仍持有原告这少许的租赁物,即使有这情况,也是仅涉及租赁物返还或赔偿问题,不能因而得出租赁关系仍持续存在的结论。所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方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3.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及其依据。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约定了租金及物资赔偿标准。根据合同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
2、提货单21张、退货单33张,拟证实被告提取退还原告租赁物的情况;
3.租金结算清单六张,拟证实被告应付原告租金488894.22元;
4.周转材料丢损明细表1张,拟证实被告未退还原告租赁物以及配件的具体种类、数量及金额。明细表中,其中上碗和中碗属于配件丢失的损失情况,配件丢失的损失为2131元。油托扣件碗扣、立杆横杆为未退租赁物的情况,未退租赁物的价值为5563元;
5.扣件修理费清单,拟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扣件的修理费用3230元;
6.一组原告方的工作人员马骏向被告方多次催要租金的证据,包括短信记录以及微信记录。当初签订合同时被告方的经手人把马顺兵写成了马顺斌,后经过和马顺兵本人身份证核实就把斌字改为了兵,这是黎坤亲自改的。上述证据均是原告方向被告方催要租赁费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黎坤与马骏有租赁合同关系;
2、(2019)冀0929民初3912号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所谓催款情况是针对另案租赁费的,是针对另一个合同的,本案的租赁费问题原告自结算后一直未向被告及黎坤提及。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认可该租赁合同及合同上乙方(承租方)落款处“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对该合同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献县春雷建筑器材租赁站已注销,原告作为经营者有权承继该租赁站权利义务提起诉讼;2.对于原告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清单,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涉案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周转材料丢损明细表、扣件修理费清单,该组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4.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自送之日起,每()个月付款一次,付所欠款的(),再不增长租金之日起()月内付清所欠租金。如违约每天加收所欠款3%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5万元;5.对于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和微信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6.对于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依据提货单、退货单,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2日,被告共租用原告租赁物钢管61774.5米、扣件37620个、2.4米立杆5770根、1.2米横杆8555根、0.9米横杆4200根、油托8800根;后退还钢管61774.5米、扣件37620个、2.4米立杆5770根、1.2米横杆8480根、0.9米横杆4156根、油托8800根;剩余1.2米横杆75根、0.9米横杆44根未退还。该部分未退租赁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如逾期不能返还,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每米23元予以折价赔偿,共计2980元。依据租金结算表,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89291.62元,但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付租金488894.22元,已支付押金1万元,该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押金予以折抵租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78894.22元,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对于原告提交的周转材料丢损明细表、扣件修理费清单,因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维修及丢损赔偿计算标准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丢损赔偿费暂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因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故本院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退租赁物后续租金至全部返还之日止,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租赁物仍在计算租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向其退还租赁物扣件45个、2.4米立杆17根、油托553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审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不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478894.22元;
二、被告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1.2米横杆75根、0.9米横杆44根,如逾期不能返还,折价赔偿29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8元,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负担8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永
人民陪审员 王占杰
人民陪审员 李奇永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