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
浙 江 省 开 化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衢开商初字第913号
原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城关镇桃溪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项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立军,系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建宏,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开化县人,系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余飞龙,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195804191230)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音坑乡大路村206号。
原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飞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立军、余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份,被告因采矿需要爆破,故委托原告施工爆破业务,经双方协商,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委托爆破施工业务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爆破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就爆破期限、作业范围、结算方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和违约责任分别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实施了爆破作业任务,至2009年12月,共计完成819406.39元的爆破工程,但被告仅支付了660000元,余款按约定应当在当日工程量确定后的项目10日前付清,但被告均以过几天归还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飞龙支付报酬159406.3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余飞龙未作答辩。
原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爆破工程承包合同书二份,证明原、被告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工程施工结算单8份,证明工程款结算报酬为175416.52元的事实。3、爆炸物品配送结算单74份,证明爆炸物品供应等共计报酬643989.87元的事实。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原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按照被告余飞龙就开化县中村乡飞龙石煤矿爆破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经双方结算,被告余飞龙应给付原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报酬为819406.39元,事后,被告只给付原告报酬660000元,尚有159406.39元报酬未给付的事实。被告余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原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与被告余飞龙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爆破地点为开化县中村乡水角坞。爆破范围为开化县中村乡飞龙石煤矿的爆破业务。结算方式: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管理费6000元/月,在工程爆破作业期间,被告每次支付100元作业费,爆破员工资由被告另行支付若当月未实施爆破,则不付管理费。爆破器材则以民爆公司现行销售价格另行结算。如实行中深孔作业,钻孔价格另行协商。如遇政策性调价,调价部分由被告承担,资源税由被告自负。被告先付预付款原告再为被告提供服务,并且在每月的31日前结算当月工程款,次月1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清报酬的,被告支付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作为利息。
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又补充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爆破爆破地点为开化县中村乡水角坞。爆破范围为开化县中村乡飞龙石煤矿的爆破业务。结算方式: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管理费6000元/月,在工程爆破作业期间,被告每次支付380元作业费,爆破员工资由被告另行支付若当月未实施爆破,则不付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化县顺凤爆破有限公司按照被告余飞龙的要求完成工作。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交付工作成果,开化县中村乡飞龙石煤矿工程定作中深孔报酬175416.52元;共耗用炸药32159.1kg×13.76=442509.22元;7米导爆雷管514枚×8.16=4194.24元;20米导爆管1492枚(其中373枚×16.74=6244.02元/1119枚×17.13=19168.47元;瞬发电雷管297枚×2.86=849.42元;胶带60只×2=120元;四通809只×0.8元=647.20元;配送服务费33趟×100=3300元;配送服务费41趟×380元=15580元;代扣资源税32159.1 kg ×3=96477.30元;管理费9个月×6000元=54000元;技术人员工资900元,合计819406.39元。嗣后,被告只给付原告报酬660000元,尚有159406.39元报酬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与被告余飞龙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中村乡飞龙石煤矿爆破业务,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原告全部报酬。原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飞龙给付原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报酬159406.3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余飞龙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伯全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