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伟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伟。
委托代理人费维松,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文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民鑫,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伟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上海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越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维松,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琳,被上诉人港越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文君、滕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21时20分许,**伟驾驶沪A982L3汽车沿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东侧快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申江路进秦桥路南约20米处时,车辆与该车道内移位的窨井盖相撞后起火燃烧,造成该车损毁。后经消防部门将火灾扑灭。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发路段系由港越公司进行日常的养护及对养护路段内出现道路设施损毁的及时修复,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路面窨井盖移位有关,但路面窨井盖移位的原因无法查清。
同月19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记载: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265,698元(以下币种同),建议该车无维修价值,未考虑残值,残值受益方不确定。
**伟就沪A982L3汽车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陪条款,根据保险单记载,新车购置价245,100元,保险金额245,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次年2月4日止。2013年8月23日,太平洋公司与**伟签订《机动车辆定损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现对保险车辆作全损处理,最终定损金额为215,000元,包括施救费用以及本车损失的相关费用,车辆残值归**伟所有。同年11月26日,**伟向太平洋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同年12月17日签署《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移给太平洋公司。
同年12月20日,**伟与港越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沪A982L3汽车报废及保险理赔等所有事宜由**伟自行解决,办理车辆报废及保险理赔等所有事宜所产生费用由**伟自行承担,车辆残值归**伟所有;港越公司一次性补偿**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受损费用6万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即刻生效,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再无其他瓜葛和纠纷。同日,港越公司支付**伟6万元。
2014年1月7日,太平洋公司支付**伟保险金21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城市道路养护技术手册》规定,附属设施应保持整齐、清洁、完好无缺损,确保设施常年处于完好状态。
原审审理中,港越公司确认其系事发路段的养护方和管理方,事发时该路段有相近两个窨井没有盖。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窨井已处于窨井盖脱离窨井的状态,存在道路安全隐患,港越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方和管理方,未能做到《上海市城市道路养护技术手册》规定的“附属设施应保持整齐、清洁、完好无缺损”,“确保设施常年处于完好状态”;同时,由于事故发生在夜间,且相邻有两个窨井盖移位,在客观条件上对于驾驶会产生影响,故对港越公司所称**伟未能尽到谨慎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港越公司对**伟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二,太平洋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并取得《权益转让书》,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港越公司主张其与**伟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履行协议完毕在先,**伟向太平洋公司理赔在后,故太平洋公司丧失代位请求的基础。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伟系先与太平洋公司就理赔事宜达成协议并签署《权益转让书》,后与港越公司签署《协议书》,且《协议书》约定补偿范围并未明确载明系针对**伟的全部损失,故对港越公司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第三,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45,100元,发生事故时车辆已使用约5个月,太平洋公司根据车辆的购置价、折旧、施救费用、残值等因素确定损失为215,000元,并无不妥,且根据**伟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定损协议书》及**伟当庭陈述,**伟对该定损金额亦无异议,故确认**伟因本案事故遭受损失金额为215,000元,港越公司应在该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港越公司在太平洋公司理赔之前已赔偿**伟6万元,使**伟相应部分债权消灭,故太平洋公司仅应就差额155,000元取得代位求偿权。至于**伟取得的超出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太平洋公司可另案主张。遂判决:港越公司支付太平洋公司155,000元,驳回太平洋公司其余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1,263元,港越公司负担3,262元。
判决后,上诉人**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的车损金额有误。第一,涉案车辆实际价值为263,632.89元,具体包括:裸车购置价235,800元、车辆购置税20,153元、车船税412.50元、交强险保费950元、商业险保费6,317.29元,因此并非原审认定的新车购置价245,100元;第二,应当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所认定的265,698元为准计算损失;第三,**伟与太平洋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定损协议书》是出于重大误解,**伟不明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真实法律意义,当时**伟的真实意思是保险公司赔偿215,000元,其余损失由港越公司直接向**伟赔偿;第四,港越公司向**伟支付6万元时就明知**伟与太平洋公司间的理赔协议,该6万元是对理赔范围215,000元以外损失的赔偿,故不应在保险代位求偿权金额中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太平洋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港越公司辩称:港越公司在涉案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但愿意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伟向本院提交发票三张、完税凭证一张,欲以此证明其支付车辆价款235,800元、车辆购置税20,153元,交强险保费950元,商业险保费6,317.29元。
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伟的实际损失金额请法庭认定。
被上诉人港越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且不属于**伟因涉案事故遭受的损失。
两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鉴于两被上诉人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为真实。至于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将于以下结合判决理由进行说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对于**伟上诉所称其与太平洋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定损协议书》,以及与港越公司签订理赔协议时的真实意思是由太平洋公司理赔215,000元,此外再由港越公司赔偿6万元的情况,太平洋公司与港越公司在二审中均明确表示否认。
本院认为,第一,侵权损失是指因侵权行为导致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其必须具备“若无侵权行为存在,则不会发生该项损失”的特征。而**伟上诉所称其支付的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交强险保费、商业险保费均发生于本案涉案事故发生之前,即使不发生涉案事故,**伟亦已支出上述各项费用,故该等费用并非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且太平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未将上述费用列入其主张范围,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并无在二审中增加诉请之权利,故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相应地,**伟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明确记载其所认定的265,698元为“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可见该数额是指涉案车辆的维修价格,而非事发时的车辆价值,同时,该《物损评估意见书》并记载“建议该车无维修价值”,故本案中**伟的损失应以事发时车辆价值为准,而非以上述《物损评估意见书》记载的维修价格为准。且太平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未主张系争车辆价值为265,698元,故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第三,**伟称其与太平洋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定损协议书》,以及与港越公司签订理赔协议时三方的真实合意是由太平洋公司理赔215,000元,此外再由港越公司赔偿6万元,对于该项上诉意见,太平洋公司与港越公司均表示否认,而**伟亦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亦难以采信。
综上,**伟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由上诉人**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代理审判员  周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印 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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