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2民辖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苏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0、992号森宝财富中心705、706单元。
法定代表人:何各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现羁押于福建省闽西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厦门市苏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4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厦门市苏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均居住在厦门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厦门市××区安岭路990、992号森宝财富中心705、706单元”,***的住所地亦为厦门市××区,因此本案应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向被告之一林**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宗良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鹭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