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湖北省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开民执字第00326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6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场地租赁争议仲裁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日作出的(2012)武仲裁字第0037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湖北省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请求被执行人履行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退还所承租申请人位于武汉市江夏区东山头场地和地上建筑物即夏国用99字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9113.3平方米的场地及1410平方米的地上房屋,支付仲裁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但其未按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2013年8月16日,第三人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中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第三人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中心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了(2013)***开执裁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湖北省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变更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中心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2015年1月19日,本院发出(2013)***开民执字第00326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2月12日前向申请执行湖北省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退还所承租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夏区东山头村场地和地上建筑物即夏国用99字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9113.30平方米的场地及1410平方米的地上房屋。2015年1月30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载明其已于2013年12月20日搬离了涉案场所,该场所由军涛宾馆经营和管理。2015年6月30日,案外人武汉军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执行申请,请求撤回(2013)***开民执字第00326号公告,不予执行。案外人武汉军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认为被执行人***已搬离了该场所,目前夏国用99字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410平方米的地上房屋由案外人武汉军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且房屋已经进行改建、装修,面积已超过1410平方米。
本院认为,依据(2012)武仲裁字第00370号裁决书的裁决,本案执行标的为行为执行,即退还位于武汉市江夏区东山头场地和地上建筑物即夏国用99字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9113.3平方米的场地及1410平方米的地上房屋。被执行人***已搬离该场所,未实际控制涉案场地。案外人武汉军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标的物占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且认为经过整改、扩建后的地上房屋面积已超出了裁决书所认定的房屋面积。目前,该执行异议正在审查中,且有可能产生新的执行异议之诉,导致本案执行的依据发生变数,故本案执行期限目前无法确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案外人武汉军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提起执行异议,本案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中止执行满二年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武仲裁字第0037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事项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苏志刚
审判员宋福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