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衢民初字第384号
原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城关镇桃溪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项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晓亮、赵东雁,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玉林,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黄坛口乡庄底村旺吾49号。
委托代理人:朱文、洪璐,衢州市平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玉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雁、被告郑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洪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原告未参加过衢州市看守所武警岗楼拆除的招标,未签订过拆除岗楼的合同,也未授权吕素平参加工程招标活动,吕素平、陈福贞、郭海潮非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既未与吕素平等人签过协议,也未向他们收取过任何费用,吕素平等人假借原告公司名义组织被告等人拆除岗楼与原告无关,原告未指派过被告从事拆除脚手架工作,也未支付过被告劳动报酬,更不对被告进行考核,在被告从脚手架上摔伤前,被告从未到过原告单位,故衢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郑玉林辩称:根据《授权委托书》、《看守所武警岗楼拆除工程合同》等证据上均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说明,原告授权吕素平等人代表原告参加了岗楼拆除工程的招投标,而且该工程的工程款衢州市公安局也是支付到原告公司账户上的,由此可见,原告承包了该工程,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了无资质的吕素平等人施工,根据劳社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告也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被告在工作中遭受的伤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衢劳仲案字(2013)第2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原告不服该仲裁在规定的时间内起诉;
2、衢江区安监局监察大队对吕素平、郭海潮的询问笔录,该二份笔录系被告受伤后安监局依法制作,证明吕素平、陈福贞、郭海潮借用原告资质与衢州市看守所签订岗楼拆除工程合同并组织施工,脚手架的搭建和拆除分包给王翠平,王翠平叫被告做工,2012年12月10日,被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看守所武警岗楼拆除工程合同》,证明原告承包岗楼拆除工程的事实;
2、被告案发后的病历,证明被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3、证人王翠平、胡根禄当庭作证,证明王翠平是接到吕素平的电话后叫了几个架子工到工地上搭建脚手架,被告是王翠平叫来的,按每天200元付劳动报酬,王翠平每天300元。
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衢州市看守所调取了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2、介绍信;3、看守所武警岗楼拆除工程合同;4、原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5、原告营业执照副本;6、原告资质证书;7、原告项目负责人、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书;8、项飞身份证。上述证据均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注明原告授权吕素平负责联系岗楼拆除事宜。2013年7月29日,原告申请对合同、委托书、介绍信上的公司印文进行鉴定,9月2日,原告撤回鉴定申请。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不清楚这些盖有公司公章的材料如何拿出公司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的企业,吕素平、陈福贞、郭海潮非原告公司职员。2012年12月,吕素平、陈福贞、郭海潮从原告公司取得委托书、介绍信、资质证书等资料(均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原告收取了1000元费用)参与衢州市看守所武警岗楼拆除工程招标,并以原告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该工程,《看守所武警岗楼拆除工程合同》上盖有原告公司公章,12月2日起,吕素平、陈福贞、郭海潮组织人员进行岗楼拆除工程的施工,并将搭建和拆除脚手架的工作交由王翠平组织人员施工,王翠平叫来被告参加脚手架搭建和拆除工作,2012年12月10日,被告在拆除脚手架过程中不慎摔伤。岗楼拆除工程结束后,衢州市公安局将工程款打入原告公司账户,原告出具发票,吕翠平、陈福贞、郭海潮到原告公司结算了工程款。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一旦形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仅仅是提供劳动取得报酬的关系,双方之间还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关系,与雇佣关系具有质的区别。如何确认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而对于具备相应资质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或将资质借用给无资质的自然人使用,当该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发生权利受损时,则在第四条规定了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相应的法律精神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也得到了体现,上述规定主要考虑实践中包工头对于农民工在施工中所遭受的伤害往往缺乏赔偿能力,故将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拉进来作为赔偿义务人,并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旨在充分保护农民工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但对该规定不宜作扩大化理解,此种情形不应直接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本案系原告将其资质借给他人承包工程,实际施工人完全脱离原告的管理雇佣被告等人独立组织施工,此种情形下,原告虽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原告招用的劳动者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玉林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伟
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
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周超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