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农烈,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原告梁某与被告上海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宏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柴小雪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告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由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同年2月20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农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柴小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3月1日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柴小雪、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4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四次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柴小雪、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6年5月,被告承包了上海宝钢一厂、五厂的冷轧不锈钢退火酸洗及碳钢酸洗工程项目。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承包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作业并完成施工工作。2009年8月13日,该项工程的发包方上海宝钢一厂、五厂与被告就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未与原告全部结清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662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工程项目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是宝钢冷轧项目的负责人。 二、手写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作为宝钢冷轧项目的负责人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 三、***的谈话笔录一份,据以证明***是宝钢冷轧项目的负责人,上钢一厂、五厂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向***支付款项,导致***无法支付原告的劳务费。 四、土建工程补充协议、结算书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是被告在本案系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五、欠人工费名册、外来人员保险卡,据以证明原告是该劳务工程的分包人。 六、中国第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浦钢搬迁项目确认表及结算书各一份,据以证明***是被告的另一项目的负责人。 被告安宏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未在宝钢冷轧工程中工作过,该工程是案外人**承包的,不是***承包。原告与其他工人是地位平等的,故原告个人不能代表其他工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安宏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宝钢冷轧不锈钢退火酸洗及碳钢酸洗工程土建工程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报价单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与上海第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建分包合同,由**承包该工程。 二、被告收取宝钢冷轧工程的款项明细表工程款支付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宝钢冷轧工程的款项由**签字领取,其系该工程的承包人。 三、支付说明一份,据以证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确认该公司与安宏建设工程公司无经济债务关系。 四、浦钢搬迁工程的项目工程款支付确认书一份,据以证明梁某在2010年2月10日确认已全部支付劳务工的工资。 第三人***述称,自己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自己是宝钢冷轧项目的负责人,自己将冷轧项目中的钢盘、油漆、涂料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故自己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安宏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支付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自己在宝钢冷轧不锈钢工程也收过款项。 因案外人**不同意到庭,其通过电话录音向本院表示自己不是宝钢冷轧项目的负责人,也未承包该项目,该项目谁是承包人自己不便发表意见。 本院对*某某与被告安宏建设工程公司的关系作如下认定: 原告认为***是被告的负责人,不是宝钢冷轧工程的分包人,该工程的分包人是谁,原告并不清楚;被告认为***与被告无关系,宝钢冷轧工程的分包人是*甲;第三人***认为自己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自己拿的是宝钢冷轧项目工程的项目承包费用,自己没有工资,仅是宝钢冷轧项目工程部的负责人。本院对*某某与被告的关系认证如下:原告认为***系被告的负责人,但***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宝钢冷轧项目的承包人,且被告也否认与之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承包该工程时系被告的员工,故对原告主张的***系被告的负责人的观点,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的授权委托书上仅载明授权其参加宝钢冷轧项目合同恰谈事宜,被告也未提供自己与**工程结算的依据,*甲本人也否认承包该工程,故本院对被告认为系争工程系**承包的观点也不予采信。因***代表被告就宝钢冷轧项目与总包方做了最终结算,被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分包人,故本院认定***系宝钢冷轧项目的承包人。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与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签订宝钢冷轧不锈钢退火酸洗及碳钢酸洗工程土建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2009年8月13日,***代表被告与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做了最终结算。2011年12月6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人工费用结算单一份,载明“梁某班组人工费232676元,已支付人工费用166400元,结欠66276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班组劳务费66276元。 另查明,原告表示第三人与原告约定做本案系争工程按照一平方米多少钱,后自己再去找工人,原告的劳务费是由第三人与原告结算的,平时向第三人支取生活费,到工程结束时结算余款。 审理中,原告与第三人均表示,欠条上虽未有被告的公章,但原告一直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代表被告的行为。第三人认为自己代表公司支付劳务费。 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是否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要求被告直接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故原告应向***主张其权利,现原告不要求***承担责任,而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中,***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也未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故***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原告认为***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被告的行为,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可向***主张其权利。因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要求被告上海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人民币66276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7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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