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

某某与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衢民初字第3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凯。
委托代理人:朱文。
委托代理人:洪璐。
被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飞。
委托代理人:王晓亮。
被告:吕素平。
被告:郭海潮。
被告:陈福贞。
原告***与被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吕素平、郭海潮、陈福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伟独任审判,2014年2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顺风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95天。2014年6月12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吕素平、郭海潮、陈福贞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并于同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凯、洪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顺风公司系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的企业,2012年12月初,被告顺风公司出借资质给吕素平、郭海潮、陈福贞用于参加衢州市看守所武警岗楼拆除工程招标并中标。2012年12月3日,吕素平等三人以被告顺风公司的名义与衢州市公安局签订了《看守所武警岗楼拆除工程合同》,同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吕素平等三人所承包的武警岗楼拆除工地上做架子工工作,约定每日工资200元。2012年12月10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在拆除架子钢管作业中,不慎从约9米多高的架子上坠落,随后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出血性休克;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3、小脑幕和大脑镰傍硬模下血肿;4、右侧髌骨翼、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右侧股骨大转子骨折;6、右侧股骨中下段骨折;7、右胫骨骨折;8、右腓骨上段骨折;9、右骶髌关节脱位;10、脑外伤后精神障碍等损伤。原告认为,被告顺风公司转借资质给他人承包工程应按照工伤标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因该起事故至今已花费医疗费27万余元,加上后续治疗以及康复等费用,原告本不宽裕的家庭已难于承受,而事故后仅吕素平等三人预付了急诊费2500元,被告顺风公司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故为了原告能及时有效继续治疗,原告就已经确定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先行起诉。为此,请求被告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26377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8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3081元、住宿费1040元,合计292817.69元。
被告顺风公司辩称:顺风公司的资质是爆破拆除,与人工拆除、机械拆除不同,本案吕素平等人是人工拆除。顺风公司没有与衢州市公安局签订武警岗楼拆除合同,原告是与吕素平等三人建立劳务关系,与顺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在衢州市人民医院就医的院前急救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12月10日上午事故后的就医治疗经过以及诊断结论,住院共23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
2、衢州市人民医院催款通知书一份、住院预交款收据十一张、门诊医疗费收据十八张、输血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269244.67元(已交130000元,尚欠医院139244.67元),门诊花费医疗费2431.82元、输血费1540元;
3、衢州市柯城钟楼宾馆收款收据四张,证明因原告就医,其家属为护理花费住宿费1040元。
4、(2013)衢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吕素平等三人借用被告顺风公司的拆除工程资质承包武警岗楼拆除工程,2012年12月10日原告受雇从事架子拆除作业时不慎坠落受伤的事实。
被告顺风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就医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但提出用药、护理是否合理需要进行法医审核,对原告的住宿费收据也不表异议,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请法院适当考虑该笔费用,对生效法律文书认为岗楼拆除合同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仍有待查证。
本院根据被告顺风公司的申请,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期限合理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医疗费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共计6361.10元)与治伤无关,其余项目均与本次外伤诊治有关,用药在合理范围,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日。
对于原告就医的证据,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为,这些证据均证实有效,并能够证明原告就医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判决书,被告的意见并不能推翻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顺风公司系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的企业。2012年12月,吕素平、陈福贞、郭海潮从被告顺风公司取得委托书、介绍信、资质证书等资料参与衢州市看守所武警岗楼拆除工程招标,并以被告顺风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该工程,《看守所武警岗楼拆除工程合同》上盖有被告顺风公司公章,12月2日起,吕素平、陈福贞、郭海潮组织人员进行岗楼拆除工程的施工,并将搭建和拆除脚手架的工作交由王翠平组织人员施工,王翠平叫来原告***参加脚手架搭建和拆除工作。2012年12月10日,原告在拆除脚手架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随后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37天,花费医疗费266855.39元(含门诊、输血费用,已剔除代收伙食费6361.10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出血性休克;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3、小脑幕和大脑镰傍硬模下血肿;4、右侧髌骨翼、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右侧股骨大转子骨折;6、右侧股骨中下段骨折;7、右胫骨骨折;8、右腓骨上段骨折;9、右骶髌关节脱位;10、脑外伤后精神障碍等损伤。因原告无力支付全额医疗费,现尚欠医院医疗费139244.67元,目前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案发后,吕素平等三人曾支付2500元急诊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具备相应资质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或将资质借用给无资质的自然人使用,当该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发生权利受损时,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相应的法律精神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也得到了体现,201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对于此类案件也明确作出“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解答,上述规定主要考虑实践中包工头对于农民工在施工中所遭受的伤害往往缺乏赔偿能力,故将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作为赔偿义务人,并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旨在充分保护农民工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现原告根据上述规定请求被告顺风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对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损失予以先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工伤赔偿标准,原告现已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6685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8元,住宿费1040元,根据原告陈述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因目前原告尚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是否需要生活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暂不认定。此外,因被告顺风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责任,故吕素平等人所支付的急诊费25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对吕素平、郭海潮、陈福贞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现已产生的医疗费26685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8元、住宿费10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2213.39,扣除已付2500元,余款269713.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2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超嫦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