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1民初20495号
申请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双城路803弄9号楼1702室、17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5楼D座。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祥。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57,157.4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并由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57,157.4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