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902民初4066号
原告: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鲁家峙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陶忠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芳,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盘峙村。
法定代表人:王海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进,浙江金众(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法,浙江金众(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盘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盘峙东山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王海凤,女,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卓祥对,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集团)诉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浙江盘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峙公司)、王海凤、卓祥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舟定商初字第1669号民事裁定,以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0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9民终58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明确,遂撤销本院的(2015)舟定商初字第16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重新立案。被告半岛公司曾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在重新立案后,再次提出该申请,两次申请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本院依法不予审查。重新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帆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芳、被告半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峙公司、王海凤、卓祥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扬帆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半岛公司给付原告租金44882142.40元;2.判令被告半岛公司给付2015年11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20108497.80元,最终金额以实际支付日为截止日确定;3.判令被告盘峙公司、王海凤、卓祥对、***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半岛公司返还租赁物。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2项诉讼请求予以明确,要求判令被告半岛公司给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止为20108497.80元,并自2015年11月19日起继续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对第4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要求确认原告对租赁物300T龙门吊、400T龙门吊、150T龙门吊各一台、平面分段流水线一条享有所有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0日,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半岛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盘峙公司、王海凤、卓祥对、***向信达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并签署了《不可撤销的保证函》。合同签订后,信达公司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半岛公司仅支付了第一、二期租金,第三期至第十二期租金至今未付。2012年6月20日,信达公司按约将被告半岛公司交付的保证金1080万元抵扣了相关款项。被告半岛公司于2013年12月支付了租金5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信达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协议》。原告据此取得了《融资租赁合同》中信达公司享有的一切权利。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
半岛公司辩称,1.本被告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但国有企业处置不良资产需要相关部门批准,信达公司系国有企业,而原告未证明该债权转让已履行相关审批手续,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尚不清楚;2.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信达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可以向第三方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及租赁物所有权,但信达公司与扬帆集团之间概括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外,不能以该条约定为依据,而应依法履行相关手续,现该两方仅通知了本被告,却未取得本被告同意,故转让协议对本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扬帆集团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真实,但债权转让通知中对信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转让范围未予明确,本被告无法履行相关义务;4.原告的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与第4项诉讼请求相矛盾,因本被告有权回购租赁物,故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若成立,则本被告至多支付60万元留购款即可留购租赁物;由于留购权何时行使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只要本被告清偿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即可,故原告收回租赁物,将导致本被告利益受损,若原告收回租赁物,被告认为应按差额返还处理,按租赁物残值1000万元,本被告已支付的租金2000万元计算,应返还本被告差额330万元左右;5.原告主张的租金及利息如何计算不明,逾期利息计算错误;信达公司扣除租赁保证金1080万元及租赁手续费180万元后,实际向本被告汇款4740万元,逾期利息只能按4740万元计算;6.逾期利息是违约金的一种,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已达到实际损失的50%,应按照法律规定适当调低,按实际损失的30%为限;7.因船舶行业不景气,本被告仅支付了两期租赁费,无法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遂多次向信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信达公司置之不理,未及时诉讼或采取其他方法防止损失扩大,造成租赁物空放,逾期利息损失扩大,故本被告对合同到期后的租赁物折旧、租金逾期利息不承担责任。
王海凤辩称,对于主合同的答辩意见同半岛公司,对于担保无答辩意见。
盘峙公司、卓祥对、***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海凤、盘峙公司、卓祥对、***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扬帆集团诉称的事实可予确认。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部分条款如下:被告半岛公司以筹措资金为目的,将其所有的300T龙门吊、400T龙门吊、150T龙门吊各一台、平面分段流水线一条以6000万元转让给信达公司,再由信达公司出租给半岛公司使用;信达公司向半岛公司支付转让款之时,租赁物的所有权转归信达公司;半岛公司承租租赁物须向信达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三年,以2011年4月6日为租金概算的起租日;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十五,当基准利率调整时,租金相应调整,利率调整日当月租金金额不变,从下月开始,每月租金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收;半岛公司按照等额本息法,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共分十二期支付,期末后付;概算租金总额67415677.80元,每期租金5617973.15元,2011年7月20日支付第一期,以后每间隔三个月在20日支付,最后一期在2014年4月20日支付;对半岛公司欠付的租金,如遇基准利率上调,按新利率相应调整,如遇基准利率下调,按原利率执行;半岛公司应向信达公司支付租赁服务费180万元,信达公司收取后不予退还;半岛公司应向信达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1080万元,租赁保证金用于半岛公司履行义务的担保和租赁物件保险费用的支付,以及末后期限租金的抵扣,若半岛公司违约,信达公司有权以租赁保证金按逾期利息、其他应付款项、应付租金、约定损失赔偿金、留购价款的顺序冲抵半岛公司对信达公司的欠款;在半岛公司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后,信达公司退还剩余的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半岛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即构成违约情形之一,信达公司有权对任何到期未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租赁期限届满,半岛公司在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前提下,按留购价格60万元向信达公司支付留购价款后留购租赁物,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本合同期限内,信达公司有权将本合同赋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除外)及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方,上述转让行为不影响半岛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半岛公司在此明确,信达公司行使上述权利已获得半岛公司同意。
三、被告盘峙公司、王海凤、卓祥对、***于2011年4月20日各自向信达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函》均载明:保证人愿意就《融资租赁合同》向信达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应向信达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约定损失赔偿金、留购价款、信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款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承租人的第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承租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信达公司如将主合同项下的合同债权转让给他人,不影响新的债权人向保证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权利。
四、2011年4月20日,信达公司在扣除租赁保证金1080万元及租赁手续费180万元后,向被告半岛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款4740万元。同日,被告半岛公司向信达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言明已收到租赁物转让价款,《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自当日起转移至信达公司。被告半岛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支付第一期租金5617973.15元,于2011年11月18日支付第二期租金5641065.74元,于2013年12月支付租金50万元。现租赁物300T龙门吊、400T龙门吊、150T龙门吊各一台、平面分段流水线一条仍在被告半岛公司。
五、2014年12月10日,原告扬帆集团与信达公司签订《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信达公司将其与被告半岛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债权、租赁物所有权,及该公司在被告盘峙公司、王海凤、卓祥对、***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函》项下所享有的担保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款45982142.42元。后,原告与信达公司就该转让事项通知了五被告。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半岛公司发出《关于:欠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等的法务函》,要求该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尚欠的租金和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半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凤签署了回执。
六、中国人民银行对一年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情况如下,在2011年7月7日由6.40%上调为6.65%,在2012年6月8日下调为6.40%,在2012年7月6日下调为6.15%。根据上述利率调整情况,及《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计算与调整办法,原告关于第三期、第四期租金均为5641065.74元,第五期租金为5635234.41元,第六期至第十二期租金均为5609253.79元的主张可予确认。第三期至第十二期租金总额56182142.42元减去租赁保证金10800000元和被告半岛公司于2013年12月支付的500000元,即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44882142.40元。
本院认为:信达公司与被告半岛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盘峙公司、王海凤、卓祥对、***分别向信达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确认信达公司与被告半岛公司之间建立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信达公司作为买方向半岛公司购买300T龙门吊、400T龙门吊、150T龙门吊各一台、平面分段流水线一条,依约向半岛公司支付了6000万转让款,取得了所有权,并将上述设备提供给半岛公司租赁使用,已经履行了出租人的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半岛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却仅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租金,对于第三期至第十二期租金未按照约定支付,已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盘峙公司、王海凤、卓祥对、***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扬帆集团与信达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半岛公司、王海凤关于转让协议效力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转让协议签订之时,《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间已经届满,信达公司将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享有的租赁债权、租赁物所有权,及在四份《不可撤销的保证函》项下所享有的保证债权转让给原告,属于转让权利的行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信达公司已经就债权转让通知了半岛公司等被告,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该转让依法对各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据转让协议取得了信达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和《不可撤销的保证函》项下所享有的相关权利,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半岛公司、王海凤关于转让对两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各期租金均已到期,未付租金减去租赁保证金后,尚欠44882142.4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半岛公司给付租金44882142.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半岛公司自第三期起未支付租金,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人有权,并应当以租赁保证金冲抵第三期租金和部分第四期租金,冲抵后,第四期租金尚欠482131.48元,第五期至第十二期租金则全额欠付。《融资租赁合同》又约定,出租人有权对任何到期未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具体计算如下:1.以各期租金的约定支付日之次日为起算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0434436元(第4期482131.48元×1307天×0.0005=315073元,第5期5635234.41元×1216天×0.0005=3426223元,第6期5609253.79元×1124天×0.0005=3152401元,第7期5609253.79元×1032天×0.0005=2894375元,第8期5609253.79元×942天×0.0005=2641959元,第9期5609253.79元×851天×0.0005=2386737元,第10期5609253.79元×759天×0.0005=2128712元,第11期5609253.79元×667天×0.0005=1870686元,第12期5609253.79元×577天×0.0005=1618270元)。2.原告自认被告半岛公司于2013年12月支付租金50万元,该部分已付租金的逾期利息应计算至付款之前一日。鉴于原告未言明具体付款日期,计息截止日期宜确定为2013年11月30日。故前面多计算了179500元(500000元×718天×0.0005),应予扣除,扣除后的金额为20254936元。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20108497.80元低于该金额,要求2015年11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本金44882142.40元、利率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主张则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半岛公司系采取将其自有物出卖给信达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租回的方式,与信达公司建立融资租赁关系,故双方之间还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信达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需要向半岛公司支付货款6000万元,被告半岛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需要向信达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1080万元及租赁手续费180万元,由于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产生债的抵消,故信达公司实际仅需支付4740万元。该4740万元是买卖合同的货款,与融资租赁合同无直接关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系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以到期未付的租金为本金,而非买卖合同的货款。被告半岛公司、王海凤以信达公司实际汇款4740万元为由,主张逾期利息只能按4740万元计算的抗辩,混淆了法律关系,显然不能成立。
承租人与出租人建立融资租赁关系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融资,被告半岛公司采取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租回的方式,因出卖自有物而获得资金,比一般的融资租赁更直观地实现了融资目的。但这种融资并非以借款的方式实现,而是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实现。《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因此,虽然表面上看本案所涉租金在计算方式上与按揭贷款相似,似乎包含有利息,但法律性质上,该租金是成本加利润构成。故本案逾期利息的利率合理性认定,不适用借款合同纠纷中对于合理利率的认定需要考虑前期利息计入本金的因素这一规则。《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可以直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也是体现了这一道理。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利率折合年利率为18%,在合理范围内。被告半岛公司、王海凤要求调低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逾期利息是因为被告半岛公司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而产生,金额随拖欠租金的期数增多及拖欠天数的增加而增长,属于合理的、正常范围内的损失,并非《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指的因受损害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造成的“扩大的损失”。被告半岛公司欠付租金后,出租人无论是主张提前解除合同,还是待履行期限届满后再提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均属正当行使权利。故被告半岛公司、王海凤以“信达公司未及时诉讼或采取其他方法防止损失扩大,造成租赁物空放,逾期利息损失扩大”为由,要求对逾期利息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上述租金、逾期利息均在保证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盘峙公司、王海凤、卓祥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向半岛公司支付转让款后,租赁物的所有权转归出租人。《融资租赁合同》又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半岛公司在清偿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前提下,按留购价格60万元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款后留购租赁物,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上述约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对于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有明确的约定,即半岛公司支付留购价款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租人,支付留购价款后,租赁物的所有权转归半岛公司。首先,这种情况不同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情形,被告半岛公司不能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无条件获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所有权仍属于出租人。其次,被告半岛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且违约行为至今未得到救济,留购价款亦未支付,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租赁物300T龙门吊、400T龙门吊、150T龙门吊各一台、平面分段流水线一条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能否在诉请半岛公司支付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的同时,诉请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原告。首先,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和《解释》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由于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属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故同时请求解除合同,必然相互矛盾,法律遂不予允许。在租赁期间届满前,出租人应当根据上述规定择一行使请求权。但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间已届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诉请半岛公司支付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系对到期债权的主张,诉请确认其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系对合同到期后租赁物归属的主张,两者并不矛盾。其次,在租赁期间届满前,法律之所以不允许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又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也是为了平衡双方的权益。因为,承租人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的义务,其对价是在租赁期间内享受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权利。若允许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即要求承租人提前履行完毕支付租金的义务,又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收回租赁物,将造成出租人所得超出其应得,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却未全部获得在租赁期间内占有、使用租赁物等对价权利,显属不当。但本案中,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间已届满,被告半岛公司全面享受了租赁期间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对价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的义务,份属应当。至于租赁物归属的确认,不涉及合同解除的责任清理,而是基于租赁期间届满条件下的租赁物归属约定。被告半岛公司不能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是取得条件未成就的结果,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属于双方利益失衡的情形。再次,承租人在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时要求部分返还租赁物价值,其依据是《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及“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显然,本案不存在上述适用前提。综上,被告半岛公司、王海凤关于半岛公司有权回购租赁物,原告的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与第4项诉讼请求相矛盾,若原告收回租赁物应返还差额款等抗辩,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金44882142.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11月18日止为20108497.80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本金44882142.40元、利率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盘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王海凤、卓祥对、***对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在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处的租赁物300T龙门吊、400T龙门吊、150T龙门吊各一台、平面分段流水线一条属于原告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753元,由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浙江盘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王海凤、卓祥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卓峰
审 判 员 邱腾涛
人民陪审员 郭丽素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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