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9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盘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6798296X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进,浙江金众(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鲁家峙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148699196F。
法定代表人:顾根华,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盘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盘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1487245075。
法定代表人:任国定,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女,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审被告:**对,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审被告:任国定,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上诉人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盘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对、任国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按时缴纳案件受理费,其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得到法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邦良
审判员***
审判员熊俊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龚杨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