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农烈,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何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5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农烈、被上诉人上海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小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安宏公司与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签订宝钢冷轧不锈钢退火酸洗及碳钢酸洗工程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后安宏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何某某。2009年8月13日,***代表安宏公司与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做了最终结算。2011年12月6日,***向何某某出具人工费用结算单一份,载明“何某某班组人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1,272元,已支付人工费用532,000元,结欠109,272元”。嗣后何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安宏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9,27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何某某表示***与其约定做本案系争的劳务工程按照一平方米多少钱,后自己再去找工人,何某某的劳务费是由***与何某某结算的,平时向***支取生活费,到工程结束时结算余款。 原审法院认为,安宏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何某某,***向何某某出具了结算单,故何某某应向***主张其权利,现何某某不要求***承担责任,而直接要求安宏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向何某某出具的欠条上也未盖安宏公司的印章,故***向何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何某某认为***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安宏公司的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何某某可向***主张其权利。因何某某、安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何某某要求安宏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某某要求安宏公司支付劳务费109,272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是被上诉人安宏公司在宝钢冷轧不锈钢退火酸洗及碳钢酸洗工程中的项目经理,系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费用结算,故本案拖欠的劳务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支付。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宏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将宝钢冷轧不锈钢退火酸洗及碳钢酸洗工程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审第三人之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务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受原审第三人之邀,组织人员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审第三人发出工作指令并对上诉人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而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生活费用均向原审第三人支取,在双方就劳务费结算事宜发生纠纷后,原审第三人亦向上诉人出具了人工费用结算单,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可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5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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