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下商初字第01329号
原告: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颜三路116号546室。
法定代表人:黄道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111号2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裘秋英。
被告: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横桥社区(原三江塑料制品厂100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盛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兴公司)、***、裘秋英、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詹琳玲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兴公司、***、裘秋英、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盛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20日,陈珊、魏朝谊等人(案外人,以下简称“出借人”)和被告环兴公司签订1份《借款协议》(协议编号:ly-hxst-hz141224-101),合同约定被告环兴公司向出借人借款3000000元整,借款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共3个月,年利率为8.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为确保债务履行,被告***、裘秋英、巨业公司向全体出借人出具《担保函》,同意为被告环兴公司在《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如约将3000000元转账支付给了环兴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出借人委托杭州龙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杭州龙盈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盈公司)办理相关结算以及债权转让事宜。2015年3月24日,出借人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出借人同意将《借款协议》项下对被告环兴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担保函》项下的权利一并转让。同时,原告对此支付了相应对价。由于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环兴公司借款后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20500元,被告环兴公司本应该于2015年3月23日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041000元,但至借款到期日分文未支付。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同时,被告***、裘秋英、巨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被告环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环兴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041000元(2015年3月24日以后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2.被告***、裘秋英、巨业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执行费、诉讼费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坤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1份;
打款凭证1份;
证据1、2欲共同证明借款事实,以及出借人委托第三方龙盈公司将借款打入被告环兴公司账户,合计金额3000000元的事实。
3.《担保函》1份,欲证明被告***、裘秋英、巨业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4.《债权转让协议》1份,欲证明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5.打款凭证1份,欲证明债权受让人已经支付所有债权转让对价的事实。
6.龙盈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借人明细及还款明细各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是通过龙盈公司“盈盈理财”平台进行的资金结算的事实。
被告环兴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坤盛公司提交的6份证据均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且证据间能互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环兴公司(甲方)以借款人的身份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编号:ly-hxst-hz141224-101)1份(乙方一栏为空白),内容为:乙方为在龙盈公司旗下的“盈盈理财手机端理财平台”或网站平台(以下统称为龙盈平台)的注册用户且在龙盈平台中标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全体;甲方和乙方均已授权和委托龙盈公司将甲方和乙方向龙盈公司提供的信息提供给本协议各方(包括单独出具担保函、承诺函等的第三方),甲方认可龙盈公司提供的乙方名单信息;甲方充分认识并知晓本次借款的乙方为龙盈公司注册用户,且有多个出借人出借资金组成本次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化8.20%(一年按365天或12个月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计3个月;借款期限最后一日为借款到期日,若实际借款划转日与本协议该约定的借款期限不一致时,以借款实际划转至甲方银行收款户或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为借款起息日;放款方式为本协议生效的同时,乙方即不可撤销的授权龙盈公司委托相应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监管银行等合作机构,将本协议项下乙方出借金额划转至甲方银行收款账户或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划转完毕视为借款发放成功;放款时间为借款自龙盈平台募集满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划转至甲方银行收款账户或甲方指定的银行收款账户,自款项划转之日计算;每月付息,到期结清本息,每月的利息部分=借款本金×年利率/借款月数,到期日归还本金及当期利息;甲方应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前一个工作日16:00前将足额本金和利息存入乙方授权的龙盈公司指定还款银行账户,并授权委托龙盈公司在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当天18:00前将其还款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划至乙方的龙盈公司账户;龙盈公司账户是指单个出借人在龙盈平台进行注册时生成的个人会员账户,该账户记载个人会员在龙盈平台的活动,上述个人会员账户是个人会员登录龙盈平台的唯一账户;龙盈账户资金托管在监管银行;乙方龙盈账户收到全部本金和利息的款项时视为甲方还款成功,因银行原因造成资金到账延迟的,龙盈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视为逾期,应归还借款本息总额中未付部分款项,按未归还总金额每日0.5‰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因甲方逾期还款造成乙方或受让乙方债权的第三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裘秋英、巨业公司作为保证人,该保证人单方某出具《担保函》;龙盈公司认为甲方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的能力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时,或发生其他龙盈公司认为需债权转让提前收回借款情况的,乙方授权龙盈投资对本协议项下债权进行转让,并授权龙盈公司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甲方;乙方根据本协议转让借款债权的,除本协议项下提供借款的一方变更为债权受让人外,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不受影响,且变更内容对甲方仍有约束力,甲方仍需对债权受让人在剩余借款期限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其对乙方的还款义务;本协议为线上电子协议的线下汇总协议,对应线上协议;等等。
同日,被告***、裘秋英、巨业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向全体出借人出具《担保函》1份,载明: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环兴公司通过龙盈公司的龙盈平台于2014年12月24日(若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向全体出借人所借的借款到期时获得的全额本金返还(借款标的为3000000元)及龙盈平台上所显示的借款融资利率8.20%(税前)的收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按照借款协议及相关文件规定向全体出击而兑付全部本金及收益时,有权索偿人或其委托人凭本保函和相关凭证向本人索款时,本人将在15日内无条件垫付代偿;本担保函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协议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协议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本人同意仍承担本保函载明的连带担保责任;本担保函有效期为四年,自借款协议生效之日起生效并计算担保期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等。
同年12月24日,龙盈公司在平台上发布上标产品“聚财101号”,明示借款人为被告环兴公司,金额3000000元。魏朝谊等人在龙盈公司平台上投标签署了协议后,购买了上标产品。2014年12月25日,龙盈公司将满标募集资金3000000元款项以转账的形式交付环兴公司。然借款到期后,被告环兴公司仅共支付了借款利息20500元。
2015年3月24日,龙盈公司受魏朝谊等人的委托,与原告坤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协议》项下所有到期债权包括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1000元,合计3041000元转让给原告坤盛公司,并约定由原告坤盛公司通过诉讼等方式履行通知义务,通知原始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通知履约账户变更。同日,原告坤盛公司按约将转让对价款3041000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龙盈公司。龙盈公司业已通过平台将约定的本息分别归还至魏朝谊等人投标产品之账户。
另查明,杭州龙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更名为杭州龙盈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系移动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服务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金融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坤盛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足以证实债务人环兴公司与债权人魏朝谊等人存在案涉的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龙盈公司受托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坤盛公司,原告坤盛公司现以诉讼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环兴公司,且被告环兴公司曾作出承诺“乙方根据本协议转让借款债权的,除本协议项下提供借款的一方变更为债权受让人外,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不受影响,且变更内容对甲方仍有约束力,甲方仍需对债权受让人在剩余借款期限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其对乙方的还款义务”,故原告坤盛公司要求被告环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041000元(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后续罚息另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秋英、巨业公司自愿为被告环兴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环兴公司追偿。被告环兴公司、***、裘秋英、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1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此后的罚息按日0.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裘秋英、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8元,由被告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裘秋英、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张晓红
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
人民陪审员 王靓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陈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