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衢柯巡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飞。
委托代理人詹丽霞。
委托代理人汪雪飞。
被告***。
被告***。
被告陈福贞。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新华。
原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下称顺风公司)与被告***、***、陈福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丽霞、汪雪飞、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风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初,三被告以原告名义与衢州市公安局签订《看守所武警岗楼拆除工程合同》一份,并雇请郑玉林在武警岗楼拆除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后郑玉林在拆除钢管作业中从高处坠落摔伤,并就已实际发生的损失于2013年12月30日起诉本案原告及三被告,要求先行赔付,后于2014年6月12日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2014年6月25日,衢江区法院以(2014)衢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替代三被告赔偿郑玉林损失269713.39元,并承担诉讼费2672元。原告不服,向衢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后被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衢江区法院从原告帐户中划扣了各项费用共计282331元。另外,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58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403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顺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衢江区安监局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市看守所岗楼拆除工程由三被告以原告名义进行承包施工的事实;
二、(2014)衢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衢民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2014)衢执民字第1033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执行费发票1份,证明法院判决由原告替代三被告赔偿郑玉林损失269713.39元,支付诉讼费2672元相应的案件执行费和延期履行债务利息,共计282331元,上述款项已被法院执行划扣的事实;
三、律师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郑玉林受伤一案经仲裁、诉讼共计花费律师代理费共计是58000元,其中45000元系为交纳衢江区法院一审和衢州市中院二审的代理费。
被告***、***、陈福贞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额340331元过高,应当以衢江区法院(2014)衢民初字第32号判决书判决的数额为准;本案原、被告对具体责任无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到相应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拆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王翠平,原告应向其主张赔偿责任。
被告***、***、陈福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5000元的代理费过高,之前的几个案件中原告均败诉,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第一、二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提出45000元的案件代理费系由(2014)衢民初字第32号和(2014)浙衢民终字第293号两案组成,本院认为,收费较为合理,应予认定,至于是否应由三被告赔偿则另当别论。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企业。2012年12月,三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委托书、介绍信、资质证书等资料参与市看守所武警岗楼拆除工程招标,并以原告名义承包了该工程。12月2日起,三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将搭建和拆除脚手架的工作交由案外人王翠平组织人员施工。王翠平则叫来案外人郑玉林参与脚手架的搭建和拆除工作。2012年12月10日,郑玉林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后被送医住院治疗。为此,郑玉林于2013年12月30日将本案的原、被告均作为被告起诉至衢江区法院,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郑玉林撤回了对本案三被告的起诉。2014年6月25日,衢江区法院作出(2014)衢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玉林现已产生的医疗费26685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8元、住宿费10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2213.39元,扣除已付2500元,余款269713.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顺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衢州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浙衢民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5日,衢江区法院作出(2014)衢执民字第10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82331元。”后该款被衢江区法院划拨。此外,原告为处理与郑玉林之间的纠纷,共计花费律师代理费58000元。
本院认为,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依据生效的(2014)衢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然替代三被告支付了郑玉林已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9713.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第二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其已替代履行的上述赔偿款项即269713.39元。此外,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与郑玉林案件的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显然不在上述追偿权范围之内,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269713.39元之外的70617.61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福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已代为赔付给案外人郑玉林的各项损失共计269713.39元;
二、驳回原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6元,减半收取3203元,由原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负担530元(已预交),由被告***、***、陈福贞负担26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留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罗德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