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7民初1531号
原告:***,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国,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华夏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
法定代表人:李祥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夏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国和华夏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两被告承包了田庄社区新村庄园的8栋楼房的建设工程,把木工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每平方27元,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两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还欠17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付。
***未做答辩。
华夏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田庄社区新村庄园工程并非我公司承建,我公司与***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被告***承包了田庄社区新村庄园的部分楼房的建设工程,把木工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口头约定每平方27元。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人工费17万元。2018年6月24日,被告***再一次给原告出具了欠人工费17万元的欠条。原告为讨要欠款诉来我院。2011年9月22日(农历八月十六)支付原告9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了建设工程后将木工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7万元,2011年支付了9000元,应认定欠款为16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原告不能证明应付工程款之日,可自双方债权债务确认之日即被告***给原告首次出具欠条的2014年1月24日开始起算。原告要求被告华夏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以上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16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1年9月22日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3日起以161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军
人民陪审员  任艳玲
人民陪审员  陆爱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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