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大禹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富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蚌埠市大禹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皖0304民初2340号
原告蚌埠富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市大禹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选、童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4053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自愿放弃货款利息损失及部分货款本金,并要求被告在2018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货款4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是对其实体权益所作出的处分,没有增加合同相对人的合同义务,对其放弃部分实体权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标的物数量以实际使用量为准,价格随行就市。货到验收合格,原告应当随货提供全额发票,主体封顶,被告付总标的90%货款,剩余10%货款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12月26日起-2015年1月3日止,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双方对账,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共计价值2915415元,被告方业务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期间,被告已陆续支付货款2510090元,尚欠原告货款405325元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原告考虑到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原告自愿放弃货款利息损失及部分货款5325元,被告应于2018年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货款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付款明细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蚌埠市大禹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蚌埠富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2元,减半收取4076元,由被告蚌埠市大禹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代垫,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斌
书记员 吴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