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4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博,北京安晴佳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肖敏,北京安晴佳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67号楼1-6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岩,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雅静,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洁,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鑫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29号百兴盛旅馆8107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红,女,北京鼎鑫盛世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联公司)、北京鼎鑫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7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6民初2746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改判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赔偿公联公司 592 069.16元;3.请求本案的上诉费由公联公司、鼎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鼎鑫公司并未提供肇事司机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运输证的情况下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公联公司维修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公司核查了肇事司机刘飞的相关证件,发现肇事司机刘飞的从业资格证无法在官方网站上查询,应属于从业资格证造假。故阳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向被保险人福瑞杰通公司发出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告知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联公司的损失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鼎鑫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这起案件是双方事故,我们投保了三者险,主车已经赔偿完了。
公联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保险公司以未提供肇事司机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为由拒绝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但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不提供上述材料不予赔付的正面条款。2.保险公司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公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鼎鑫公司、阳光保险公司,1.共同赔偿公路设施维修费用824 429.1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18年10月3日4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莲东路主路,南沙窝桥匝道,当事人刘飞驾驶车牌号京×××大货车,在行驶中与绿化带护栏及人行过街天桥桥墩接触后侧翻,车辆、护栏损坏,桥墩损坏,驾驶人受伤,并认定当事人刘飞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
另查,车牌号京×××大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鼎鑫公司,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福瑞杰通公司,行驶证车主为鼎鑫公司。
庭审中,公联公司还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单位工程费用表、北京市市政工程结算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基于城市道路养护委托协议约定,对被损坏的设施进行维修,垫付维修费用;工程名称为莲西路青塔东天桥加固抢修工程。2、证明一份,证明受北京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中心委托,在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对城市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同意该公司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等法律手段向责任人进行损失追偿。鼎鑫公司提交汽车挂靠经营协议,证明案外人高楠将京×××挂靠鼎鑫公司运营,公司并非实际车主,公联公司对此不认可。
此外,阳光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以及拒赔通知书,主张本案事故不符合理赔条件,且已经发送拒赔通知书。鼎鑫公司称案涉车辆投保的集体险,出险时跟保险公司报过案,并提交了相关证件,且如果没有相应证件,交警部门会进行扣车等处罚;未收到保险公司所述拒赔通知书,未见过保险条款,且通知书距离事故已经很长时间,不合理。阳光保险公司认可事发时保险报案。公联公司同意鼎鑫公司意见。
审理中,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因交通事故对公路设施损失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中外建华诚(北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2月,该公司出具《结算审核书》,意见为,“莲西路青塔东天桥加固抢修工程”结算价:送审价801 738.46元,审定金额594 069.16元,审减金额
207 669.30元。鉴定费3000元。公联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坚持己方意见,鼎鑫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认可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鼎鑫公司所有车辆京×××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天桥、护栏等损坏,被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后公联公司进行了维修,并支出了维修费用。公联公司的本案起诉并无不当。鼎鑫公司主张与案外人系挂靠关系,并非实际车主,公联公司对此不认可,鼎鑫公司该项主张不能否定其责任主体的身份,而且,现其同意承担保险公司之外的责任,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第二,前述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公联公司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范围费用由鼎鑫公司承担。阳光保险公司以鼎鑫公司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运输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其提交证据不足证明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维修费金额,根据申请,中外建华诚(北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书,对维修费审定金额为 594 069.16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因此,综合本案案情及现有证据,并考虑实际情况,法院依法认定维修费损失金额为594 069.16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2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维修592 069.16元;三、驳回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鼎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刘飞的驾驶证、鼎鑫公司的行驶证、刘飞的从业资格证及关于刘飞从业资格证的证明,欲以证明司机刘飞具有合法的从业资质。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公联公司上述证据三性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刘飞驾驶车牌号为京×××的机动车致使车辆、护栏及桥墩损坏,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飞负全部责任。该车辆系鼎鑫公司所有,并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二审中,鼎鑫公司提供了司机刘飞的驾驶证、鼎鑫公司的行驶证、刘飞的从业资格证及关于刘飞从业资格证的证明等证据,阳光保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现阳光保险公司仍以鼎鑫公司未提交司机刘飞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为由拒绝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公联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雪
审判员
屠育
审判员
刘艳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法官助理
任亚北
书记员
毕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