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豪斯汀电梯有限公司

厦门豪斯汀电梯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2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剑通。
委托代理人:***,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豪斯汀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初书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市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豪斯汀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3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泉州市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泉州市泉港区,且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是特种设备的买卖与安装工程,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就由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讼争《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双方当事人已书面协议本案的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内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所在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故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属电梯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上诉人泉州市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缺乏法律依据,故其主张本案应由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