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1民初566号
原告:***,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慕冰,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家旋,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营背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7775283066。
法定代表人:赖秋成。
原告***与被告***、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慕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家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4月2日追加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88,550元,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对周转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官步林夫妇与丘晓松系朋友,被告***与丘晓松为师生关系。经丘晓松介绍,2009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被告***向被告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出借周转金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要求宏星公司归还了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7日起便不再支付利息。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和丘晓松共同出具了一份《承诺》,“款项在贰零壹陆年肆月底前还清本金(该款项支付给***、邱晓松来源为赖秋成与***在武平财富广场楼盘出售剩余尾款中支付,并已征求赖秋成本人同意。)该欠款本金还清后,清算利息也应共该楼盘剩余尾款中按比例分配。还款时间如有变化顺延口头协商”。承诺书中还特别注明“***利息支付节点至2014年9月17日止”;“利息为月利率为1.5%”。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尚欠的1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88,550元。被告***作出承诺后,原告和丘晓松时常向被告要求偿还该款项,但被告总以楼盘尾款尚未收到来加以搪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具状前来,请求贵院能如诉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1、答辩人2015年3月25日出具、原告接受的承诺书明确了还款时间期限为2016年4月底,还款期限届至未还,原告作为债权人理应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从2016年5月1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而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在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2、原告本人2021年1月31日与答辩人通话的录音证据虽然提到多次要求答辩人还款,但这均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提出的。而且,对于多次催款,均是原告自己所言所语,答辩人根本没有明确予以承认。该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还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本案是附解除条件的部分债务转移。
1、答辩人与被告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偿还的说明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是债务转移。
2、答辩人与被告宏星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偿还的说明协议书》约定了债务转移的解除条件,该条件就是约定的“此债务由***负责用2010年6月29日向甲方公司借的壹佰万元人民币偿还。”该约定说明了1)并不是对该说明协议书所列十位债权人的债务全部转移给上诉人***,2)不论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都是附解除条件的,即当答辩人代为偿还金额达到100万元这一条件成就时,答辩人即不再承担责任。
3、根据答辩人与被告宏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赖秋成2021年12月13日签署的《债权债务代偿还结算协议》、长汀县人民法院(2022)闽0821执300号结案通知书、答辩人与原告丈夫官步林2022年3月25日的交易明细及答辩人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答辩人已超出受让债务限额代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偿还债务达139.3万元,答辩人已在受让债务限额范围内履行了义务,《债权债务转移偿还的说明协议书》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对于其它未清偿的债务,应由原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清偿,答辩人不再负有清偿义务。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答辩人已在受让100万元债务限额内履行了义务,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对于超出该限额的债务应由原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把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答辩人与***于2014年12月25日私下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偿还的说明协议书》。2015年10月16日答辩人与***就有关债务转移偿还问题重新签订《债权债务代偿还协议》并约定双方原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偿还协议作废,这两份协议书均未告诉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债权人。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债权债务代偿还协议》先由***签字后交给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赖秋成签字,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赖秋成签字后全部原件一直由赖秋成保管未交给***。后来赖秋成因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20年6月7日刑满释放后未回长汀县居住。2021年12月13日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赖秋成与***签订了《债权债务代偿还结算协议》后,赖秋成经翻找资料,才发现手中还保存着这份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债权债务代偿还协议》,赖秋成于2021年12月底将该协议交付给***。根据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债权债务代偿还协议》,答辩人对原告的债务并没有转移给***承担。二、***已在约定的100万元债务转移额度范围内偿还了债务,对于超出约定额度部分的债务,答辩人将会尽力清偿。1、2021年12月,***找到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赖秋成要求对转移偿还的债务进行结算。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赖秋成经核对核实后,于2021年12月13日与***签订了《债权债务代偿还结算协议书议》,确认截至2021年12月13日止,***在100万元范围内代偿还债务为82万元并收回***手中持有的相应收款收据。因为听***说丘晓松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还未判决下来,故答辩人对该部分债务未与***进行结算。2、对于超出100万元额度部分的、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将由答辩人另行归还。三、黄瑛曾于2018年下半年多次打电话给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赖秋成催款。答辩人因在外投资款项一直被拖欠没有回笼,无法按约支付利息及还本。因此,在2018年下半年10月、11月期间,黄瑛多次打电话给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赖秋成了解在武平和丹东的工程情况,向答辩人催款,并说自己没钱了,要求赖秋成在年前要处理清楚来。2020年1月15日,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赖秋成及其外甥女陈林秀替答辩人偿还了黄瑛人民币肆万元和壹万元共计伍万元。结合以上几点,答辩人与***之间债务转移并没有包含原告的债务,且答辩人与***经结算确认,截至2021年12月13日***在与答辩人约定的债务转移额度内清偿了82万元债务,如果再加上丘晓松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终判决和实际执行金额,势必超过了答辩人与***约定的债务转移额度范围。对于超过债务转移约定额度范围、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未清偿的债务,将由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尽力清偿。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款收据,证明***通过***与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发生诉争款项借贷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证明***对诉争债务所作出的承诺;诉争债务需支付的利息为月利率1.5%。证据3、***与***之间的通话录音(附光盘),证明①***承诺偿还债务的事实;②***接受债务的原因;③***催要的事实;④***认为还款条件未成就。证据4、丘晓松与***之间的通话录音(附光盘),证明①***承诺偿还债务的事实;②丘晓松催要的事实;③***认为还款条件未成就。证据5、领条和说明协议书,证明公司与***早已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将公司欠十人的周转金借款(包括讼争债务)全部转移给***负责清偿。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对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该笔转款是向被告宏星公司交付案涉借款。收款收据三性无异议,但该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宏星公司交付案涉借款并约定利息和利率。对证据2的承诺书,如果有原件,对它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证明***有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理由是:1、***是承诺宏星公司欠原告的钱会在2016年4月底前还清。而且他还括弧了明确说明该款项支付给原告的来源为赖秋成与***在武平财富广场楼盘出售剩余尾款已征求赖秋成的本人的同意,那也就是说,***并没有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只是自愿协助将赖秋成或者是宏星公司在楼盘当中还有尾款的情况下协助并归还原告。2、从承诺的内容来看明显记录利息的支付节点自2014年9月28日止,自2014年9月29日起,是不再计息的。3、在承诺约定的时间届满没有还款,原告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从2016年5月1日起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或被告宏星公司主张权利,故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对证据3的***与***的通话录音,对其三性有异议:1、这个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假设通话对象是***,也不能证明***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这也是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取得的,该录音中***并没有确认该笔债务由自己代为偿还。2、假设录音内容是真实的,***已明确表示了武平的钱还没有结到,结合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内容,付款条件还未成就。对证据4丘晓松的通话录音。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丘晓松不是本案所涉债务的债权人,其与***的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领条与《债权债务转移偿还说明协议书》。对领条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条与本案无关。对《债权债务转移偿还说明协议书》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关于“将公司所欠十人的周转金借款(包括讼争债务)全部转移给***负责”的主张。理由是:《债权债务转移偿还的说明协议书》约定了债务转移的解除条件,该条件就是约定的“此债务由***负责用2010年6月29日向甲方公司借的壹佰万元人民币偿还。”由于该说明协议书所列十人的债权总额远超过100万元,故在说明书中约定以所借100万元偿还,说明了并不是对该说明协议书所列十位债权人的债务全部转移给***,也说明了不论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都是附解除条件的,即当***代为偿还金额达到100万元这一条件成就时,***即不再承担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21年12月13日《债权债务代偿还结算协议》及证据2、长汀县人民法院(2022)闽0821执300号结案通知书、证据3、交易明细及微信记录,证明1、截止2021年12月13日,***在100万元范围内已代偿还债务82万元。2、根据(2021)闽0821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8民终21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2月8日再次代偿丘晓松债务本息47.3万元。3、***于2022年3月25日分两次转账支付给原告丈夫官步林账户共10万元。以上共计***代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债务139.3万元,***已在债权债务转移偿还的说明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对其余未清偿的债务不再负有履行义务。补强证据: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账及曾昭源、罗七金、饶元华的说明(共7张),证明***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方式代宏星公司偿还丘晓松、***(转账至其丈夫官步林账户)、马文芳、饶元华、罗七金、曾昭源债务合计117.3万元,***代偿还金额早已超过《债权债务转移偿还说明协议书》约定的100万元限额,解除条件已成就,***对剩余未得到清偿的债务人的债务不再负有清偿责任。
***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明显是炮制出来的假的证据,该份证据已经在上一次叶寿椿、叶建辉、梁文英三个案件中已经是作出了很详细的质证。对证据2结案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说代偿义务已经完成的主张。对证据3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2022年3月25日***向上官步林账户上打的还款,我们认为还的是利息款。其履行的是利息,先息后本。对微信聊天内容也是证明***是心知肚明,应该偿还其儿子老师的借款。对补强证据第一页:第一笔丘晓松收到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丘晓松跟***不止21万元之间的往来,丘晓松跟***在同一个票据是31万元,其中有10万元收回去了,他自己向***私借20万元。并不是说***户头打出去的钱就是债务转移的100万元。2012年9月10日打给丘晓松的钱就是31万元中的10万元,丘晓松在上次起诉的时候就主张21万元并没有主张31万元。第二行是执行款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第三行还给官步林的款,是***借给公司是20万元,这次只主张10万元,2014年1月17日由***通过公司给官步林。第四行主动还本案利息的钱。第二页饶元华、马文芳、罗四金,这些人所收到的钱都发生在2014年12月25日之前,跟债权债务转移没有关系。饶元华、罗七金、曾昭源确实是10个人里面的一个,一个曾昭源是12月23日,罗七金是12月17日,饶元华是6月23日,通通都发生在债权债务转移之前,也就是说跟债权债务转移的100万元里面的债务没有关系。
宏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1月16日答辩人与***签订的《债权债务代偿协议》证明答辩人与***签订的该协议书约定废止了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偿还的说明协议书》,在《债权债务代偿还协议》中转移的债务不包含原告的债务,且两份协议书约定的***代偿还的债务额度为100万元范围内。证据2、黄瑛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的收条、赖秋成外甥女阿林秀转账支付给黄瑛的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及黄瑛向宏星公司主张债权,2020年1月15日,宏星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赖秋成偿还4万元、通过赖秋成外甥女偿还1万元共计5万元的事实。证据3.宏星公司与***于2021年12月13日签订的《债权债务代偿还结算协议》,证明宏星公司与***经结算确认截止2021年12月13日,因丘晓松诉***民间借贷纠纷案尚未结案,在不包含丘晓松案件金额情况下,***已代宏星公司偿还债务82万元的事实,以及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债务将宏星公司自己承担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曾晓珍质证认为:宏星公司仍然用***说把***踢出去的答辩,我认为牛头不对马嘴。答辩内容里面是关于黄瑛的内容,跟前面叶寿椿、叶建辉、梁文英三个案件才有关联。宏星公司这样的答辩在糊弄合议庭,我认为没有必要质证。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债权债务代偿还协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黄瑛2020年1月15日收条以及付款账户为陈林秀的转账信息,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债权债务转移结算协议,三性没有异议,这证实了***经与被告宏星公司结算,双方确认在不包含丘晓松一案代偿还债务情况下,***代偿还的债务为82万元,加上丘晓松一案代偿还的47.3万元,***总共代为偿还债务129.3万元,《债权债务转移偿还的说明协议书》约定了债务转移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对该说明协议书所列债权人已不再负有清偿义务。
本院对原告***、被告***、宏星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4丘晓松与***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债权债务转移结算协议,不是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具体协议,原告对该协议也没有认可,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7日***通过***向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借周转金2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要求归还了本金1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乙方)与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达成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乙方与甲方法定代表人赖秋成多次协商就甲方向社会融资的债权债务偿还达成以下协议,***于2010年6月29日向甲方借来退保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于2014年12月经甲方法定代表人赖秋成同意后用于偿还以下甲方出具收借周转金或借周转金的收据有关社会融资人员的债务(注:这些人员从2007年至2014年分别向甲方公司融入周转金,并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指定汇入专门账户及出具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收据及盖财务章、法人章或公司公章具体名单如下:1、***;2、邱晓松;……9、罗七金;10、马文芳)此债务由***负责用2010年6月29日向甲方公司借的壹佰万元人民币偿还。债务偿还落实情况以***收回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财物或公司盖章的收据为准。多还少补,到清算时一并结清。2015年3月25日***向***、丘晓松作出承诺,内容为:“本人***收到***借给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转金壹拾万元、邱晓松借给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转金贰拾壹万元整的收据二张,金额合计叁拾壹万元整。收据编号(0003400、0000633)。本人承诺以上福建宏星公司欠***、邱晓松共计叁拾壹万元款项在贰零壹陆年肆月底前还清本金(该款项支付给***、邱晓松来源为赖秋成与***在武平财富广场楼盘出售剩余尾款中支付,并已征求赖秋成本人同意。)该欠款本金还清后,清算利息也应从该楼盘剩余尾款中按比例分配。还款时间如有变化顺延口头协商”注:邱晓松利息支付节点至2014年9月28日止,***利息支付节点至2014年9月17日止。利息未月利率1.5%附(借周转金收据复印件二张)。此后***多次向***催要欠款,2021年1月31日上午17:48***打电话给***并录音,在录音中***表态:所欠款项还清应到2022年5、6月间。2022年3月25日被告***通过转账给原告***丈夫官步林的账户二笔各5万元,共归还借款10万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2020年8月20日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2022年2月20日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提供的证明其与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债外债权关系的《收款收据》及转账的银行回单、***出具的《承诺》、***与***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与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让协议、领条;***提供的丘晓松、***等12人的债权凭证(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提供的还款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诺替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丘晓松还款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向***主张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已在受让债务限额范围内履行了义务,对于未清偿的债务,是否应由原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清偿的问题。现分析如下:(1)债务承担可以分为债务移转和债的加入两种,不同的债务承担方式,产生的法律效果截然不同。债务移转是指不改变债务的同一性而依合同发生债务移转,原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中退出,仅承担人(新债务人)作为债务人,属于债务人的替换。而债的加入中并不免除原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人被追加为新的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同为连带债务人。具体到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25日,***与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在欠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中向包含***在内的十个债权人偿还周转金,多还少补,到清算时一并结清。2015年3月25日***向***及丘晓松作出承诺他们的出借款在2016年4月底还清本金。***等将债权凭证交由***保存。上述事实相结合,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现了债务转移,***同意承担债务,***取代原债务人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债权人仍然是***等人。上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债务转移的实质要件,即“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主动承担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的债务,是债的转移,而非债的加入。(2)诉讼时效问题,***承担债务后,***经常向***催要,该事实有双方的通话录音证明。因此,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是持续性的,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至***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3)2021年12月13日《债权债务转移结算协议》,不是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具体协议,原告对该协议并没有认可,本院也未认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于2022年3月25日已归还给***10万元,截止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88550元,应优先抵扣,剩余款项11450元应抵扣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主张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对周转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利息。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按本金100,0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11450元应予以抵扣)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敬生
人民陪审员 梁开云
人民陪审员 刘强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丘祥琳
代理书记员 赖 婷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