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网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西安网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朝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5389号
原告(被告):西安网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蒋家寨小区14号楼2-2-1。
法定代表人:马航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偲琪,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王朝阳(曾用名王红),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娟,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西安网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是公司)与被告(原告)王朝阳劳动争议一案,因双方对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雁劳仲案字[2011]312号裁决不服,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法律规定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网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偲琪、被告(原告)王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网是公司诉称,王朝阳2009年6月入职原告单位,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被告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一直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单位全体员工的证言及单位财务账目明细佐证。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双份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其在职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在原告财务预借的设备购买等款项72331元未还,应当依法向原告返还,经济补偿金在其办理完交接工作手续时由原告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23400元。2、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向原告返还工作中所借款72331元。3、被告在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后,原告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
被告(原告)王朝阳辩称并诉称,2009年6月,王朝阳入职网是公司工作,在公司任系统集成主管一职,月工资3600元,项目绩效奖金按合同额的5%发放。王朝阳进入单位工作后多次要求公司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均拒绝,且也未为其缴纳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同时,网是公司拖欠王朝阳6个半个月的工资,拖欠王朝阳项目的出差补助,王朝阳多次向网是公司要求,网是公司都无故推脱不予支付,反而于2011年2月14日单方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后王朝阳诉至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雁塔仲裁委仅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请求。关于网是公司所述王朝阳借款未归还一节,因公司财务管理混乱致部分借款已经归还但未取回借条。现王朝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网是公司:1、支付王朝阳工资2340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网是公司应当支付王朝阳工资23400元,执行中已支付2***.9元,尚未支付1433.1);2、支付王朝阳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3800元(2009年6月至2011年2月14日);3、支付王朝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执行中已经支付5676.68元,尚欠8723.32);4、支付系统集成绩效奖金150000元;5、支付王朝阳出差补助2178元、加班22天工资3960元。6、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被告)网是公司对被告(原告)王朝阳的诉请辩称,一、王朝阳在职期间每月工资足额按时发放,其要求时间段工资已经支付过,该项请求在原审判决中已强制执行完毕,共支付2***.9元;二、王朝阳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依据,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王朝阳要求的补偿金,该项请求二审生效判决数额已支付完毕,共计支付5676.68元;四、王朝阳要求绩效奖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从未与被告就绩效奖金进行约定;五、王朝阳要求的出差补助及加班费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王朝阳入职网是公司,王朝阳在网是公司在职期间曾用名为王红。庭审中,网是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系2009年6月1日王朝阳以“王红”的名字与网是公司签订,该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基本工资依据职位和岗位等级标准支付,每年依工作表现调整;所有津贴均已包含在在基本工资内,不另行支付,基本工资为每月2500元。审理中,网是公司称因王朝阳需要办理失业保险从公司取走了劳动合同的原件,现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的原件,被告王朝阳对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2011年2月14日,网是公司向王朝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注明:姓名:王红,身份证号:,现已经被我公司公司解聘。
2011年,王朝阳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网是公司:1、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14日共六个半月未支付工资234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的待通知金3600元;3、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38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5、支付系统集成提成奖励150000元;6、补缴2009年6月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的五金(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7、支付出差补助2178元、加班22天工资的1.5倍3960元(时间从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1月6日)8、支付设备垫付款2500元。2011年12月5日,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雁劳仲案字[2011]31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西安网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其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王朝阳(曾用名:王红)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23400元。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三、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申请人应予以配合,并承担个人应缴纳的费用。具体的补缴办法及数额应以各经办中心的核算认定为准。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王朝阳及网是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均诉至雁塔区人民法院,本院自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雁民初字第01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被告)西安网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王朝阳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份工资为23400元。二、原告(被告)西安网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王朝阳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三、原告(被告)西安网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原告)王朝阳补缴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原告(被告)西安网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被告(原告)王朝阳承担个人缴纳部分,具体补缴数额及办法以社保经办机构认定为准)。四、驳回原告(被告)西安网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王朝阳其余诉讼请求。王朝阳及网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双方都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109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10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被告)西安网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王朝阳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份工资为2***.9元;三、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10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告(被告)西安网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王朝阳支付经济补偿金5676.68元。王朝阳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4月4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陕民三申字第016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4年7月2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中民再终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及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109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雁塔区人民法重审。遂注成本次诉讼。
2011年2月14日,王朝阳以王红的名字到西安市××产业开发区失业保险中心申请失业金,在失业保险金申请审批表上提供资料显示有劳动合同原件,且有签收人晁仙雅的签名。王朝阳称领取该失业保险时并未提供其与网是公司的劳动合同,而是提供了其与西安翔宇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办理失业保险。网是公司对此意见不予认可。
关于王朝阳要求网是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14日的工资23400元,王朝阳在职期间工资系现金领取。网是公司称已经将工资支付王朝阳,庭审中,网是公司提交了王朝阳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财务明细表》,并申请了证人马某及XX辉出庭作证,证人马某曾为网是公司财务助理,其称公司发放工资时个人不签字;XX辉称其领工资时遇王朝阳,对于王朝阳是否领取了工资并不清楚。根据网是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王朝阳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份工资为2***.9元。对该工资表王朝阳认为没有其本人签字,且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600元。
庭审中,王朝阳为了证明其绩效奖金,提供了:一、2009年6月1日由网是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该协议载明:1、由王朝阳主管负责机房建设、系统集成及网络工程项目,包括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维护等;2、项目实施完成后,经甲方验收通过,绩效奖金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一次性发放(备注:项目绩效奖金和每月3600元的工资和年底的年终奖无关)3、施工期间,通讯、交通费以及住宿费实报实销,按照市区每天10元、郊县每天20元进行餐费补助,如需加班需电话请示马总后方可进行,加班延长时间以工资形式发放。二、《蓝田县政府采购合同》、《长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信息化建设项目合作协议》、《雁塔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集中式办公软硬件系统建设合作协议》、《周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信息化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三、临潼区计生局计划生育协会副会长张叶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0年底西安网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我局信息化工程施工中,王朝阳全程参与施工,工程按时完工,并全款结清;四、西安市雁塔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局于2010年10月30日与西安网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雁塔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集中式办公软硬件系统建设合作协议》,该项目由西安网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指派王朝阳全程参与并负责,该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我局已于2012年2月底前全额支付项目款776225元;五、周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局与西安网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周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信息化建设项目合作协议》,该项目西安网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指派王朝阳为负责人,该项目已经完工,项目费用已全额支付西安网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前往王朝阳所述的蓝田县计生局、长安区计生局、周至县计生局、临潼区计生局、雁塔区计生局,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王朝阳参与了该五个地区的信息化建设,该五个项目涉及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根据王朝阳提供的蓝田县计生局、长安区计生局、周至县计生局、雁塔区计生局的合同与网是公司提供的临潼区计生局的合同,蓝田县计生局合同金额为663000元、长安区计生局合同金额为646000元、雁塔区计生局合同金额为776225元、周至县计生局合同金额为656000元、临潼区计生局合同金额为689700元。另,经本院释明,网是公司明确表示对《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真实性不予鉴定。在双方纠纷处理过程中,网是公司已经依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二终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向王朝阳支付了工资2***.9元,经济补偿金5676.68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雁劳仲案字[2011]312号裁决书、(2012)雁民初字第01098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2013)陕民三申字第01664号民事裁定书、(2013)西中民再终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书、《工资发放财务明细表》、《工程项目管理协议》、《蓝田县政府采购合同》、《长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信息化建设项目合作协议》、《雁塔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集中式办公软硬件系统建设合作协议》、《周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信息化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临潼区计生局计划生育协会副会长张叶出具的《证明》、西安市雁塔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周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与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网是公司提供了其与王朝阳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王朝阳对此不予认可,但是网是公司还提供了王朝阳以王红名字办理的《失业保险金申请审批表》,该审批表提供资料一栏中记载王朝阳申请失业金时提供了劳动合同的原件。王朝阳辩称其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时将其与西安翔宇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冒充网是公司的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网是公司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的原件,但不能否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故王朝阳要求网是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网是公司称王朝阳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份工资业已全额支付,并提供了发放工资财务明细表(2009年6月至2011年2月)及证人证言两份。本院认为,网是公司提供的工资财务明细表系公司的财务凭证,结合网是公司与王朝阳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所有津贴均已包含在在基本工资内,不另行支付,基本工资为每月2500元”,据此予以认定王朝阳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份工资数额为2***.9元,但因该工资明细表上无王朝阳本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网是公司已经向王朝阳发放工资的事实。故网是公司应当支付王朝阳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份工资共计2***.9元。
关于王朝阳要求网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的诉请,因网是公司与被告王朝阳签订了为其两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1年2月1日到期,虽网是公司向王朝阳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公司解聘行为系劳动合同届满,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网是公司应向王朝阳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王朝阳在职期间月均工资为2987.84元,故网是公司应当支付王朝阳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75.68元。
关于王朝阳要求网是公司支付绩效奖金150000元的诉请,根据王朝阳提供的蓝田县计生局、长安区计生局、周至县计生局、雁塔区计生局与网是公司合作的合同、周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西安市雁塔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临潼区计生局计划生育协会副会长张叶出具的《证明》以及网是公司提供的与临潼区计生局合作的合同,结合本院前往蓝田县计生局、长安区计生局、周至县计生局、雁塔区计生局、临潼区计生局进行的调查,可以认定王朝阳参与了上述单位信息化建设工作,且该五个项目款项已全部结清。故网是公司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的约定,即绩效奖金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一次性发放,故王朝阳请求网是公司支付绩效奖金1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王朝阳要求网是公司向其支付出差补助2178元、加班22天工资396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网是公司要求王朝阳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向其返还工作期间借款72331元的诉请,因该两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网是公司应当支付王朝阳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份工资2***.9元,经济补偿金***75.68元,绩效奖金150000元,因在诉讼中网是公司已经依据(2013)西民二终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向王朝阳支付了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工资2***.9元,经济补偿金5676.68。故网是公司还需支付王朝阳经济补偿金299元,绩效奖金150000元。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西安网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王朝阳支付经济补偿金299元。
二、原告(被告)西安网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王朝阳支付绩效奖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告(原告)王朝阳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西安网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原告)王朝阳分别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
人民陪审员  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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