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2139号
原告: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山下湖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所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峙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舟山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462343.82元并支付审计费127765元,合计590108.82元;并支付以590108.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舟山市定海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承包盐仓中心区块土地一级市场整理BT项目,双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投资回报:“固定回报=已投资费用*实际占用时间*银行同期加权平均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即BT利息)。2017年10月10日,原告将上述BT项目其中的盐仓下湾路(盐纬二路)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盐仓中心区块土地一级市场整理BT项目道路工程合同》,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签约合同价为:暂定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整)。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在专用条款第12.1.3条约定:甲方(即原告)与业主单位(即城投公司)的结算价(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核确定后)下浮6%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第12.4.4条其中约定:工程结算以业主单位(即城投公司)委托的财政审计部门的审核报告为准。待发包人收到业主单位的结算价款后,再将本工程结算价(财政结算审核价*94%)支付给承包人,支付到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质量保修***修期满后再无息返还。工程于2017年11月1日开工,2018年5月1日竣工。舟山市定海区政府投资项目预算(造价)编审中心委托浙江天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核材料由被告提供。2020年1月8日,经财政结算审核审定价款为4114148元,其中BT利息(即原告投资回报)为244301元,下湾路工程费用、材料补差合计为3869847元,该3869847元再下浮6%,是被告可得的工程结算款计3637656.18元。结算送审价为6974701元,审价核减2882298元、核增21745元,原告支付核增、核减部分的审计费127765元,该费用按行业习惯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8年2月5日、2018年6月28日、2018年9月13日分别支付被告工程款250万元、100万元、60万元,合计410万元,原告实际超付工程款462343.82元。因原告另有其他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故拟将超付的工程款与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合并后进行结算,但被告现就其他工程已单独向定海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浙0902民初1637号】并单独要求原告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为此,原告主张本工程超付款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承包工程,双方应依约结算工程款,原告预付的工程款数额超过被告结算可得工程款数额,多付的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另外,原告支付审计费依据行业习惯以及该费用产生的原因,应由被告承担。故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审定价4114148元,合同约定下浮6%,应该3867299.12元,付了410万元认可,两者相减差价232700.88元愿意返还。关于审计费,应该是财政部门履行职责的一部分,不能转嫁到被告身上,主张由被告支付无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盐仓中心区地块土地一级市场整理BT项目协议书》、《盐仓中心区地块土地一级市场整理BT项目道路工程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盐仓中心区地块土地一级市场整理BT项目道路工程合同》无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关于本案的争议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1.原、被告约定“甲方(被告)与业主单位的结算价(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核确定后)下浮6%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上述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核确定后的结算价是否包括BT利息。原告认为该结算价不应包括结算审核汇总表中的BT利息244301元,而被告则认为应包括该BT利息款。本院认为,浙江天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审定包括三块内容,分别为工程造价、人工材料补差、BT利息。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记载,浙江天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审定依据均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规范,审定的工程造价结果应是正常的工程造价。原、被告之间系正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案涉BT利息系被告作为项目投资承包人对工程进行投资的回报,应与被告无关。据此,本院认为,上述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核确定后的结算价不应包括BT利息。
2.关于原告主张其已支付的核增、核减部分工程造价咨询审计费127765元,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被告不同意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工程造价咨询审计费系原告支付其与业主单位进行结算审核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原、被告计算的基础工程款应为4114148元(财政审定总价)-244301元(BT利息)=3869847元,按合同约定下浮6%为3637656.18元,该款作为原、被告之间的最终结算工程款。现被告已支付原告410万元,确超额支付了462343.82元。对原告超额支付的款项,被告无依据占有,应及时返还原告。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超额款项返还时,并未及时返还,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该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损失的基数为462343.82元,利率按2022年7月5日1年期LPR确定,为年利率3.7%。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462343.8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7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0元,由原告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舟山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