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湖北省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1民特94号 申请人: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闻一多大道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5744175167XQ。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湖北省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31号武汉宝业中心A楼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360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浠水建设局”)与被申请人湖北省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建工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2022年11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浠水建设局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5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 的仲裁条款“未尽事宜,经合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妥的,提交黄冈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冈仲裁委)申请仲裁,并遵守其仲裁规则”无效;二、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申请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5日,申请人浠水建设局与被申请人湖北建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仲裁条款,内容为“未尽事宜,经合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妥的,提交黄冈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中未涉及的事项由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提交黄冈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关于什么是“未尽事宜”无法判断;且双方也没有进一步达成补充协议加以明确,因此,协议对仲裁事项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同时,该协议中选定的“黄冈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故本仲裁条款无效。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据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呈请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前列请求。 湖北建工公司辩称,一、通过仲裁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的意愿,是双方真意的 表示。商事合同纠纷在协商、调解不成的情况下,通常就是通过仲裁或诉讼。众所周知的是,诉讼程序复杂严格,耗时耗力耗财,而仲裁具有灵话性、还可以不公开,且仲裁结果又具有强制执行力,还具有国际性。尤其是这类行政协议,当时最怕在履行过程中有不当的干预,选择仲裁是双方的共识。二、该仲裁协议条款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定要求,本案的仲裁协议是以条款形式达成的,即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内容为:未尽事宜,经合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妥的,提交黄冈市仲裁委员会仲载。该仲裁协议形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内容符合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被答辩人关于“未尽事宜”属约定不明确的理由不成立,“未尽事宜”是概括的表达,结合合同文本,不难理解其含义。所谓的“未尽事宜”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引起的、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无法解决的纠纷,故该条款含义明确,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四、被答辩人关于该协议中选定的“黄冈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故本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申请的理由为黄冈市只有“黄冈仲裁委员会”,没有“黄冈市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款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这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正是这种情况,约定由黄冈市的仲裁机构仲裁,而黄冈市只有一个 仲裁机构。至于条款中名称多一个“市”,不能够理解为不存在该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55号做了明确的说明:“仲载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委员会”;如“××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黄冈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故答辩人的主张不成立。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答辩人拟定的文本,对其中字句的理解应该是比答辩人更清楚明了,且经双方磋商确认后签订的,本无异议。现在被答辩人又就仲裁条款提出所谓“约定不明”的异议,有违诚实信用。综上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仲裁协议条款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定要求,并无约定不明的情形,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申请人浠水建设局提交了三组证据: 证据一、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被申请人的企业查询信息,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0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第11条约定了仲裁条款,拟证明申请人认为此条款无效。 证据三、黄冈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拟证明黄冈仲裁委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经质证,被申请人湖北省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发表质 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条款并不能表明是无效条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这些只能证明申请人提起本案的理由,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的理由。 被申请人湖北建工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三具有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具有真实性,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论述;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浠水建设局与被申请人湖北建工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各方权利和义务、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十一条内容。其中十一条约定为:“未尽事宜,经合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调不妥的,提交黄冈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遵守其仲裁规则。”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及在代表处签名。后浠水建设局于2022年9月向黄冈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湖北建工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23717348.56元及利息和利息损失。在黄冈仲裁委裁决程序中,申请人浠水建设局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未尽事宜,经合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调不妥的,提交黄冈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遵守其仲裁规则”。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来看,第一至第九条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各方权利和义务、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基础性条款,而第十一条所说的:“未尽事宜”是对第一至第九条可能出现争议事项的兜底条款,是该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单独把“未尽事宜”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九条的内容割裂开来理释,片面理解为对合同未涉及的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该合同第十一条属概括约定,因此,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申请人认为双方仲裁条款机构约定不明确,经查,双方合同中所约定仲裁机构为“黄冈市仲裁委员会”,比黄冈仲裁委员会多了一个“市”字,不是仲裁机构的准确名称,但黄冈市仅有一家民商事仲裁机构,即“黄冈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应认定双方选择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有效。 综上,申请人浠水建设局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请求确认于2020年11月15日与被申请人湖北省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审 判 长  朱 卫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