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印锁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第19422号
原告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甲28号,注册号:110106001457674。
法定代表人曹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印锁花,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红云,男,北京浩淼工程机械租赁公司业务员。
原告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联洁达公司)与被告印锁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联洁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蕾与被告印锁花委托代理人蒋红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联洁达公司诉称,2011年7月18日,印锁花所有的某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行使中将我公司管理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桥四环路内环外侧边梁撞毁,我公司立即组织人员对桥梁及路面设施进行抢修,购买并安装更换了新的公路桥梁设施,该起事故给我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根据海淀区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该损失应当由印锁花全部承担,后双方在交通队的主持下,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印锁花赔偿我公司损失80万元,先行支付40万元,至2012年1月30日付清全部余款,但是印锁花至今只赔偿了4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根据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如印锁花不能按期还款,则多赔偿我公司10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印锁花给付我公司桥梁维修费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印锁花辩称,公联洁达公司所述属实,既然协议书已经签了,我也不是想赖掉,只是因为现在没有钱,给不起。我希望跟公联洁达公司商量解决。
经审理查明,印锁花系某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2011年7月18日,某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四环路内环外侧边梁)处撞桥发生事故。对此该桥管理人公联洁达公司与印锁花于2011年10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印锁花于该协议签订当日支付40万元作为赔偿押金;印锁花于2012年1月30日前支付公联洁达公司桥梁维修费用损失80万元,公联洁达公司退还印锁花赔偿押金;印锁花如不能按期付款,则承诺对公联洁达公司另外多赔偿10万元;在印锁花付清全款之前,印锁花不得转卖某重型作业车;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印锁花丈夫蒋建伟在调解协议书中签字并按手印。
印锁花在签订协议当日向公联洁达公司支付4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解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于某重型专项作业车撞桥事故,公联洁达公司与印锁花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印锁花未按约向公联洁达公司支付桥梁维修费用损失,其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公联洁达公司要求印锁花按约支付桥梁维修费用5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印锁花之没有钱给付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印锁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桥梁维修费五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印锁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XX鸽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