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12执2号之三
申请人:***,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
申请执行人:怀化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东路。组织机构代码56354251-6。
法定代表人:夏孝风,元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治斌,湖南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金海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贺康,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怀化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怀化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怀化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2018)湘民终254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并于同日通知被执行人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怀化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2018)湘民终254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了债务人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人的变更申请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慧
审 判 员 舒东龙
审 判 员 杨立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彭迪超
代理书记员 向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