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02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领秀城5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凯,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跃成广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5号8号楼1至2层商16。
法定代表人郭亚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鼎,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兴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跃成广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7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奔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巴晶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道明、跃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跃成商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8月11日,跃成商贸公司与进兴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跃成商贸公司向进兴建筑公司承接的北京延庆温泉住宅小区工程工地供应建筑用木方、清水模板等建材;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批货款在60天内付清,并开具远期转账支票;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未能按以上期限付款,进兴建筑公司应赔偿给跃成商贸公司实欠货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跃成商贸公司开始供货,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累计供货2 788
338元。进兴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 166 455元,尚欠1
621 883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进兴建筑公司给付货款1 621 883元;2、进兴建筑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为363 000元);3、诉讼费由进兴建筑公司承担。
进兴建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跃成商贸公司在没有告知进兴建筑公司的情况下就提起诉讼,双方未进行对账,对于欠款金额无法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跃成商贸公司与进兴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进兴建筑公司向跃成商贸公司购买白松、樟松等,木方规格按工地要求,单价按实方1860元计算。建筑清水板规格为90*1800,厚度1.3厘米,送到指定工地,单价为64元/张;所供货物送到工地后在60天内付清全款,并开具远期转账支票;违约责任约定,如未能按以上付款,进兴建筑公司应赔偿给跃成商贸公司实欠货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
跃成商贸公司向该院提交送货单16张,金额总计2 195 416元。跃成商贸公司向该院提交进兴建筑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5张,金额为1 899 787元。跃成商贸公司称,进兴建筑公司向其开具远期支票时,向其收取了金额为592 922元的送货单,故其送货总金额为2 788 338元,进兴建筑公司支付货款
1 166 455元,进兴建筑公司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
进兴建筑公司称其对双方交易习惯不清楚,进兴建筑公司付款110多万,具体数额不清楚,支付方式大部分以现金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询问进兴建筑公司向跃成商贸公司开具189万元支票的原因,进兴建筑公司称送货单载明的货款是219万元,其开具了189万元的支票。
另查,跃成商贸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进兴建筑公司对跃成商贸公司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跃成商贸公司与进兴建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跃成商贸公司履行送货义务,进兴建筑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关于已付货款的金额,跃成商贸公司称已付款为1 166 455元,进兴建筑公司称110多万,未确定具体金额,该院认为,进兴建筑公司对付款义务的履行应当提供证据,现进兴建筑公司既未提供付款的证据,亦不能准确陈述付款金额,同时考虑到双方所述的付款金额基本一致,故该院对于跃成商贸公司所述的付款金额予以采信,即已付款为1 166 455元。关于供货总额的确定,跃成商贸公司认为是2 788 338元,具体构成为现有16张送货单金额 2 195 416元及进兴建筑公司给付远期支票(金额为1 899 787元)时收走送货单金额592 922元之和,进兴建筑公司认为供货总额为现有送货单金额2 195 416元,该院认为,根据进兴建筑公司所述,供货总额为现有送货单金额2 195
416元,其向跃成商贸公司开具金额为1 899 787元支票用于付款,而进兴建筑公司大部分以现金方式向跃成商贸公司付款1 166 455元,加上支付的票面金额,远超过进兴建筑公司所述的供货总额,故进兴建筑公司所述与常理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同时,进兴建筑公司向跃成商贸公司开具支票的行为是一种付款行为,现跃成商贸公司持有金额为1 899 787元的支票未能兑现,支票本身的证明效力可说明进兴建筑公司应欠跃成商贸公司货款至少应为票面金额,而进兴建筑公司不能对出票金额进行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以推翻支票本身的证明力,本案跃成商贸公司仅主张欠款金额1 621 883元,故跃成商贸公司所述更为可信,该院对于跃成商贸公司所述供货总额2
788 338元及欠款金额1 621 883元予以确认。对于跃成商贸公司要求进兴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 621 88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进兴建筑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应当给付违约金。跃成商贸公司自行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24.6%/年,跃成商贸公司亦予以认可,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跃成商贸公司计算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1 650 000元,该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尚欠货款1 621 883元,故该院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跃成广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 621 883元;二、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跃成广源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1 621 88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每年24.6%计算,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为365 735元);三、驳回北京跃成广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进兴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进兴建筑公司尚欠跃成商贸公司货款,并不是一审认定的数额。2.进兴建筑公司从未收取过跃成商贸公司的送货单。跃成商贸公司一审中称进兴建筑公司向其收取了送货单,在双方没有总结算的情况下,跃成商贸公司不会将单据给进兴建筑公司。3.进兴建筑公司开具支票只是担保行为。货款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一审判决认定总货款应是进兴建筑公司支付的货款加上支票金额,该认定错误。4.如果跃成商贸公司认为对支票享有权利,可以以票据法诉讼解决。5.进兴建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一审认定违约金过高,高于法定标准。综上,进兴建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进兴建筑公司向跃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 028 961元,二审诉讼费由跃成商贸公司负担。
跃成商贸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进兴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进兴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跃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送货单原件2张,证明跃成商贸公司向进兴建筑公司供应木材,金额为 501 194元;证据2.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7张,证明进兴建筑公司为向跃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开具了远期转账支票共计 1 261 734元,但因跃成商贸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上述支票都未兑现。经本院庭审质证,进兴建筑公司对于进兴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跃成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不属于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进兴建筑公司共向跃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 166 455元,付款方式均为银行转账。跃成商贸公司称,进兴建筑公司向其开具远期支票时,向其收取了金额为91 728元的送货单,故其送货总金额为2 788 338元(包括18张送货单金额2 696 610元及进兴建筑公司收走的送货单金额91 72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跃成商贸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转账支票,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跃成商贸公司与进兴建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已付货款的金额,二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进兴建筑公司向跃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 166 45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供货总额,进兴建筑公司上诉称供货总额为一审中跃成商贸公司提交的16张送货单金额2 195 416元,远期转账支票仅作为付款担保,并未承兑,不能将远期支票作为供货总额的一部分。跃成商贸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供货总额为2 788 338元(包括18张送货单的总金额2 696 610元及进兴建筑公司收走的送货单金额91 728元),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所供货物送到工地后在60天内付清全款,并开具远期转账支票”,双方并未约定远期转账支票仅作为付款担保,进兴建筑公司向跃成商贸公司开具远期转账支票是一种付款行为。进兴建筑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跃成商贸公司付款1 166 455元,加上交付的远期转账支票票面金额1 899 787元,远超过进兴建筑公司所述的供货总额2 195 416元,故进兴建筑公司所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现跃成商贸公司持有金额为1 899 787元的远期转账支票未能兑现,支票本身可证明进兴建筑公司尚欠跃成商贸公司货款至少应为票面金额,进兴建筑公司未对出票金额进行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远期转账支票的其他证据,现跃成商贸公司仅主张欠款金额1 621 883元,故跃成商贸公司所述更为可信,本院对于跃成商贸公司所述供货总额2
788 338元及欠款金额1 621 883元予以确认。对于进兴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进兴建筑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应当给付违约金。进兴建筑公司上诉称违约金数额过高,跃成商贸公司已自行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于进兴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 332元,由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387元,由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奔
代理审判员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巴晶焱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耿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