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110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平。
委托代理人陆文君,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凡伟。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朱凡伟为第三人,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文君及第三人朱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秋子、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文君及第三人朱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3年7月4日21时20分许,第三人朱凡伟驾驶沪A9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甲车)沿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东侧快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申江路进秦桥路南约20米处时,车辆与该车道内移位的窨井盖相撞后起火燃烧,造成该车损毁。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金桥中队出水将火灾扑灭。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发路段系由被告进行日常的养护及对养护路段内出现的道路设施损毁的及时修复,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路面窨井盖移位有关,但路面窨井盖移位的原因无法查清。因甲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陪条款,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进行查勘,确认对甲车作全损处理,定损金额人民币215,000元,包括施救费用以及车辆损失。2014年3月7日,根据第三人朱凡伟的保险理赔申请,原告向其支付保险金215,000元。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被告作为负有道路养护职责的单位,对于道路毁损未及时修复,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第三人朱凡伟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上海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系意外事件,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方,施工质量及窨井盖均系合格;作为养护方,对道路定期进行巡视和维护并作出记录,不存在维护上的过错;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夜间,已过巡视时间,在道路施工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发生窨井盖移位,被告无法及时知晓,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和不可预见性,系意外事件。2、被告与第三人朱凡伟已就本案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第三人60,000元了结本案事故,被告已经履行该协议,且第三人是在与被告达成协议之后再向原告索赔,故原告丧失代位求偿的基础。3、第三人作为驾驶员应有谨慎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21时20分许,第三人驾驶甲车沿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东侧快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申江路进秦桥路南约20米处时,车辆与该车道内移位的窨井盖相撞后起火燃烧,造成该车损毁。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金桥中队出水将火灾扑灭。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发路段系由被告进行日常的养护及对养护路段内出现道路设施损毁的及时修复,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路面窨井盖移位有关,但路面窨井盖移位的原因无法查清。
2013年7月19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265,698元,建议该车无维修价值,未考虑残值,残值受益方不确定。
第三人就甲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陪条款,根据保险单记载,新车购置价245,100元,保险金额245,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机动车辆定损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现对保险车辆作全损处理,最终定损金额为215,000元,包括施救费用以及本车损失的相关费用,车辆残值归第三人所有。2013年11月26日,第三人向原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同年12月17日签署《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移给原告。
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甲车报废及保险理赔等所有事宜由第三人自行解决,办理车辆报废及保险理赔等所有事宜所产生费用由第三人自行承担,车辆残值归第三人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第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受损费用60,000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即刻生效,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再无其他瓜葛和纠纷。同日,被告支付第三人60,000元。
2014年1月7日,原告支付第三人保险金215,000元。
另查明,《上海市城市道路养护技术手册》规定,附属设施应保持整齐、清洁、完好无缺损,确保设施常年处于完好状态。
审理中,被告确认其系事发路段的养护方和管理方,事发时该路段有相近两个窨井没有盖。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被告是否应当就第三人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认为,事发路段的窨井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养护技术手册》的规定对事发路段进行巡视,故其对第三人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窨井已处于窨井盖脱离窨井的状态,存在道路安全隐患,被告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方和管理方,未能做到《上海市城市道路养护技术手册》规定的“附属设施应保持整齐、清洁、完好无缺损”,“确保设施常年处于完好状态”;同时,由于事故发生在夜间,而且相邻有两个窨井盖移位,在客观条件上对于驾驶会产生影响,故对被告所称第三人未能尽到谨慎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对该状况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是否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履行赔付义务并取得《权益转让书》,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认为,其与第三人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履行协议完毕在先,第三人向原告理赔在后,故原告丧失代位请求的基础。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系先与原告就本案事故的损失与理赔达成协议并签署《权益转让书》,后与被告签署《协议书》,且《协议书》约定补偿范围并未明确载明系针对第三人的全部损失,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本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45,100元,发生事故时车辆已使用5个月左右,原告根据车辆的购置价、折旧、施救费用、残值等因素确定损失为215,000元,并无不妥,且根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定损协议书》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第三人对该定损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第三人因本案事故遭受损失金额为215,000元,被告应在该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支付第三人保险金215,000元之前已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超出自己应负责任的赔偿,被告的部分清偿发生第三人该部分债权消灭的法律效力,原告应就差额155,000元取得代位求偿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损失155,000元。至于第三人取得的超出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原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金损失15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263元,被告上海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士钧
代理审判员  徐秋子
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一条……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