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103执3712号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1095746-4。
法定代表人石波。
被执行人浙江伊凡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组织机构代码:745085037。
法定代表人杜阿有。
被执行人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9338385-6。
法定代表人杜有忠。
被执行人杜有忠,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伊凡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杜有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103民初427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8月10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将失信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惩戒。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电子商务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进行了核实。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有相关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实,并书面回告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宋鸿云
执行员 周利峰
执行员 蒋卫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