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333号
原告:宁波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华旗。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9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付清货款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996元,减半收取1998元,由原告宁波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