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农烈,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5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安宏公司与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签订宝钢冷轧不锈钢退火酸洗及碳钢酸洗工程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后安宏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2009年8月13日,***代表安宏公司与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做了最终结算。2011年12月6日,***向梁某出具人工费用结算单一份,载明“梁某班组人工费232,676元,已支付人工费用166,400元,结欠66,276元”。2012年12月25日,梁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安宏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6,276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梁某与***均表示,欠条上虽未有安宏公司的公章,但梁某一直认为***的行为代表安宏公司的行为。***认为自己代表公司支付劳务费。 原审法院认为,安宏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梁某,***向梁某出具了结算单,故梁某应向***主张其权利,现梁某不要求***承担责任,而直接要求安宏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中,***向梁某出具的欠条上也未盖安宏公司的印章,故***向梁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梁某认为***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安宏公司的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梁某可向***主张其权利。因梁某、安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梁某要求安宏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某要求安宏公司支付劳务费66,276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代表安宏公司与其进行费用结算,故其与安宏公司成立劳务关系,拖欠的劳务费用应由安宏公司支付。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宏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与***没有建立任何关系,梁某也未付出劳务,其与梁某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其是安宏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安宏公司与梁某签订劳务合同,梁某是其招募的一个班组的代表,他所主张的劳务费是整个班组的劳务费。***同意梁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安宏公司将宝钢冷轧不锈钢退火酸洗及碳钢酸洗工程土建工程分包给***之事实,本院不作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因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务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受原审第三人之邀,组织人员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审第三人发出工作指令并对上诉人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而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生活费用均向原审第三人支取,在双方就劳务费结算事宜发生纠纷后,原审第三人亦向上诉人出具了人工费用结算单,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可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7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