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26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桃溪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项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雪飞,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被告:***。
被告:陈福贞。
原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下称顺风公司)与被告***、***、陈福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风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初,三被告以原告名义与衢州市公安局签订《看守所武警岗楼拆除工程合同》一份,并雇请郑玉林在武警岗楼拆除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后郑玉林在拆除钢管作业中从高处坠落摔伤,并就已实际发生的损失于2013年12月30日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先行赔付。原告赔偿后向三被告追偿,现该案已在柯城法院执行当中。2015年9月1日,郑玉林就后期产生的费用及伤残待遇再次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349495.63元。案件经审理后,郑玉林与原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赔偿郑玉林各项损失共计235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如数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原告向三被告追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顺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4)衢柯巡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三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包工程,并雇请郑玉林从事脚手架的搭建与拆除工作,后郑玉林不慎受伤的事实;
二、(2015)衢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转账凭证各一份,原告替代三被告共计赔偿郑玉林后期各项费用、伤残补助金共计235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福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企业。2012年12月,三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委托书、介绍信、资质证书等资料参与市看守所武警岗楼拆除工程招标,并以原告名义承包了该工程。12月2日起,三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将搭建和拆除脚手架的工作交由案外人王翠平组织人员施工。王翠平则叫来案外人郑玉林参与脚手架的搭建和拆除工作。2012年12月10日,郑玉林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后被送医住院治疗。为此,郑玉林于2013年12月30日将本案的原、被告均作为被告起诉至衢江区法院,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郑玉林撤回了对本案三被告的起诉。2014年6月25日,衢江区法院作出(2014)衢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玉林现已产生的医疗费26685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8元、住宿费10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2213.39元,扣除已付2500元,余款269713.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顺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衢州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浙衢民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5日,衢江区法院作出(2014)衢执民字第10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82331元”后该款被衢江区法院划拨。2015年9月1日,郑玉林再次将本案原告诉至衢江区法院,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剩余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共计349495.63元。后经衢江区法院主持调解,本案原告与郑玉林达成调解协议:“一、由被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玉林剩余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共计349495.63元,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二、双方纠纷就此了结。”上述调解协议生效后,本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郑玉林支付款项235000元。后原告向三被告追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依据生效的(2015)衢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已然替代三被告支付了郑玉林剩余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第二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其已替代履行的上述赔偿款项即23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福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已代为赔付给案外人郑玉林的剩余赔偿款项共计235000元。
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被告***、***、陈福贞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留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秀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