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长澳大地工程有限公司

方某与易某、武汉长澳大地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03民初576号
原告:方某,男,汉族,1977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贤春。
被告:易某,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武汉长澳大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武昌区,
负责人:王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与被告易某、武汉长澳大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菊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贤春、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武汉长澳大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500元。
人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赔偿标准、金额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在事故中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事实。证据二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关系及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行驶资格。证据四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伤残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机构评定损失为11566元并垫付评估费810元。垫付车辆施救费880元。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三期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证据五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并垫付医药费23535.62元。证据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工协议,工资表,单位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工作,生活在城市,有稳定的收入,各项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人财保质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行驶证,要求看原件,核对有效期。行驶证复印件显示有效期到2014年8月份。保单无异议。对证据四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原告自己车辆保险公司鉴定车损为7627元,评估费我司不承担,施救费认可600元,另外200元送车费不认可。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对证据六用工协议,工资表,单位证明,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工资5000元应有纳税证明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二)人保湖北分公司举证:定损单,证明原告的保险公司对其车损定损为7627元。
原告质证:不认可,系单方鉴定。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对方无异议,予在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被告对其有异议,但未提出书面申请鉴定,且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其效力,故对其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11时40分,方某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在X014线42KM+900M处,与易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交会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滑时两车发生碰撞后又撞上路边山体,造成方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方某负主要责任;易某负次要责任。方某受伤后,被送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3535.62元;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850元。经六安博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11566元。原告垫付评估费810元、拖车费880元。
另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武汉长澳大地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六安市皖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方某多年一直在本单位从事销售及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方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3535.62元、误工费17205元(114.7×150)、护理费6258元(104.3×60)、住院补助540元(18×30)、交通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30×60)、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车辆损失11566元、施救费880元、评估费81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123496.62元。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82515元,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763元[(23535.62+540+1800-10000)×30%],车损2870元[(11566-2000)×30%]。被告易某赔偿原告评估费810元、鉴定费1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8251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车辆损失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763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车损3134元
六、被告易某、武汉长澳大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某评估费810元、鉴定费1850元。
七、上述一、二、三、四、五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八、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易某、武汉长澳大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菊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