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闵马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与上海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458号
原告上海闵马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陪昆路218号11、12幢。
法定代表人王小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杰,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敏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万祥镇振兴路18号1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郑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之杰,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洋,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闵马水泥制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殷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闵马水泥制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云锦路新建道路工程提供管材材料,总价为人民币1,859,250元;如买方逾期支付货款,买方应从收货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管材送至月罗路月春路工地处,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日期为2010年2月2日,共计货款682,698元。被告仅支付585,000元,尚欠97,698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698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
被告上海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债务未到期;被告没有违约,原告主张利息及律师费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管材,合计1,859,250元;交货地点为云锦路新建道路;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隔月结上月所送货款的70%,下水道验收结束后再付20%,余10%质保期满款结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应从收货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等。
2011年12月12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最后送货日期为2010年2月2日,对账单扣除赔偿金160,000元后,截止对账日,被告应付原告金额为147,698元。上述赔偿金为:因原告管材出现问题,发生修复费用207,640元,2010年8月7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承担维修费160,000元。
2013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确认2012年1月17日被告付款5万元,尚欠货款97,698元。
另查明,原告所送管材用于云锦路道路新建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为上海徐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云锦路道路新建工程,因世博会筹建、周边地铁施工及徐汇滨江BCD地块开发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以致其附属的排水分部工程施工及验收工作至今尚未完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关于对修复管道费用进行确认的通知、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下水道验收结束后再付20%,余10%质保期满款结清”,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下水道未验收,故原告主张的货款付款期限未届满,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的,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闵马水泥制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7元,减半收取计1,883.50元,由原告上海闵马水泥制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