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3民初11502号
原告:浙江金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杨梅桥村董公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55937037M。
法定代表人:何仁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北京安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2011259806。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江,北京安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010789614。
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西社区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1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E7EF65。
法定代表人:孙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聪,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深圳市宝能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西社区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BHY455。
法定代表人:管宇。
被告:昆山聚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蓬溪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XQJB378。
法定代表人:孙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女,汉族,1984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浙江金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汽车)、深圳市宝能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供应链)、昆山聚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21)粤0303民初2716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宝能汽车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遗漏诉讼请求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被告宝能汽车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能供应链、昆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保证金4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420000元为基准,从2020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两项诉讼请求的总金额共计为440000元。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宝能汽车于2020年12月16日就昆山电池、昆山整车及广州整车公用动力设备—冷却塔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参与投标,并签订了三份招标文件,分别为:《广州整车公司动力设备—冷却塔采购项目》(招标号KS-EQ-YY-20-08-004-3),约定投标保证金帐户为深圳市宝能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昆山整车公用动力设备-冷却塔采购项目》(招标标号KS-EQ-YY-20-08-004-2),约定投标保证金帐户为深圳市宝能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昆山电池公用动力设备-冷却塔采购项目》(招标标号KS-EQ-YY-20-08-004),约定投标保证金帐户为昆山聚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按招标文件要求于2020年12月23日将三笔投标保证金230000元、100000元、90000元分别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招标项目于2020年12月28日开标,原告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12.5条之约定,被告应当在定标后20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到期后,被告宝能汽车未能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原告退还招标保证金,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28日、4月21日发函要求被告宝能汽车退还投标抱着将420000元,被告未回复。2021年3月8日,被告宝能供应链向原告发出《往来询证函》,确认被告宝能供应链尚欠原告330000元。2021年8月9日,被告宝能供应链再次向原告发出《往来询证函》,确认被告宝能供应链尚欠原告330000元。至今三被告均未退还原告投保保证金420000元,由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能汽车辩称,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退还保证金部分,但不认可利息的起算时间,因为根据招标文件第12.5条约定未中标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20个工作日后无息退还,本案涉及的三个项目定标时间为2021年3月5日,故被告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3月26日。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律师费,因为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被告宝能供应链辩称,招标文件系被告宝能汽车发布的,答辩人仅是受被告宝能汽车的委托代收保证金,答辩人在招投标活动中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理由不足,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山公司未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宝能汽车于2020年12月16日就昆山电池、昆山整车及广州整车公用动力设备—冷却塔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参与投标,并签订了三份招标文件,分别为:《广州整车公司动力设备—冷却塔采购项目》(招标号KS-EQ-YY-20-08-004-3),约定投标保证金帐户为宝能供应链;《昆山整车公用动力设备-冷却塔采购项目》(招标标号KS-EQ-YY-20-08-004-2),约定投标保证金帐户为宝能供应链;《昆山电池公用动力设备-冷却塔采购项目》(招标标号KS-EQ-YY-20-08-004),约定投标保证金帐户为昆山公司,根据上述招标文件之约定,被告宝能汽车应当在定标后20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按招标文件要求于2020年12月23日将三笔投标保证金230000元、100000元、90000元分别汇至被告宝能汽车指定的账户。三个招标项目于2020年12月28日开标。2021年3月5日,被告宝能汽车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未中标。
二、2021年2月27日,被告宝能供应链向原告发出《往来询证函》,要求原告对截止2021年1月31日之前的往来账款进行确认,函件列明欠付原告金额为330000元。2021年7月23日,被告宝能供应链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和交易》,载明被告宝能供应链确认截止2021年4月30日对原告的应付账款为33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即为本案所涉的投标保证金3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据被告宝能汽车的招标文件要求投标,双方之间形成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投标文件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理应遵守。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付款凭证、招标文件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相关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宝能汽车支付了投标保证金420000元。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如原告未中标的,被告宝能汽车应当及时向未中标的投标人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宝能汽车无合法理由未能如期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宝能汽车应当退还其投标保证金42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开标日为2020年12月28日,被告宝能汽车主张定标日应当为2021年3月5日,本院认为开标日并不必然相当于定标日,应当以被告宝能汽车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准,依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涉案保证金应当从2021年3月26日开始起算利息。但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招标文件中并未有相关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宝能供应链的法律责任问题,被告宝能供应链在两份《企业询证函》中均确认尚欠原告款项330000元,与其收取原告的招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致,视为被告宝能供应链对涉案债务的加入,被告宝能供应链应当就涉案保证金3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昆山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被告昆山公司仅为被告宝能汽车招标文件中指定的收款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实际的招投标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昆山公司退还相应招标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能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金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金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金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宝能汽车负担。原告预缴的诉讼费79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宝能汽车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79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熙
审判员 耿利君
审判员 刘玉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