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8873号

原告:***,男,1959年3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立鹤(***之子),1995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67号楼1-6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庆,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立鹤、被告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联洁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杨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联洁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修牙费34 513元、治疗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2万元、衣服费300元、修牙时汽油费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7日上午,原告出门遛弯到看丹南路(东为看杨路口、西为榆树庄购物厂)人行道上行走,突然被地上高出一寸的螺丝(按地锁用的)绊倒,导致原告上牙一颗牙根断了,下牙两颗摔松动,由于松动厉害,不得不拔掉,鼻子和上额都摔伤,膝盖摔伤,裤子磨破,原告向被告索要修牙费、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衣服费、油费共计105 383元,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联洁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其摔倒造成人身伤害,属于其自身疏忽造成的意外事件,而不是侵权,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与我方的道路维护无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我方无法确认原告所述事实的真实性,至于事发地点是否有螺丝、螺丝是否属于道路养护范围均不能确定,我方不是侵权方,不应归责于我方;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种牙费用与摔伤之间无因果关系;关于2万元的营养费,在之前诉讼中没有主张,种牙过程中不存在营养费;关于精神损失费,因未对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不认可;3.我方是事发路段养护管理方,我方对本次事件不存在过错,我方已经履行道路养护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事发当天进行了巡视,路面都是正常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照片及视频资料称其于2019年10月27日上午,出门遛弯到看丹南路(东为看杨路口、西为榆树庄购物厂)人行道上行走,突然被地上高出一寸的螺丝(按地锁用的)绊倒,导致原告上牙一颗牙根断了,下牙两颗摔松动,由于松动厉害,不得不拔掉,鼻子和上额都摔伤,膝盖摔伤,裤子磨破,其中照片显示:看丹南路北侧人行道上有3厘米左右的螺丝突起三个一组;另申请两名证人牟某、韩某出庭作证,两名证人陈述称事发当天上午,***摔倒的位置之前安装了4个地桩,之后没有了地桩,但剩下螺丝,之前自己也踢到螺丝差点摔倒。

公联洁达公司认可系事发路段养护管理方,其提交公路巡查记录等称其对本次事件不存在过错,已经履行道路养护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事发当天进行了巡视,路面都是正常的;***对此不认可,称事发时及以后一段时间事发路段有螺丝。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南开西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病历、情况说明、口腔种植病历、医疗费发票,载明:2019年11月2日上午,***因右上前牙外伤一周余;治疗牙齿支出医疗费34 513元、治疗费300元;另,***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2万元,未提交证据佐证,公联洁达公司对上述主张不认可;另,***称有衣物的财产损失,主张数额为衣服费300元,另称修牙时支出汽油费270元,公联洁达公司对上述主张不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摔倒受伤与公联洁达公司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因此次事件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本案中,***在公联洁达公司负责管理维护的路段摔倒,且***提交视频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佐证系因路上障碍物导致摔倒,由此可证明,***的摔倒处属于公联洁达公司的管理维护的区域,公联洁达公司应在合理范围内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比如设置警示标识等,公联洁达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身安全有审慎注意义务,其在行走中未对周围环境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摔倒,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认定公联洁达公司承担本次损失30%的责任。

关于***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相关票据及本案事实予以确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中,关于医疗费一项,本院对***支出的合理部分确认支持数额为10 443.9元。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的伤情及病历,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未构成伤残,且牙齿已修复,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衣服费、修牙时汽油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及***实际就诊需求,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修牙费及治疗费10 443.9元、营养费1000元、衣服费90元、修牙时汽油费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原告***负担140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京文