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民终1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武汉宝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360XQ。
法定代表人:徐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翔玻璃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钟祥市九里回族乡九五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60679327M。
法定代表人:李修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东,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翔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5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存在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若甲方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导致乙方不能按时供货,造成工期耽延等问题,与乙方无关”,明确约定了甲方迟延付款乙方的抗辩权,亦明确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同时,原合同明显为垫资供货,补充协议约定供货即付款,无论从字面理解还是交易管理,补充协议签订时双方都没有违约金约定的合意,不应存在违约金。另一方面,上诉人自合同签订到2017年1月25日每年陆续支付合同款项,被上诉人均接受款项且未主张违约金,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应自2012年12月25日起算违约金,依据诉讼时效制度,至2020年被上诉人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未主张违约金,不能因上诉人陆续履行给付合同本金的行为,就重新起算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时效。二、一审认定违约金标准不当。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存在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惯例,应按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上浮30%的范围内认定违约金,即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年以上长期贷款利率3.25%上浮30%)确定违约金标准,一审法院未按上诉人要求调整违约金标准。
中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建工公司向中翔公司支付货款480390.00元及违约利息410092.93元(以48039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9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止,以后顺延);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由建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8日,建工公司为加强对浠水县清泉镇污水处理设施及截流管网建设工程的管理,成立湖北省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浠水县清泉镇污水处理设施及截流管网建设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建工浠水项目部”),刘冬任项目经理。同月28日,建工浠水项目部与中翔公司在浠水县××了一份《玻璃钢管道供应及安装合同》,向中翔公司采购一批玻璃钢夹砂管,并由中翔公司负责现场安装。合同除对产品名称、型号、暂定数量、价款、质量标准、质量保修期、运输方式、付款数额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外,还约定若建工浠水项目部未按合同规定付款,超过十个工作日则按1%的月息补偿给中翔公司。
2010年5月29日,建工公司与中翔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在管道安装完工后建工浠水项目部验收合格的七个工作日内付清总价款的95%、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2012年12月8日,建工浠水项目部与中翔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管道供货结算单》,确认中翔公司于2010年5月23日开始供货,至2011年3月24日安装完毕,已按合同约定执行完该合同的管道供货及安装,共计供应并安装玻璃钢夹砂管10062.7米,合计金额为6905390.00元。中翔公司已收到货款6425000元。
2010年11月5日,建工公司与浠水县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工公司承建浠水县清泉镇污水收集管网工程,工期为100日历天。该工程于2010年11月20日开工,于2011年3月30日竣工,建工浠水项目部对该工程质量自评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要素为:付款期间是否届满,已给付工程款金额,违约利息起算时间。
建工浠水项目部与中翔公司签订的《玻璃钢管道供应及安装合同》《管道供货结算单》《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建工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应对该工程所欠中翔公司货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翔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建工公司也应依约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利息。建工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不予支持。中翔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完成管道安装,双方于2012年12月8日进行了结算,建工公司验收合格,建工公司应自该日起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并计算违约利息。建工公司下欠货款480390.00元(6905390.00元-6425000元),其中质保金345269.5元(6905390.00元×5%)应于2013年12月8日前给付,并自2013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违约利息,余款135120.5元,应于2012年12月15日前给付,并自2012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违约利息。
遂判决:一、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中翔公司给付货款480390.00元;二、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中翔公司给付违约利息381310.86元(按月利率1%的标准,其中345269.5自2013年12月18日计算至2020年4月17日止,135120.5元自2012年12月25日计算至2020年4月24日止。以后顺延至履行完毕之日);三、驳回中翔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中翔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同日,一审法院向中翔公司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建工公司与中翔公司是否约定了违约利息。甲方建工公司与乙方中翔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玻璃管道供货及安装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超过十个工作日(含十个工作日)则按1%的月息补偿给乙方。”双方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虽未再约定违约利息,但该《补充合同》同时约定“甲乙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了玻璃钢管道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090928),因甲方原因合同一致未执行,延迟到2010年5月26日开工,因工期紧甲方同意乙方发第一车货物前不按合同约定的第十八条条款执行,只要第一车货物达到甲方施工现场,由甲方人员签收认可后该合同就正式生效,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不变”,故原合同中关于违约利息的约定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补充合同》约定“管道安装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的七个工作日内付到总价款的95%,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现乙方中翔公司已将管道安装完工,并通过建工公司验收合格,建工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给付价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利息。建工公司称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合意,不应存在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翔公司主张的违约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翔公司主张的违约利息属于孳息的一种,从属于主债务,其与建工公司应付的价款系同一债权。建工公司自2010年至2017年每年都向中翔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导致应付价款诉讼时效中断,应付价款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产生的违约利息。建工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中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间隔时间未超过三年,故中翔公司主张违约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因建工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也未提出新证据证明中翔公司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建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违约利息标准是否过高。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本案中中翔公司因建工公司未按约定付款造成的损失表现为资金占用损失,由于本案争议标的是金钱给付义务,与民间借贷的标的相同,中翔公司诉请建工公司对逾期支付的价款按照约定的1%月息支付违约,未超出司法保护的民间融资利息上限,也未超过各方当事人的合同预期。建工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明显不足以弥补商事交易中守约方合理的资金占用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也不能体现违约金对违约方的惩罚功能,甚至违约方可能因此而获利,不利于促进诚信履约。因此,一审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认定违约利息并无不当。故建工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8元,由湖北省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涂建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范晨
书记员朱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