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3民初14549号 原告:***,男,195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双城路803弄9号楼1702室、17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0,11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初,被告雇佣原告为祁某、长某、泰某等燃气管道进行施工建设。至2020年9月底,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停止施工,并对相关工程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均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616,110元。截至2021年3月1日,被告已支付486,000元工程款,仍有130,11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另有长某工程款100,000元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安宏公司辩称,原告施工两个项目即祁某和长某项目,但两个工程尚未竣工。另,原告之子***承接了被告在东阳的一个项目,该项目结算款为200万,当时应原告的请求把全部工程款结算给了***,原告承诺在其施工的长江路项目工程扣10万元质保金。由于原告之子的项目在施工时出了问题造成第三方的损失,被告代为支付了部分费用,故10万块钱质保金已经抵扣,被告无需支付该1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安宏公司曾将长某管道改造工程、祁某管道改造工程交由***施工。***施工至2020年9月底。经双方结算***施工部分工程款金额为616,110元,安宏公司已付工程款486,000元。 2020年1月12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由上海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东阳门站至横店门站高压管线施工排管由王某负责段,共计排管长度2828.5米,结算费用共计200万元整。根据公司规定需暂扣质保金10万元整。由其父亲***提出本工程全部工程款全部一次性结清,质保金由***上海长江路工程款中预留,并对此作出承诺。本工程出现质量及其他纠纷所发生的费用从长江路排管工程中扣除”。 2020年8月3日,***在施工费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该付款申请单载明“长某施工费用446406元(***185496元),本次申请支付费用185496元;。扣除借款(东阳)-296730元,本次申请支付费用-100000元”。备注记载“工程资料成功移交至总包单位后方可申请60%施工费用;工程项目获得竣工报告或确认证后方可申请35%施工费用,5%尾款项目竣工一年后方可申请,特殊项目可按实际情况处理”。 审理中,安宏公司表示系争工程未竣工的原因系开挖的地方系新路,需当地公安部门开具相关的挖掘道路许可证,因需与公安机关协调,后来就没有施工。 本院认为,安宏公司对系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结算金额616,11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安宏公司辩称系争工程尚未竣工,根据付款申请单的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结合安宏公司陈述可知系争工程未竣工原因系部分工程事先未获得施工许可导致,该行为与***无关,且工程施工完毕距今已有一年,现***要求安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0,1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宏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要求安宏公司支付长某1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根据***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可以看出该10万元系***为案外人就其他工程所留的保证金,该钱款的支付与该工程的质量及纠纷有关,本案中不作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51元,由被告上海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