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3民初4274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36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告:浙江伊凡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元大厦南楼501室-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111号2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伊凡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凡特公司)、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凡特公司、环兴公司、杜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沟通后,原告出于维护当地企业的和谐稳定及企业员工的实际权益,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伊凡特公司签订了1份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宝善贷字20141213第001号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1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9日起到2015年12月29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在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6.72%,固定利率,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伊凡特公司发放贷款11000000元的借新还旧贷款。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环兴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宝善保字20141213第001-3号、第001-2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伊凡特公司《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连带偿还责任,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1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伊凡特公司却不予归还,已属违约。因而原告有权根据《贷款合同》相关约定,主张:要求被告伊凡特公司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环兴公司、***对《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伊凡特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751520元、罚息452760元、复利30932.56元,共计12235212.5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日止);2.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由被告伊凡特公司承担;3.被告环兴公司、***对《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实现债权的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州宝善贷字20141213第001号)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伊凡特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

2.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伊凡特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

3.《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州宝善保字20141213第001-3号、平银杭州宝善保字20141213第001-2号)2份,欲证明被告环兴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

被告伊凡特公司、环兴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伊凡特公司、环兴公司、杜有忠未到庭质证,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3均真实合法,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且三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9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伊凡特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杭州宝善贷字20141213第001号)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1000000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归还编号为平银杭州宝善贷字20130925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授信;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同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被告伊凡特公司发放贷款11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年利率为6.72%,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

同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甲方(债权人)与被告环兴公司、***作为乙方(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平银杭州宝善保字20141213第001-3号、平银杭州宝善保字20141213第001-2号)各1份,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杭州宝善贷字20141213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11000000元;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担保授信用途为借新还旧,具体归还平银杭州宝善贷字20130925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授信;等等。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伊凡特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环兴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伊凡特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收回贷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截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伊凡特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751520元、罚息452760元、复利30932.56元,对此各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环兴公司、***自愿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公司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凡特公司追偿。被告伊凡特公司、环兴公司、杜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伊凡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1000000元;

二、被告浙江伊凡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751520元、罚息452760元、复利30932.56元(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此后以未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案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伊凡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伊凡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11元,由被告浙江伊凡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环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章幼戎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