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与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西商初字第1182号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
负责人:李国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臧悦杨,该行员工。
被告: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有忠。
被告: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有忠。
被告:浙江中环噪声控制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维华。
被告:杭州络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芳芳。
被告: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有忠。
被告: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有忠。
被告:杜有忠。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诉被告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环噪声控制设施有限公司、杭州络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杜有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臧悦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环噪声控制设施有限公司、杭州络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杜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环噪声控制设施有限公司、杭州络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杭联银古荡最保字第8011320140005291号)。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环噪声控制设施有限公司、杭州络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为被告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为人民币69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杜有忠出具保函,同意为被告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为人民币695万元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杭联银古荡最借字第8011320140034493号),原告依据该合同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95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4日,该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明确予以约定。被告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贷款后,因自身资金周转不灵,无法按时支付利息。其他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950000元,并偿付利息、逾期借款利息157758.79元(暂从2014年12月25日计算到2015年4月7日,以后利息等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合计7107758.79元;2、被告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环噪声控制设施有限公司、杭州络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杜有忠对上述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环噪声控制设施有限公司、杭州络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杜有忠承担。
七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五份,证明被告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环噪声控制设施有限公司、杭州络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融资担保的事实;
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95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4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的事实;
3、保证函及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杜有忠为被告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融资出具最高额保证函的事实;
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贷款利息,其他各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贷款本金6950000元,并偿付利息、逾期借款利息157758.79元(暂从2014年12月25日计算到2015年4月7日,以后利息等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
二、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环噪声控制设施有限公司、杭州络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杜有忠对上述应付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6554元由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环噪声控制设施有限公司、杭州络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杜有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环噪声控制设施有限公司、杭州络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杜有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让发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凌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