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2民初110号
原告:怀化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夏孝风,元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磊,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腊根,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系元泰公司股东。
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金海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贺康,城投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兰燕,湖南世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化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孙腊根、王洪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兰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投资建设移交(BT)项目合同书》,被告将怀化市鹤城区中坡学校工程以BT模式给原告承建。被告回购。工期6个月,即从2011年3月12日至8月31日。
合同约定:回购款是指根据本合同约定计算出的工程建设所发生的费用总额,包括建安工程费用及其调整部分、非建安工程费用、投资回报、财务费用等;回购期是指回购价款支付期,自本项目工程移交基准日起至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付清全部回购价款之日止;回报时间为付清乙方工程回购款为止;年投资回报率为12%;建安工程费用由怀化市鹤城区财政局或审计部门组织审核确定;非建安工程费用包括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相关许可证收取的费用、检验检测费、工程保险费,其他包含且不限于前期可行性研究费、勘察设计费、建设工程评价费、施工图审查费、监理费、交通管制费等;回购方式与时限为:回购价款在二年内支付完毕,支付第一笔回购价款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回购价款40%,剩余回购价款在被告支付第二笔回购款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回购价款的60%;逾期支付回购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支付回购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加收30%计算;一方违约,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和胜诉方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证人费、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合同订立后,原告克服重重困难如期完工,于2011年8月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并使用至今。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回购款和投资回报。直到2014年3月才对建安工程费用进行审计,且在实际造价基础上下浮5%后审定工程总造价为46279353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至2017年1月20日止,被告一共只向原告支付了57587480.04元。因按合同约定,回购价款应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回购价款之日止,因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与其应支付的费用相差巨大。经湖南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被告欠原告回购期第二年的工程费用13496844.18元;欠回购期第二年的投资回报3239242.61元。因被告违约,应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违约金5341113.47元;应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违约期投资回报6070251.89元。经审计,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的各项费总和为34310275.39元。按合同约定,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非建安工程费用932192.24元(其中检测费和招标代理费为346840元,项目管理费为585352.24元);因被告不按期返还原告交付的28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回报1747726.03元。
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购期第二年回购价款中的工程费用部分回购款13496844.18元,支付回购期第二年投资回报款3239242.61元;2、判决被告以欠付的工程费用和投资回报总和为其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费用和投资回报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为5341113.47元);3、判决被告以欠付的工程费用和投资回报的总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费用和投资回报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的违约金利息为6162823.24元);4、判决被告以欠付的工程费用为基数,按12%的年投资回报率向原告支付违约期投资回报,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费用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的违约期投资回报为6070251.89元);5、判决认定原告非建安工程费用932192.24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回报1747726.03元;7、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证明原告和原告诉讼代表人的身份;2)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怀化市鹤城区中坡学校工程《投资建设移交(BT)项目合同书》。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BT模式承建被告发包的怀化市鹤城区中坡学校工程,即原告按被告的规划设计等要求投资建设,竣工移交给被告,由被告按约定回购本项目并支付回购款;2)合同第一章第四条第8项和第三章第一条约定的回购款包括建安工程费用及其调整部分、非建安工程费用、投资回报、财务费用等;3)合同对投资回报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回报率、违约金和违约利息等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4)合同第二章第五条第11项约定竣工验收由被告负责;5)合同第二章第五条第1项约定由被告和鹤城区财政局对原告的回购款出具还款承诺函。证据三:鹤城区审计局建报[2014]26号审计报告。拟证明: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即建安工程费用为46279353元。证据四:怀化市鹤城区财政局关于我区中坡学校工程BT投资回购还款承诺函(鹤财办函[2011]10号)。拟证明:1)被告和怀化市鹤城区财政局在2011年11月29日共同向原告承诺,将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规定,及时、分批、等额、同步支付原告的回购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2)证明被告欠原告投资回购款的事实。证据五:关于明确中坡学校建设资金支付时间的函。拟证明:1)被告在承诺书中陈述:“中坡学校已经建成投入使用”,证明工程已完工和交付使用,并且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证明被告欠原告回报款的事实;3)被告承诺原告前期投入的资金按双方签订的BT合同进行核算,即明确原告的前期投入的履约保证金28000000元也需按双方约定的年投资回报率12%计算资金占用回报;4)被告承诺大工程款审计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付清原告的项目建设资金,现审计已完成3年多时间,但被告仍未付清投资回购款。证据六:资料费、报建费、招标资料费和代理费、招标代理费及代收交易费、检测费等非建安工程发票和收据。拟证明:1)证明原告支付项目检测费、项目招标代理费等非建安工程费用共计346840元;2)证明建设项目经过怀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证据七:律师催告函和邮寄回执。拟证明: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再次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证据八:要求将非建安费用按合同约定进行审计的函和邮寄回执。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再次书面要求被告对非建安工程费用按合同约定进行审计,但被告至今没有审计。证据九:湖南泰信[2017]审字第077号审计报告。拟证明:1)湖南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对被告应支付的费用进行审计,证明自合同约定的2011年5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项目和方式计算,被告欠原告工程费用、投资回报、违约金、违约利息和违约期投资回报的具体金额共计34310275.39元;2)证明被告应支付的项目管理费585352.24;3)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8000000元的资金占用回报1747726.03元。证据十:委托代理合同和原《湖南省律师服务费待业指导标准》。拟证明:1)证明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为65万元;2)证明原告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在湖南省律师服务费行业指导标准范围之内(收费标准为:650103至1198206之间)。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三、七没异议;对于证据二,该BT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据四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据五不能说明原告的款项正在审计过程当中;对于证据六的真实、关联性有异议,部分不能计入非建安工程费用,已计入建安工程费用的不能重复计取,比如说管理费、检测费,招投标代理费不属于工程类费用,不能计入非建安工程费;对于证据八因双方费用争议较大,所以没能达成一致;对于证据九的三性有异议,1)认为计算依据的BT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对方的审计报告不合法,非建安工程费属于工程造价机构认定的内容,会计师事务所不具备审定工程费用的资质;2)其审计依据的票据内容与其认定的款项性质内容不一致,审计报告认为退还的保证金实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保证金部分在履行合同期间是对合同履行的担保,是不能计算利息的,因对保证金在担保期外的占用为约定利率,则应根据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占用费;3)会计凭证体现被告支付的除520万元系保证金外,其它的属于支付工程款项,或回购款,不应该包括违约金和违约利息,审计报告脱离实际凭证,不合法不真实;5)BT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约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和五年期以上的贷款利率,而审计报告全部以五年期以上的贷款利率为计算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6)审计报告计算的部分投资回报加上违约金加上违约利息超过了年利率的24%,超过部分不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怀化市鹤城中坡学校投资建设移交(BT)项目中标无效,故《投资建设移交(BT)项目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本案工程为必须招标的教育、文化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益性项目。城投公司于2011年1月进行了公开招投标,中标单位为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城投公司对该项目再次进行投资、建设、移交BT项目公开招投标,元泰公司与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联合投标单位中标,再次签订《投资建设移交(BT)项目合同书》。两份合同内容高度重合,表明涉案合同内容在招标前双方就实质内容进行了磋商并与中标结果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标无效,所以《投资建设移交(BT)项目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本案涉案项目纠纷,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根据审定的工程价款按惯常支付比例及进度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其他欠付款项。经怀化市鹤城区审计局鹤审建报[2014]26号审计报告,本案工程审定造价为46279353元。即本案建安工程款为46279353元,城投公司已同步支付完全部工程款项。据中磊会计师事务所计算表明,涉案项目城投公司全部支付款项在支付完建安工程费、保证金及其占用费、欠付款及其资金占用费后,仅应支付各款项共计1756527.6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工程费已经审计审定,已经在建安工程费中计取及不属于工程费的内容不应计取。即本案建安工程费已包含检测费及管理费,非建安工程费不应重复计算。项目招标投标费用不适用于工程费用,不应由城投公司支付。
本项目实际按普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为原告自身原始积累及银行借贷,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2%计算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
原告请求的其他未约定且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城投公司不应支付。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本案实际施工单位为怀化市吕顺建筑工程公司,法院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以利于查清事实。
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贺康同志系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证据三:涉案中坡学校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招标、投标资料。拟证明:1、涉案中坡学校建设工程项目于2011年1月公开招标,2011年3月12日由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公司中标;2、中标单位应提供的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为其承担责任的担保,在建设工程合同履约期间不应计算占用费。证据四:涉案中坡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中坡学校建设工程合同订立时间为2011年3月;合同工期为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8月25日,保证金担保期间为合同建设期,不计利息;合同价款为3346万元;承包人派驻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孙腊根;2、工程预付款用于承包人为合同工程施工购置材料、设备、设施、组织施工等使用;3、工程进度付款的付款周期同计量周期,由承包人申请;4、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实行质量保证金,按工程总造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5、该项目建设工程已由本次中标单位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8月建设完成。证据五:涉案中坡学校建设工程BT项目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招标、投标资料。拟证明:涉案中坡学校建设工程BT项目于2011年8月公开招标,怀化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中标,该项目实际为中坡学校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单位同为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公司。证据六:怀化市鹤城区中坡学校工程《投资建设移交(BT)项目合同书》。拟证明:1、BT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工期240天,计划竣工日为2011年8月,先签订的BT合同,在性质、内容等方面与招标投标内容基本一致,则该合同招标前,合同双方已经进行了实质性谈判,并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BT合同无效;2、涉案BT项目招标时,其中坡学校工程已建设完成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中坡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BT合同招标时已经履行完毕,BT合同丧失履行基础。3、BT合同签订时间、工程内容、工期、实际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度重合,双方在招标前已就合同履行内容进行了实质性谈判并履行,直接影响BT项目中标结果,中标无效,BT合同无效;证据七:鹤城区审计局鹤审建报【2014】26号审计报告。拟证明:涉案中坡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审计审定造价为46279353元,即工程费用为46279353元。证据八:本案涉案中坡学校项目保证金缴纳及退还、工程款、欠款、资金占用费支付相关凭证。拟证明:1、涉案中坡学校项目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开始预支备用金、预付工程款及根据《建设工程合同》进度支付工程款,双方实际根据2011年3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被告按进度支付工程款;2、截止到2011年8月31日(完工时),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500万元。3、截止到2014年1月27日被告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证据九:中磊会计师事务所咨询报告。拟证明:1、本项目被告收到保证金2000万元,收到货款(垫资款)200万元、垫资款600万元,收到款项共计2800万元;2、本项目被告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垫资款累计共85587480.04元;3、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500万元,约为建设工程合同价款3346万元的75%;4、截止到2014年1月27日被告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100%;5、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被告还欠付款项1756527.67元。证据十:被告其他建设工程合同中常用支付方式约定。拟证明:1、被告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常用支付方式为:工程完成工程总量的20%后,发包人按工程进度款开始支付工程款,以后每完成工程总量的20%,支付相应工程款70%的金额;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价款的70%。审计审定后,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5%。2、本案中坡学校工程付款进度及方式基本与被告往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证据十一:涉案中坡学校项目投标文件融资方案、评标文件融资方案评分标准表及投标人得分汇总。拟证明:本案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原告拥有充足的自有资金进行该项目投资建设,资金来源可靠、合法、充足、及时、成本低等特点。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占用资金成本能够补偿其资金成本。证据十二:怀化市中坡学校项目建设合作框架协议。拟证明:签订时间是2017年12月7日合同在招标以前就已经对该项目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合意。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意见,合同都是严格按照招投标法进行参加投标后签订的,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招标不合法的情形,对于保证金合同约定是中标后转为工程款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回报;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意见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意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对证据八实际支付金额应以票据为准,支付款项的性质按合同约定应当是投资回购款,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回购款已付清的事实,且证明目的与被告自己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是相矛盾的,不能证据款项已付清;对证据九的三性有意见;对证据十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有意见;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意见,恰恰证明BT合同合法有效;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该合同属于预约合同的性质,双方在签订预约合同后并经过招投标取得项目建设权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均具有真实性。但各自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不同。根据双方的证据证实,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城投公司对中坡学校进行过两次招投标,并2011年2月22日、2011年11月11日两次在湖南省招投标监管网上公告了中标侯选人。对应公告,城投公司事后发出了两份中标通知书:一是2011年3月17日发给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二是2011年11月22日发给元泰公司和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投标的中标通知书(达成联合体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11月8日)。城投公司提供了两份合同。一份是《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中坡学校建设工程,发包人是城投公司,承包人是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落款没有具体时间,合同条款中确认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3月。另一份是《投资建设移交(BT)项目合同书》,工程仍是中坡学校建设工程,甲方是城投公司,乙方是元泰公司、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明确项目业主单位为城投公司,项目投资建设单位为元泰公司,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本案原告提供的《投资建设移交(BT)项目合同书》没有落款时间,与被告提供的BT合同内容一致。本案双方执行的是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投资建设移交(BT)项目合同书》。工程项目位于怀化市中坡园艺场,内容包括教学楼、校内道路、给排水及绿化亮化建设。本项目投资估算约5000万元(以审计部门审核的工程价款为准)。合同没有开工时间的具体约定,但对竣工时间约定为2011年8月。
双方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投资建设移交(BT)项目合同书》约定:一、双方认可的BT模式:由乙方按招标文件、本合同约定负责本项目投资、融资、建设管理和施工总承包,并承担期间的风险;在乙方按约定将本项目建成竣工并移交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管护单位后,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回购价款。二、回购事宜:1、回购价款指根据本合同约定计算出的工程建设所发生的费用总额,包括建安工程费用及其调整部分、非建安工程费用、投资回报、财务费用等。其中建安工程投资、非建安工程投资以审计后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建安工程费用以施工图预算方式确定,施工图预算由乙方按清单计价模式编制报甲方,由怀化市鹤城区财政或审计部门组织审核确定,建安工程费用按最终核定的施工图预算造价下浮5%;非建安工程费用按批准的概算金额暂列入回购价款。其中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它相关许可证收取的有关费用,施工过程中所有法律法规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的检验检测费、工程保险费、竣工图编制以及竣工验收阶段需由乙方缴纳的费用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由乙方负责支付使用,其他非建安工程投资费用包含且不限于前期可行性研究费、勘察设计费、建设工程评价费、施工图审查费、监理费、交通管制费等由乙方按甲方批准的概算支付使用;投资回报=(建安工程费用+非建安工程费用)*年投资回报费。年投资回报率=12%,以乙方每笔投资款实际到达甲方银行账户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付完该笔投资款之日止为基数计算,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财务费用的约定内容为回购期不计利息。2、回购期指回购价款支付期,自本项目工程移交基准日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回购价款之日止,该期限为二年。3、回购价款的支付: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即进入回购期。甲方支付第一笔回购价款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回购价款的40%,剩余回购价款在甲方支付第二笔回购价款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回购价款的60%。4、预留总建安工程费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内不计财务费用。四、违约责任:在约定期限内应付而未付回购款,甲方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未付款利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逾期付款金额*违约金费率。违约金费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五、争议解决:双方有权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和胜诉方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证人费、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等。
在招投标前,元泰公司于2010年12日20日、2011年8月2日分别交纳保证金20000000元和8000000元,事后该两笔款项名义上转换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实际上作为投资费用用于工程建设。对此,城投公司并无异议。但城投公司认为该28000000元已付,总付款额已达85587480.04元。城投公司未能提供已付该28000000元的依据。
合同工程如期开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于2011年9月1日交付使用。对此,双方均无争议。
关于工程费用:1、建安工程费用,经怀化市鹤城区审计局审计,确定为46279353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其他相关费用,经湖南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南泰信[2017]审字第077号报告确认:①非建安工程费用,为932192.24元(其中项目检测费99740元,项目招投标费247100元,项目管理费585362.24元);②回购期期初不含投资回报的回购价款为48959271.27元(除建安工程费和非建安工程费外,还包含资金占用回报1747726.03元。资金占用回报是履约保证金按12%的回报率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所得的金额);③回购期第一年,城投公司应付建安和非建安工程费用18884618.10元,资金占用回报699090.41元;回购期第二年,城投公司应付建安和非建安工程费用28326927.14元,资金占用回报1048635.62元;④城投公司合同款项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支付57587480.04元(回购期第一年支付2650000元,回购期第二年支付13750000元,回购期满后支付41187480.04元);⑤城投公司回购期第一年支付款项的分解及欠付的款项:已付款265000元分解为支付资金占用回报699040.41元、工程费用1865549.43元、投资回报85410.16元。欠付工程款17019068.67元、欠付投资回报2046198.60元;⑥城投公司回购期第二年支付款项的分解及欠付的款项:已付款13750000元分解为支付资金占用回报1048635.62元、工程费用10823084.61元、投资回报1878279.77元。欠付工程款17503842.53元、欠付投资回报4200922.21元;⑦2013年9月1日后城投公司支付款项41187480.04元分解为:支付回购期第一年工程费用17019068.67元,投资回报2042128.24元,违约金3651871.32元,违约利息4213697.70元,违约期投资回报4595090.17元,共计31522016.10元;回购期第二年的工程费用4006998.35元,投资回报961679.60元,违约金1427438.13元,违约利息1647043.99元,违约期投资回报1622303.87元,共计9665463.94元;⑧截止2017年5月31日,城投公司欠付款项为:欠付回购期第二年的工程费用为13496844.18元、投资回报3239242.61元,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违约金5341113.47元、违约金利息6162823.24元、违约期投回报6070251.89元,合计34310275.3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和执行的《投资建设移交(BT)项目合同书》确已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并未提供招投标的原始资料。被告公告的中标候选人及中标通知书均是网上打印的复印件,且均为被告单方的行为,虽然时间上与合同签订有冲突之处,但据此不能确认本案招投标具有违法性。况且本案《投资建设移交(BT)项目合同书》中工程建设已经履行完毕,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合同并没有其他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被告仅以其自身造成不规范的招投标复印资料否认合同的效力,明显依据不足,且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双方签订的《投资建设移交(BT)项目合同书》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工程已完成并验收合格和交付使用,对于工程质量被告并无异议。涉案工程的建安费用经怀化市鹤城区审计局鹤审建报[2014]26号审计报告审定为46279353元,被告已付款总额为57587480.04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本案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来源于湖南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南泰信[2017]审字第077号报告确认。该报告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
关于被告对本案相关费用支付的异议,一是被告申请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所作出的报告指出,涉案项目城投公司全部支付款项在支付完建安工程费、保证金及其占用费、欠付款及其资金占用费后,仅还应支付原告各款项共计1756527.67元。故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该报告仅对保证金收付情况及建安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的核算,不包括非建安工程费用、财务费用、投资回报、违约金等项目的计算,不足以反映案件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是被告认为本案建安工程费已包含检测费及管理费,非建安工程费不应重复计算。项目招标投标费用不适用于工程费用,不应由城投公司支付。被告上述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是被告认为本项目实际按普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为原告自身原始积累及银行借贷,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2%计算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本案是双方签订和履行的是BT合同,不是普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负有全额垫资建设的义务,所以被告不仅应支付建安和非建安工程费用,还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和投资回报。如果有违约行为当然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性质不同,合同权利和义务不同,故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同时其主张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2%计算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也没有任何依据。四是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其他未约定且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城投公司不应支付。由于被告这项抗辩事由未能针对具体付款项目,故模糊不清、缺乏必要的针对性,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应当支付的款项,一是回购期第二年回购价款中的工程费用部分回购款13496844.18元,支付回购期第二年投资回报款3239242.61元。该两项费用是根据湖南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南泰信[2017]审字第077号报告确认的欠款金额,是第二年回购期满后至2017年5月31日止仍然未支付的回购工程费和投资回报。这两项费用确系被告欠款,符合合同应付款项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二是以欠付的工程费用和投资回报总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费用和投资回报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为5341113.47元)。这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长期拖欠约定的工程费用和投资回报款未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三是以欠付的工程费用和投资回报的总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费用和投资回报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的违约金利息为6162823.24元);这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欠款利息的支付,虽然与第二项违约金约定的性质相同,但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两项之和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作为惩罚性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定的标准,依法应当支持。四是以欠付的工程费用为基数,按12%的年投资回报率向原告支付违约期投资回报,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费用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的违约期投资回报为6070251.89元)。根据双方约定,工程费用是计算投资回报的依据。同时工程费用也是原告的实际投资。投资应当计算投资回报。被告欠付工程费用至今未付清,按照约定应当计算投资回报。原告这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当支持;五是认定原告非建安工程费用932192.24元。根据湖南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南泰信[2017]审字第077号报告确认,该932192.24元由项目检测费99740元、项目招投标费247100元、项目管理费585362.24元组成。这些费用是原告的合理开支,应当作为非建安工程费用。非建安工程费用已列入工程投资回购费用,不应再另行支付;六是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回报1747726.03元。根据湖南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南泰信[2017]审字第077号报告确认,该1747726.03元资金占用回报是进入回购期前原告支付的28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的费用。该项保证金原本是招投标的保证金。工程进行建设阶段后,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未返还而继续占用,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12%的计息标准并不高,依法应予支持。七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的请求。本案是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而引发诉讼。被告应当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同时双方还约定因被告违约引起诉讼,原告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所以原告这项请求是正当合法的。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财产保全费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供律师委托合同,没有提供律师费的相关票据。委托合同尚在履行中,没有最终收费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委托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可凭相关依据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是BT合同代建方与回购方之间在回购过程中相关费用支付的争议,与本案建设方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争议。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故对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怀化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期第二年回购价款中的工程费用部分回购款13496844.18元,支付回购期第二年投资回报款3239242.61元;
二、由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上述欠付的工程费用和投资回报总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向原告怀化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费用和投资回报付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上述欠付的工程费用和投资回报的总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怀化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费用和投资回报付清之日止;
四、由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上述欠付的工程费用为基数,按12%的年投资回报率向原告怀化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期投资回报,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费用付清之日止;
五、确认原告怀化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非建安工程费用为932192.24元;
六、由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怀化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回报1747726.03元;
七、上述款项,限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八、驳回原告怀化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51元,由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泰
审 判 员 欧晓林
审 判 员 夏英姿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罗雪花
代理书记员 唐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