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苏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严胜川、*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3民初4206号
原告:***,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汝快,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胜川,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现关押于福建省闽西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禄杰,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被告:*彩云,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飞,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苏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0、992号森宝财富中心705、7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054060947。
法定代表人:何各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溪欣、李松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严胜川、*彩云、厦门市苏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汝快、被告*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飞、被告苏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胜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严胜川、*彩云及苏迅公司立即向***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0万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算,另10万元自2015年11月4日起算,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8000元由严胜川、*彩云及苏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严胜川和苏迅公司向***借款10万元。2015年11月4日,严胜川和苏迅公司再向***另行借款10万元整。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以转账方式将相应款项出借给严胜川、苏迅公司指定的账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告,严胜川、苏迅公司至今不予还款。*彩云作为严胜川的配偶,应对严胜川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遂向法院起诉。
严胜川书面辩称:1.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4日其分别向***借款20万元,该款项都是严胜川个人的借款,款项均由其收取,全部用于其个人支出,与苏迅公司无关。2.两份借款合同均没有苏迅公司盖章和确认,严胜川也未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苏迅公司向***借款。当时严胜川已将苏迅公司转让他人,并正在办理交接手续,其不可能以苏迅公司的名义借款。
*彩云辩称:1.该借款是严胜川的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严胜川在其他案件中也承认其与*彩云已于2013年分居。当时严胜川因赌博输了两千多万元,所借的款项均用于赌博。2.严胜川、*彩云在2015年9月已经离婚,之后复婚是为了小孩,并在不到半年时间后又离婚了,两人一直是分居状态。3.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已经主张了2%的利息,并且其未提供律师代理合同,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
苏迅公司辩称:1.苏迅公司不是本案借款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讼争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没有苏迅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苏迅公司不认识***,也无需借款,本案借款均是转到严胜川本人的名下,并没有转到苏迅公司的名下,苏迅公司也没有使用该借款。2.本案是***为了偿还赌债借款的个人行为,与苏迅公司无关。严胜川也没有以苏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义进行借款。3.苏迅公司无需承担偿还本息和支付律师费的责任,并且***也没有提供相应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也明显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9日,严胜川向***借款10万元,并向其出具一份《借款合同》,承诺于2015年11月7日前归还,若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款项指定转入严胜川的银行账户。
2015年11月4日,严胜川再向***借款10万元,并另出具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合同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的借款人落款处,个人部分均有严胜川签名,公司部分则手写了苏迅公司的名称和电话,未加盖公章,也无经办人签字。
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4日***通过银行分别向严胜川账户存入10万元,合计20万元。上述款项进入严胜川账户后,均在当日或两天内被消费或转出。
另查明,严胜川、*彩云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9月1日离婚,又于2015年9月14日复婚,2016年3月31日再次离婚。2015年9月17日至10月12日期间,*彩云向严胜川转账52万余元。苏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严胜川,2015年11月18日变更为何各才。
***于2016年11月委托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追索本案讼争债务,并为此支付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储蓄活期明细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苏迅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信息、《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彩云提供的离婚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账户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严胜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严胜川向***借款,***已依约交付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严胜川未依约还款,***要求其还款付息,并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依约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的标准超过双方的约定范围,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彩云的责任。*彩云主张,讼争债务虽然发生在其与严胜川复婚期间,但在不到半年的复婚期间,其已向严胜川支付了大量款项,且讼争借款在进入严胜川账户后均在短时间内被消费或转出,该款项并未实际用于家庭生活,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彩云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严胜川曾与***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或者本案存在其他互相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形。本案中,虽*彩云主张严胜川系因为赌博欠下巨额债务,但本案债务并非在赌博中所负债务。因此,*彩云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要求*彩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苏迅公司的责任。苏迅公司主张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公司)”一栏,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没有加盖公章,苏迅公司没有收到借款,故其不是合同主体,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严胜川也主张,其未以苏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借款,讼争债务是其个人债务。本院分析认为,本案中,严胜川系以个人身份在借款人处签名,其确实未以苏迅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借款,且苏迅公司并未加盖公章,故苏迅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苏迅公司和严胜川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苏迅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胜川、*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0月29日至11月3日期间,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此后以20万元为基数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5元,减半收取2578元,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严胜川、*彩云共同负担245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 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洪 昱
代书记员  叶鹭燕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