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武汉军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92民初4878号
原告:武汉军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山村东山头6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娟,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17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慧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豪,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原告武汉军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涛酒店)与被告湖北省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涛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娟、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慧泉、吴世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涛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腾退位于武汉市江夏区东山村场地(夏国用9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2、请求依法认定原告军涛酒店与被告***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及事实租赁行为有效,并继续履行租赁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军涛酒店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1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武仲裁字第00370仲裁裁决,裁定被告***腾退其承租的被告建工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夏区东山头村。场地(夏国用9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2015年1月19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2013)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326号公告,2015年2月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6)鄂0192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现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与张治华等成立武汉众兴达物资有限公司,投资新建涉案土地上东山头钢材市场。2009年被告***向原告实际股东黄涛、杨建军提供一份被告建工公司与张治华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限截止于2017年11月30日。公司实际股东黄涛、张建军与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黄涛杨建军投入资金改建、建造房屋,用于经营酒店,并缴纳了税金。随后设立原告公司。
2015年初,原告获悉2007年9月7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东湖土地储备中心)与宝业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湖北省建工技术学校、建工公司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约定由被告建工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以前完成地上人员、机械、设备等搬迁腾退后,将土地移交给东湖土地储备中心。2013年8月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涉案地块的价值进行了重新评估,对补偿金支付情况进行了调整,约定对案涉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进行了补偿。
原告认为被告建工公司故意隐瞒土地早已被置换的事实、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致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投资判断,投入大量资金改造建造房屋,被告建工公司在提起仲裁程序时应知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已经新建房屋并经营,在2013年8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将原告所改建新建的房屋作为地上建筑物应补偿项补偿给被告建工公司。
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裁决内容约束仲裁双方即被告建工公司与被告***。因仲裁的特殊性,即使原告认为原仲裁裁决错误,也无法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原告是基于合同关系合法租赁使用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故若认定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全部由原告公司实际占用,应另案诉讼。但被告建工公司并未向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直接进入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致使原告丧失了抗辩权。因此被告建工公司隐瞒置换事实,存在重大过错,又明知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实际经营,也未向原告主张权利,而直接执行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程序严重违法,故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建工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及我公司均没有合法的房屋占用关系,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的裁决腾退房屋。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军涛酒店,***在审理时提出了抗辩意见,但是裁决要求一并腾退。因此,本案的执行依据对原告是有法律效力的;2、该块土地被告已经移交东湖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属于国有资产。原告长期占用属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的行为,我方认为人民法院有职责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应当尽快采取执行措施,收回土地;3、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2016)鄂0192执异4号裁定书所告知的诉讼程序。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东山头钢材市场地块是我于2008年9月从被告建工公司承租下来,钢材市场于2009年3月正式对外招租。在承租期间和被告建工公司合作愉快,从未拖欠过租金,也未发生过任何违法事件。合同到期后,被告建工公司说土地已于2008年被政府置换不能续租,要求我方腾退。就此事我方在法院也多次协商和应诉。后来我们退了所有租户的租金和押金,于2013年腾退出该市场;2、军涛酒店不是我方招商引进的,该酒店抢占我方承租的房屋,自主建起酒店经营,期间从未向我方交付过租金和任何费用,我方与酒店也从未签订过合同。我方腾退时该酒店不腾退,说投资过大,要政府赔偿,就要我签了一个转让协议,说以后所有责任都由其自行承担,不找我麻烦;3、我于2013年搬离该市场后,由于生意一直不好就去外地了,没回武汉。真心希望我与被告建工公司的土地腾退官司早日结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8年9月20日建工公司与***经营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金星钢材物资部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承租了建工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夏区东山村原生产场地(面积9113.3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包括办公楼、仓库、食堂、值班室,合计1410平方米,以下称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用于经营钢材市场。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未从案涉土地腾退,建工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2月13日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2012武仲裁字第003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于裁决书送达次日起30日内向建工公司退还所承租的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该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建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3)鄂武东开民执第00326号】。
在建工公司与***签订上述《场地租赁合同》之前,即2007年9月7日,武汉东湖土地储备中心、宝业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湖北省建工技术学校及建工公司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一份,约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置换。由建工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以前完成地上人员机械设备等搬迁,腾退后将土地移交给武汉东湖土地储备中心。在建工公司与***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后,导致《土地置换协议》不能履行,2013年8月2日,武汉东湖土地储备中心、宝业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湖北省建工技术学校即建工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对案涉土地的价值进行了重新评估。对补偿金支付情况进行了调整。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建工公司将案涉土地按现状移交至武汉东湖土地储备中心,并将案涉土地使用证原件、申请法院强制腾退承租户的资料及申请文书等方面的资料移交武汉东湖土地储备中心。鉴于《土地置换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书》的签订,建工公司与武汉东湖土地储备中心于2013年8月16日办理了土地交接手续。同日,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本院(2013)鄂武东开民执第0032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武汉东湖土地储备中心。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鄂武东开执裁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驳回建工公司变更东湖土地储备中心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在(2013)鄂武东开民执第00326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因军涛酒店在案涉土地上自建房屋经营酒店,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向军涛酒店送达(2013)鄂武东开民执第00326号公告,要求军涛酒店腾退。2015年2月,军涛酒店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6)鄂0192执异4号执裁定:驳回军涛酒店执行异议。军涛酒店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军涛酒店是否合法租赁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军涛洒店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出租方为建工公司,承租方为张治华,签订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内容为张治华承租位案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期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50000元。张治华出具声明称,该《房屋租赁合同》原件遗失。建工公司对《房屋租赁合同》及张治华的声明均有异议,表示从未与张治华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也未收取张治华的租金。
军涛酒店还提交由***与军涛酒店于2013年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将案涉土地的经营权无偿转让给军涛酒店。此外,军涛洒店还提交武汉众兴达物资有限公司(在案涉地上房屋注册成立的公司)对与军涛酒店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钢材市场与宝业的合同到期作废,交给军涛酒店管理,军涛酒店委托武汉众兴达物资有限公司代收房租,武汉众兴达物资有限公司新建的建筑物及设施的所有权归军涛酒店所有,在以后的拆迁赔偿与武汉众兴达物资有限公司无关等。建工公司对《转让协议》及《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建工公司的租赁合同早已到期,***无权处置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武汉众兴达物资有限公司不是房屋的所有人,没有权利出租房屋。
对于双方所争议的事实,因军涛酒店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建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军涛酒店也未提交租金发票等证据证实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对该协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军涛酒店提交的《转让协议》及《协议书》所涉内容均与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有关,但无论是***还是武汉众达兴物资有限公司,既不是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合法承租人,无权对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处置,对两份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军涛酒店主张合法租赁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定。
另查明,武汉众兴达物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在案涉地上房屋6号楼注册成立;军涛酒店于2011年5月24日在案涉地上房屋6号楼注册成立。
还查明,建工公司关于案涉土地地上房屋的权属证已经涂销。军涛洒店在经营期间,未经土地、规划部门行政许可,自建、改建部分房屋用于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得对该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本案系军涛酒店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为不得腾退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军涛酒店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判断其是否依法享有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进而决定是否停止执行。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以及***的答辩意见,军涛酒店从未对案涉土地地上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军涛酒店提出的基于租赁合同合法享有案涉土地地上房屋的使用权的意见,因军涛酒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的规定,案涉土地属国家所有。根据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建设用地应依法取得,军涛酒店在案涉土地自建或改建房屋时,并未合法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军涛酒店违反法律的规定及行政法规许可,自行建造、改造的房屋,其自建、改建房屋的物权,不应得到保护。
故,军涛酒店不享有案涉土地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应驳回军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汉军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汉军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郝 虹
审 判 员  任 畅
人民陪审员  李必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 怡
书 记 员  吴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